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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六點八七五計算之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六八七五、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一點三七五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叁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六點八七五計算之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六八七五、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一點三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十年,並以每月為一期,分一百二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七八計算,並同意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機動調整,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任何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甲○○未如期清償,二筆借款分別僅繳付本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與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迭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交易明細影本各二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原告之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