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兼 右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兼右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搬遷補助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宣判,茲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宣示判決,茲因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