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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票債權糾紛,經相對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九七七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一八號民事事件受理中,而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一旦開始執行扣薪,勢難理清聲請人已經清償之部分債務,為此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七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即如同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等之情形而言。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除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並於接到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時,法院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外,法律並未規定對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司法院大法官於強制執行法修正前所作成之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乃係針對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言,上開解釋理由,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認為拍賣抵押物抗告程序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依實體法之規定,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亦得依同法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然強制執行法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時,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新增「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所謂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例如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等非訟性質之執行名義),其立法目的即在使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於成立時無爭辯防禦機會之債務人,亦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進而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聲請停止執行,而有救濟之機會。故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仍維持列舉式之停止執行事由,但在同法第十四條已放寬得提起異議之訴之限制,而異議之訴復為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顯見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對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仍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及其所列舉之事由或可準用之規定為限,不應以解釋之方式,擴大停止強制執行事由之範圍,俾免違反立法之目的,並兼顧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則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無上開解釋之類推適用,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一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主張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之本票,其中十萬九千零十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係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理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非提起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七號執行卷宗、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核與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