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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補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0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壹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次查,系爭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一樓房屋,兩造原約定每月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三百十二萬元之價值(26000 元~h;×~v;12月~h;÷~v;10%~h;=~v;0000000),爰核定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三百十二萬元。再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逾期租金十九萬一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本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末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二萬六千元計算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三百三十一萬一千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三百三十一萬一千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三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