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丁○○
丙○○乙○○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號被 告 戊○○即祭祀公業簡仰軒公管理人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祭祀公業分配款事件,本院於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丙○○、乙○○、丁○○三人曾取得確認判決,確認為「祭祀公業簡仰軒公」之派下員(本院91基簡393、514號判決,丙○○、乙○○為九十二年九月間判決、丁○○為九十二年三月間判決),並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備查在案。原告等即為祭祀公業簡仰軒公之派下員,自應享有派下員之權利,依據該祭祀公業八十七年度規約書第八條之規定,「本公業財產之分配或解散後財產分配方式均以各房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原證二號),以及九十年度規約書第六條規定,「派下員盡相同義務者酌發同額庇佑金」,而關於該祭祀公業先前處分財產之分配款,業經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派下員會議決議載明「金山派下目前有四人行蹤不明,該分配款暫存,新產生之管理人管理,並俟樹林市內之資產處理完成後,再交還金山派下管理」,而證人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到證稱,甲○○任內,金山區的派下每人分得二十萬,後來換戊○○為管理人,賣土地得八百萬元,金山、新莊各分二百萬元,戊○○有將二百萬元拿給我,金山區的派下都想要分錢,我就依派下員的名冊,一人分十一萬。換言之,派下員每人共可分得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簡仰軒公給付原告等人相同之分配款即各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備位聲請部分:甲○○、戊○○於擔任祭祀公業簡仰軒公管理人期間,未妥善保管原屬於原告之分配款或未保留分配款即逕行分配,均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爰請求就備位聲明裁判,其數額依據證人庚○○之證詞,甲○○任期內每名派下員應可分得二十萬元,其並未交予接任之戊○○,自應由甲○○負責,至於戊○○於任期內每名派下員應可分得十一萬元,則應由戊○○負責。故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各二十萬元、戊○○應各給付原告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提出: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函影本二份、祭祀公業簡仰軒公87年度規約書影本乙份、祭祀公業簡仰軒公90年度規約書影本乙份、90年8月26日會議紀錄、祭祀公業簡仰軒公派下員名冊乙份、律師函影本乙份、會議紀錄影本、樹林鎮公所函、甲○○最新議記錄、支票影本 (10500元)、20000元之發票、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不起訴處分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三號)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兼被告祭祀公業簡仰軒公管理人:
1、被告戊○○於90年11月11日派下員大會被推選為管理人,該次會議並決議「新舊管理人交接前一切糾紛,包括已售樹林坡內坑308-6地號土地、簡元華公之派下員分配款等、甲○○應全部負責」(本院卷63-64項)
2、「簡仰軒公祭祀公業是十七世元華、紫笨公兩位共同設立,今日實際上已分金山、新莊兩地祭祀,情理法均允許將祭祀資產分配兩地簡元華、簡紫笨公祭祀公業基金作為祭祀基金運作。不是分配給派下員個人。」(本院卷63-64頁第4項)
3、90年11月11日規約(本院卷第12-13頁、第65-66頁)第5項及第7項約定公業財產指定之用途為修繕、祭祀、親族交誼等。且自90年11月1日起,祭祀公業財產出售,二分之一分配款應各交付簡元華、簡紫笨公祭祀基金會負責管理財務之派下員,作為祭祀基金。
4. 被告戊○○擔任管理人期間所處分之308號土地得款之800萬
元,依規約由新莊區己○○、金山區庚○○各領取200萬元作為祖祠修建之用,其餘400萬元,除繳交土增稅、登記費、代書費之外,剩餘1,320,033元由被告保管。
5. 依據90/11/11規約,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僅作祖祠修建之用,不得分配於派下員。
二、被告甲○○:
1、原告僅泛稱被告於擔任管理人期間,未妥善保管保留款或逕行分配,即屬侵權行為,顯未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以及如何損害原告之權利事實舉證。法院判決確認原告三人為派下員是在被告甲○○解任管理人之後,也就是說被告甲○○擔任管理員期間,原告尚非派下員,被告對原告等當無侵權行為可言。
2、依87年規約第8條:「本公業財產之分配或解散後財產分配方式均以各房份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如有原告所稱之1,920萬元款項,則應先分金山房與新莊房各910萬元。且原告所屬之金山房已由金山房代表簡滄淵全部領取,被告甲○○已依規約分配完畢,並無侵權之可言。一切有支票及其他收據為證(P.85)〈註〉被告未提出支票、收據。依87年規約第8條,財產分配應按「房份」來分。
三、被告提出:90/10/11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90/11/11修訂之規約、308號土地價金800萬支出明細、91/8/25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為證。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簡仰軒公之派下員,依該祭祀公業八十七年度第八條規約之規定及九十年度規約第六條之規定,其派下員均受有該祭祀公業財產處分之分配款三十一萬元,故原告亦應受分配同額之分配款,並聲明,若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則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請求該祭祀公業之前後任管理人甲○○、戊○○,分別給付原告各二十萬元及十一萬元等語。
三、經查:
(一)依該祭祀公業八十七年規約規定:本公業財產之分配或解散後財產分配方式均以各房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本院卷第9-11頁)。此係於有財產處分或解散時,而須分配財產與派下員時,所為之分配方式規定。另該祭祀公業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修訂之公約第六條則規定:派下員盡相同義務者酌發同額庇佑金,不盡義務者則無。此須於該祭祀公業有庇佑金發放時,得受領庇佑金與不得受領庇佑金之條件規定。(本院卷第65-66頁)。以上原告所據以請求者,前者屬該祭祀公業財產分配時,分配方式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修訂時,該項規定,已由九十一年之規約第六條所取代,故該祭祀公業八十七年之規約,九十一年之規約通過後,已非決定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財產分配權利之依據,應予敘明。
(二)祭祀公業簡仰軒公,現已分成金山地區 (元華公)與新莊地區 (紫笨公)兩地不同之派下員分別祭祀,但管理人仍同一,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提出之規約及會議記錄可稽。於被告甲○○擔任祭祀公業簡仰軒公之管理人時,曾處分祭祀公業簡仰軒公之財產,得款一千九百二十萬元,戊○○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時,曾處分財產,得款八百萬元。關於八百萬元部分,為被告戊○○所自認,惟辯稱:會議決議有提到二百萬元 (金山地區分配所得)只能作祖墳的修建使用,庚○○把錢分掉等語;關於一千九百二十萬元部分,甲○○亦未爭執,惟辯稱:原告屬金山房下,應由原告與金山房下派下員人數分配該九百一十萬元,金山房下之九百一十萬元,於甲○○任管理人期間已由金山房代表簡滄淵全部領取,被告已依規約分配,無賠償責任可言等語置辯。故關於原告主張祭祀公業簡仰軒公財產處分後,金山地區房下所分得之金額部分,已信為真實。
(三)祭祀公業簡仰軒公曾分別在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舉行派下員會議,有各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4-15頁、63-64頁、76-77頁),另金山地區之派下員,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舉行會議,決議受領之二百萬元之分配,有會議記錄可稽 (本院卷120頁)。依祭祀公業簡仰軒公之三次會議之決議:
1、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會議記錄記載:..... (二) 簡仰軒公祭祀公業派下資產,每一派下員權益義務均相同,資產之分配,每一派下員均相同。(三)金山派下目前有四人行蹤不明,該分配款暫存新產生之管理人管理,並俟樹林市內之資產處理完成後,再交還金山派下管理。
2、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之會議記錄記載:..... (四)簡仰軒公祭祀公業今實際已分出金山、新莊兩地祭祀,情、理、法均允准將祭祀資產分配,兩地簡元華、簡紫笨公祭祀公業基金會作為祭祀基金運作,不是分配給派下員個人。(五).
...盡同義務發給同額庇佑金是合情理的權利,超額領取的派下員應竭盡心力來彌補。該次會議並選任戊○○為管理人。
3、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會議記錄記載:.....2、異議者要求支付捌拾萬元正壹事,經與會2/3以上多數反對,咸認簡福隆、簡明時兩人非本簡仰軒公祭祀公業下之派下員,僅鑽法律漏洞,進行無理恐嚇敲詐。況祭祀資產,已明訂作為有關祭祀祖先,維護祖祠之用。3、祖祠修建分配款,新莊地區、金山地區各分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新莊地區由己○○保管,金山地區由庚○○負責保管。4、餘款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參拾參元正,由管理人戊○○保管。
4、自以上之三次決議觀之,簡仰軒公祭祀公業之歷次決議,均未決議將該祭祀公業財產處分之金錢分配予派下員,甚至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之會議中強調「不是分配給派下員個人」。雖然在決議中有論及發給派下員同額庇佑金之議題,但亦未議決應如何發給、何時發給、應發給之數額等具體內容。
5、於金山地區之派下員,由庚○○受領及保管該二百萬元,嗣後,金山地區之派下員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舉行會議,決議該二百萬元分配予金山地區派下員各十一萬元,共十八份,餘二萬元作當日開會餐會之費用,該次會議,戊○○亦出席,並在會議記錄上簽名及受領分配,惟該次每人所受領之支票均為十萬五千元,此有本院卷內第120頁以下之會議記錄及受領分配款之支票及簽名影本可稽。
6、至於被告甲○○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任內,分配予金山派下之九百多萬元,據證人庚○○證稱:有人偽造我們金山區派下的印章去領錢,後來是和解的方式,金山區的派下每人分得二十萬元,不清楚關於行蹤不明的派下員之部分如何處理。後來換戊○○當管理人,賣土地得八百萬元,金山、新莊各分兩百萬元,戊○○有將兩百萬元拿給我,金山區的派下員都想分錢,我就依管理人給我的派下員名冊,一人分十一萬,當時不知有行蹤不明的人,所以沒有保留款項等語 (本院卷99頁),依此證述觀之,金山區之派下員對該筆九百多萬元之分配款,亦以朋分之方式處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祭祀公業簡仰軒公之規約及歷次會議之決議,均未決議各派下員可分配該祭祀公業財產處分所得之金錢,且規定僅得作為祭祀之用,不得分配與個人,但金山地區之派下員則擅自決議,將其房份下所分配為修建祖祠所用之九百一十萬元、二百萬元擅自分配於當時之派下員名冊上之派下員,顯然違背該祭祀公業之規約與決議,而屬有法律上原因之分配行為,應得由該祭祀公業依規約與決議予以處理。
五、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祭祀公業簡仰軒公並未為分配財產予派下員之決議,被告甲○○擔任管理人任內,對金山地區之派下員亦未為分配處分財產所得之指示,且金山地區房下,已分配該地區供祭祀、修建祖祠所應分配之金額,故原告主張,祭祀公業簡仰軒公應給付原告各三十一萬元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先位聲明既經駁回,應就其備位之聲明予以審理。本件被告甲○○擔任管理人任內,對金山地區之派下員並未為分配處分財產所得之指示,且金山地區房下,已分配該地區供祭祀、修建祖祠所應分配之金額,故甲○○就金山地區所應分得之分配款並無未予分配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甲○○應給付原告各二十萬元,無論就祭祀公業簡仰軒公之規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庚○○、戊○○與金山地區派下員所為之分配行為,為不合乎祭祀公業簡仰軒公之規約與決議之無法律上原因之分配行為,已如前述,該等無法律上原因之分配行為,不得作為原告請求分配相同金額之法律依據,而戊○○等人分配前述款項,為違反簡仰軒公祭祀公業規約及決議之行為,所侵害者係祭祀公業簡仰軒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權利,非屬對個人財產權之侵害,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給付原告各十一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一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六千九百四十元。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