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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補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乙○○原告與被告甲○○、丙○○間給付修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款
裁判日期:200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