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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0號

原 告 丙○○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與原告之母丁○○贅婚,當事原告已經出生,為使家庭和諧,原告乃聽從其朋友之建議,出具認領書辦理認領登記為原告之子女,而取得原告婚生子女之身分,違反真實認領原則。為此請求確定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並提出人丁○○等語。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惟不願前往為兩造之血緣鑑定。

三、按我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以下規定有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故是否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在我國實務界容有以身分關係為一事實問題,而非法律關係,故不得成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然吾人認為苟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應容許當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應具有確認之訴之對象適格(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二號判例、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三次民事庭決議)。次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民事訴訟法既未明文規定,則其與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認領無效之訴、撤銷認領之訴及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認其父之訴之關係為何?因該等訴訟各有其獨立之目的,故解釋上應認為與該等訴訟之目的不相抵觸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始有其存在之意義(即得提起否認之訴等訴訟時,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另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亦可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身分之訴,意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並非法律之所不許,查父母子女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父或母縱已亡故,其繼承人即被告既否認原告與其父或母間之父母子女關係,原告自得對之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且法律上有確認之利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不真實之事實基礎,由以法律擬制具有親子關係,影響兩造間之扶養、繼承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認為有確定之利益。

四、按親子血緣之鑑定,固為確認親子關係最直接明確之證據方法,然於實務上,當事人或證人,可能因對造行方不明等事實上之原因或恐受通姦罪追訴等情形,而不能或拒絕接受法院血緣鑑定之安排,於此情形,法院仍應依其他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之證據而為判決。本件被告拒絕為血緣之鑑定,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當事人之陳述及舉證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五、經查,本件原告丙○○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係000年0月00日生,原告二人於被告與原告之母丁○○於六十七年三月十日贅婚後,始以民法第一0六四條之規定而登記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有原告提出之稽,而被告與丁○○係於六十六年間始認識,進而結婚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核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原告非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堪信為真實。原告因此以被告之認領違反真實認領原則,訴請確定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日期:2004-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