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益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之牌照二枚部分,經查申領牌照之行政規費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爰核定返還牌照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六百元。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清償積欠之服務費、稅金、保險費及違規罰單之代墊款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