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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補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新娣右原告與被告甲○○○、乙○○、丁○○三人間因請求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錫煒

裁判日期:200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