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八一號
原 告 冠威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原告係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而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及行車執照之行政規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二百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八百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八百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三、原告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