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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補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協青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創日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車號000-00之牌照二枚部分,再查申請牌照之行政規費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爰核定返還牌照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六百元。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清償積欠之服務費、稅金、保險費及違規罰單之代墊款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