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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新發製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就新臺幣四百萬之債權範圍,為原告辦理抵押權登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為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而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雖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然核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而本件所涉不動產之所在地,其坐落復均在本院之所轄,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與訴外人鄔慕中、紀麗英、曹顏雲美、張輝英、徐毓麟、陸宏波等人,於

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做為渠等向訴外人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而為訴外人中華公司設定新臺幣四百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只於四百萬之債權)。雙方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六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銀行信用放款最高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按當時銀行最高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則按當時銀行最高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嗣系爭土地先因政府徵收,而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經塗銷其抵押權登記,再因政府撤銷徵收,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發還與原土地所有人,並登記在被告及訴外人張輝英、陸宏波、薛麗麗、徐毓麟、王敬遠(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名下,惟其抵押權登記則因上開塗銷而迄未回復。

㈡茲因被告與訴外人鄔慕中、紀麗英、曹顏雲美、張輝英、徐毓麟、陸宏波等人,

以前述方式,為訴外人中華公司設定抵押並借款後,迄未清償;原告遂於八十四年間,委由證人張俊隆,以四百一十萬元之對價,代被告及訴外人張輝英、陸宏波、薛麗麗、徐毓麟、王敬遠等六人清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務,並先由訴外人中華公司與證人張俊隆訂立權利轉讓契約,再由證人張俊隆與原告訂立權利轉讓契約,而依法受讓訴外人中華公司對被告及訴外人張輝英、陸宏波、薛麗麗、徐毓麟、王敬遠等六人之抵押債權(四百萬元)暨從屬於該債權之擔保物權(即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擔保範圍僅只於四百萬元之債權)。嗣原告並與訴外人張輝英、陸宏波、薛麗麗、徐毓麟、王敬遠等五人達成協議,以受讓訴外人張輝英、陸宏波、薛麗麗、徐毓麟、王敬遠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方式,代替訴外人張輝英、陸宏波、薛麗麗、徐毓麟、王敬遠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抵押債務之清償,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五。

㈢乃被告於原告依法受讓訴外人中華公司對被告之抵押債權暨從屬於該債權之擔保

物權(即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後,迄未清償債務;且原告與證人張俊隆間、證人張俊隆與訴外人中華公司間,雖已就系爭土地分別訂立抵押權移轉契約在案,然因系爭土地曾遭徵收並經塗銷其抵押權登記,是原告亦無從逕行向地政機關請求回復其抵押權登記。惟原告既已依法受讓訴外人中華公司對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為擔保之抵押債權,則原告自得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並以起訴狀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訴請判命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抵押權登記予原告。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轉

讓證明書(即抵押債權及從屬於該債權之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之歷次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省基隆市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四基府地用字第七0二六0號函、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第八四─三九六─九(三一九)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並經證人張俊隆到庭證述明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於債務分割時適用之,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第八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為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是系爭土地於四百萬元之債權範圍內為訴外人中華公司設定抵押權後,雖發生原告之代償及訴外人張輝英、陸宏波、薛麗麗、徐毓麟、王敬遠等五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然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仍及於約定擔保之四百萬元債權全部。㈢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之「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而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此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迥異;況且,抵押權(擔保物權)具從屬性,必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此觀之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是本件主債權既已經訴外人中華公司讓與本件原告,則從屬於該主債權而存在之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固屬事理之然;惟本件原告因「法定移轉」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規定者無異,仍係「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是原告雖已受讓訴外人中華公司對被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為擔保之債權,並已依法取得從屬於該債權之抵押權,然倘其抵押權未經登記,則原告將來勢必無從本於其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法院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實行其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而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是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必要性,自不待贅言。

㈣再按土地登記,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亦有明白規定。是本件抵押權移轉之登記,本應由權利人(抵押權受讓人;即原告)及義務人(抵押權讓與人;即訴外人中華公司)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訂立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後,會同向地政機關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即為已足;而不待請求被告協同為抵押權之登記。惟本件所涉之系爭土地,前曾因政府徵收,而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塗銷其抵押權登記在案,嗣政府雖已撤銷徵收,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將系爭土地發還與土地所有人而登記在被告及訴外人張輝英、陸宏波、薛麗麗、徐毓麟、王敬遠(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等六人名下,然其前因徵收而經塗銷之抵押權(擔保範圍為四百萬元之債權)登記則迄未回復;是本件原告事實上已無會同訴外人中華公司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可能,此參諸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基隆市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四基府地用字第七0二六0號函文內容即明。本件抵押權受讓人即原告雖已無從會同抵押權讓與人即訴外人中華公司,逕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為抵押權(擔保範圍為四百萬元之債權)移轉之登記;然因原告已合法受讓訴外人中華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於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抵押權;擔保範圍為四百萬元之債權),是原告自得本於其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履行債務,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為原告辦理抵押權登記。

㈤綜上研析,原告依訴外人中華公司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訴外人中華公司與證人

張俊隆間之權利轉讓契約、證人張俊隆與原告間之權利轉讓契約,訴請判命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就四百萬元之債權範圍,為原告辦理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俊群

裁判日期:200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