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法 定 代 理 人 戊○○訴 訟 代 理 人 丙○○被 告 甲○○
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三三之一七地號土地面積七九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基隆市○○區○○路○○號四層樓建築之第一層房屋三六平方公尺、騎樓一三平方公尺、空地二一平方公尺及第二層房屋五九平方公尺、陽台六平方公尺(詳如附圖A、B、D、E、F所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伍佰陸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三三之一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七九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基隆市○○區○○路○○號四層樓建築之第一層房屋三六平方公尺、騎樓一三平方公尺、空地二一平方公尺及第二層房屋五九平方公尺、陽台六平方公尺(詳如附圖A、B、D、E、F所示)(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八千八百九十二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配合精省暨政府組織再造,原「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台北管理處(包括基隆分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而該管理處自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又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即原告。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名義雖為國有,但管理者為原告,原告自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㈢、被告甲○○原於「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台北管理處基隆分處」(下稱基隆分處)服務,於四十二年間獲准配住基隆市○○路○巷○號眷舍,並於六十年二月一日辦理自願退休。上開眷舍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因遭受地震損壞,基隆分處為體恤被告甲○○,雖曾依權宜暫行安置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甲○○使用,被告甲○○並立切結書,載明:「暫行借住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在案。惟該案經報請台灣省政府及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核示,因系爭房屋係自其他員工收回之眷舍,依規定不得另行配住他人,而未獲核准。基隆分處乃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十日通知被告甲○○應即停止借用,雙方之借貸關係已經終止。
㈣、基隆分處既已對被告甲○○通知停止借用系爭房屋,被告甲○○與其配偶即被告丁○○,其養子即被告乙○○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又被告甲○○、丁○○、乙○○拒絕返還,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三人乃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爰基於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八千八百九十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㈠所示)。
㈤、原告對附圖及本院之勘驗筆錄、照片不爭執。
㈥、基隆分處雖通知被告甲○○停止借用系爭房屋,但被告仍保有對基隆市○○路○巷○號眷舍之合法助費,基隆分處曾於七十六年二、三月時函知被告甲○○先將系爭房屋遷讓,次年度由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核撥搬遷補助費,但被告甲○○續住系爭房屋不返還,故未能申領搬遷補助費,可見並非原告懸而不決,被告甲○○根本無權利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㈦、被告甲○○曾收到基隆分處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之公函,此可由其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之申請書內容得知。
㈧、原告以前曾在系爭房屋看見被告乙○○。被告乙○○之計程車曾停在系爭房屋之騎樓。
㈨、被告乙○○如未居住系爭房屋,為何於八十九年將租屋,並不能證明即無住在系爭房屋。
三、證據:
㈠、提出:⒈土地登記謄本。
⒉建物登記謄本。
⒊建物平面圖。
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八農北糧字第○一八○號函。
⒌原告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三)農糧北秘字第九三三六○○六七七號函。
⒍被告甲○○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切結書。
⒎基隆分處七十六年三月十日七六糧北基總字第○五六三號函。
⒏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九三農北糧基字第○九三三六○○○五六號函。
⒑原告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農糧北秘字第九三三六○一七二八號函。
⒒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
⒓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
⒔基隆分處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七六糧北基總字第○四○○號函。
⒕被告甲○○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申請書。
⒖基隆分處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七六糧北基(總)字第○○七二號函。
⒗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局授住字第○九二○三一○八五八號函。
⒘被告甲○○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報告。
⒙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七六府人四字第○五二四七號簡便行文表。
⒚台灣省政府糧食局七十六年三月七日七十六年糧總字第五五○一號簡便行文表。
⒛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八十四局給字第一二七四五號書函。台灣省政府糧食局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七十六年糧總字第一二四三三號函。
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台北管理處七十六年一月五日七十六糧北處秘字第八七五二號函。
地價謄本。
以上除特別標明者外,均為各一件。
㈡、請求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共同部分:⒈被告對附圖及本院之勘驗筆錄、照片不爭執。
⒉被告乙○○從未居住系爭房屋,原告應對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倘須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亦僅得請求本件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超過之部分,被告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
㈡、個別部分:⒈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原配(借)住之眷舍基隆市○○路○巷○號於七十五年間遭強
烈地震後經鑑定為危屋,不能居住,管理機關即基隆分處同意另配(借)系爭房屋。
⑵卷附被告甲○○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係因地震使基隆市○○路○巷○號眷舍成為危樓,所以請原告暫時安排。
⑶被告甲○○未收到基隆分處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及三月十日通知不予借⑷原告提出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申請書係被告甲○○所寫。
⑸被告甲○○係於六十年二月一日自基隆分處退休。
⑹被告丁○○係被告甲○○之妻,因係一家人而同住於系爭房屋。
⑺被告甲○○與基隆分處間所立借貸契約,約定被告甲○○於原告宿舍處理
或自行交還宿舍時,應將宿舍清點交還予基隆分處,並未約定被告甲○○借用系爭房屋如報請核示未經核准時,應將系爭房屋交還。則該借貸契約所約定交還系爭房屋之條件尚未成就,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基隆分處終止與被告甲○○之使用借貸關係,根本不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以被告甲○○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⑻被告甲○○因地震使基隆市○○路○巷○號眷舍成為危樓,乃請基隆分處
暫時安排,僅係為了能有房子居住,切結書上所寫「宿舍處理」、「自行交還宿舍」均無特別之意思。
⑼當基隆市○○路○巷○號眷舍經鑑定為危屋不適居住時,被告甲○○仍保
有合法宿舍。奈原告損害被告甲○○之合法權益在先,後又放任此事懸而不決,直至九十二年間,被告甲○○申請辦理騰空交還系爭房屋領取一百八十萬元補助費後,被告甲○○方知自己權益不保,現又以無權占有為理由請求被告甲○○遷讓系爭房屋,顯係權利濫用。
⑽被告甲○○另有一子沈一峯,曾在系爭房屋結婚,曾駕駛計程車為業,但僅在系爭房屋居住二、三個月即搬至台北。被告乙○○未曾駕駛計程車。
⒉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係被告甲○○之妻,因係一家人而同住於系爭房屋。
⒊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於六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結婚並獨立生活,自六十九年六月起即
未再與被告甲○○、丁○○同住。而被告甲○○、丁○○係於七十五年搬至系爭房屋。被告乙○○因工作不順利,方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將至系爭房屋,但此僅係單純之⑵被告乙○○結婚後,居住妻之基隆市房屋,約七年後遷居至台北萬華,之
後再遷至中壢、楊梅,目前獨自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賃屋居住。
⑶被告乙○○僅在星期六、日回系爭房屋探望父母(即被告甲○○、丁○○
),未居住過,星期六回家,隔天一早即離開,或當天晚上七、八時即離開。
三、證據:
㈠、被告甲○○部分:提出⒈⒉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七六府人四字第○五二四七號簡便行文表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修正條文⒋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住福配字第三○四○九
八號函⒌陳情書影本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農糧秘字第○九三一○○八七
五三號函各一件。
㈡、被告乙○○部分:提出⒈除戶⒉⒊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件。
理 由
一、按為配合精省暨政府組織再造,原「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台北管理處(包括基隆分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而該管理處自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又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即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八農北糧字第○一八○號函及原告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三)農糧北秘字第九三三六○○六七七號函各一件可稽,合先敘明。
二、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詳如附圖A、B、
D、E、F所示)所有權人名義雖為國有,但伊為管理者。被告甲○○於六十年二月一日自基隆分處退休,而其於退休前所獲准配住之基隆市○○路○巷○號眷舍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因地震而損壞。基隆分處為體恤被告甲○○,雖曾依權宜暫行安置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甲○○使用,但嗣後經報請台灣省政府及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核示,因系爭房屋係自其他員工收回之眷舍,依規定不得另行配住他人,而未獲核准,基隆分處乃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十日通知被告甲○○應即停止借用,詎被告甲○○與其妻即被告丁○○、其子即被告乙○○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連帶給付如伊聲明所示之損害金等語。被告甲○○則抗辯:系爭房屋之借用目的尚未完成,且伊未收到基隆分處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及三月十日通知不予借住之信函,原告終止借貸契約不生效力;原告係權利濫用;倘須返還系爭房屋,關於超過起訴之前五年之部分,伊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係被告甲○○之妻,因係一家人始同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被告乙○○則以:伊自六十九年六月起即未再與被告甲○○、丁○○同住,而被告甲○○、丁○○自七十五年搬至系爭房屋居住後,伊更未曾居住過系爭房屋,至於伊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將之達、丁○○,均於隔天一早或當晚七、八時即離去等語抗辯。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其餘各節:被告甲○○、丁○○占用系爭房屋之位置、面積、範圍如附圖A、B、D、E、F所示,原告係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及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均不爭執。
三、被告甲○○雖抗辯:伊與基隆分處所立借貸契約,約定伊於原告宿舍處理或自行交還宿舍時,應將宿舍清點交還予基隆分處,並未約定伊借用系爭房屋如報請核示未經核准時,應將系爭房屋交還,則該借貸契約所約定交還系爭房屋之條件尚未成就,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基隆分處終止與伊之使用借貸關係不生效力云云。但查所謂「借貸目的」應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一向主張基隆分處於七十五年間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甲○○使用係「暫行安置」、「暫時借住」、「權宜措施」,且於經報請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核示,未獲核准時,基隆分處即通知被告甲○○應即停止借用,雙方之借貸關係因而終止等情,足見原告否認將系爭房屋借由被告甲○○使用,有何借貸目的(例如因是在職職員,將宿舍予以借住,必須待離職始認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被告甲○○亦自承:因地震使基隆市○○路○巷○號眷舍成為危樓,被告甲○○乃請基隆分處暫時安排,僅係為了能有房子居住,切結書上所寫「宿舍處理」、「自行交還宿舍」均無特別之意思等語,被告甲○○顯無法證明其曾要求就系爭房屋借住至何時,而基隆分處已同意,或其曾要求因何原因要借住系爭房屋,而基隆分處已答應可借住至該原因消滅時,故不論被告甲○○內心有何原因或動機,解釋上,至少就系爭房屋之借住,其與基隆分處均無期限、條件或目的,此外基隆分處亦未曾答應以系爭房屋替代原來之「基隆市○○路○巷○號眷舍」,是被告甲○○與基隆分處就系爭房屋之借貸,並未定期限、條件,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雙方當時既無此等約定,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次查原告主張基隆分處先後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十日通知被告甲○○應即停止借用,並提出基隆分處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七六糧北基總字第○四○○號函及同分處七十六年三月十日七六糧北基總字第○五六三號函各一件為證,被告甲○○雖否認曾收到該二函件云云,第其自承原告所提出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申請書係伊所寫之情,參以卷附該申請書上載明:「一、鈞處(指基隆分處)七六糧北基總字第○四○○號函奉悉」等語,被告甲○○否認收到基隆分處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糧北基總字第○四○○號函,不足採信,被告甲○○經通知停止借用後,無任何正當權源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無不合。此外,原告陳明,基隆分處雖通知被告甲○○停止借用系爭房屋,但曾於七十六年時函知被告甲○○仍保有對基隆市○○路○巷○號眷舍之合法年度由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核撥搬遷補助費等情,惟因被告甲○○續住系爭房屋不返還,故未能申領搬遷補助費,可見伊並非懸而不決等語,並提出被告甲○○不爭之基隆分處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七六糧北基(總)字第○○七二號函一件為憑,另依卷附之基隆分處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七六糧北基總字第○四○○號函之說明二「…台端(指被告甲○○)係合法之配購糧食局或所屬改建之公教住宅。」觀之,基隆分處曾多次冀圖解決被告甲○○之困難,並無損害被告甲○○之權益或放任不理,而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要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取。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租金之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沈達業抗辯:逾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伊得拒絕給付等語,本件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最近起訴前五年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依上開說明,亦屬正當,亦應准許。至其金額,查被告甲○○所占用系爭房屋之位置、面積、範圍如附圖A、
B、D、E、F所示,其使用情形係為住宅使用,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可稽,爰斟酌系爭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依土地申報地價兼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原告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詳如附表㈡所示,超過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部分,因超過五年之租金短期消滅時效,被告甲○○行使抗辯權,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基隆分處雖曾向被告甲○○為請求,但原告未主張及舉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曾起訴,依法視為時效不中斷,併為敘明。
五、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丁○○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為兩造一致陳明,被告丁○○亦一再答辯:係因與被告甲○○為一家人,而同住於系爭房屋,是依內部關係觀之,被告丁○○僅係系爭房屋之輔助占有人。至被告乙○○,係被告甲○○之養子,亦為兩造所是認,雖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將所在非必係居住所在(此由實務上有單純之「請求遷讓告乙○○與被告甲○○、丁○○亦均否認被告乙○○有居住系爭房屋。而被告乙○○所承認:僅在星期六、日回系爭房屋探父母(即被告甲○○、丁○○),星期六回家,隔天一早即離開,或當天晚上七、八時即離開等語,基於內部之父母子女關係,因其父母住在系爭房屋,其因回家探望父母(即被告甲○○、丁○○)而居住系爭房屋時,亦僅係系爭房屋之輔助占有人。原告以被告丁○○、乙○○亦為無權占有,請求其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與被告甲○○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如原告聲明所示,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慧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