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銘冠企業社即高慧卿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股東名義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協同辦理變更股東名義登記等項,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即被告持有之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書面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及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之標準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即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裁判日期:200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