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鴻鼎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以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及被告分別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原告提出合約第十五條;被告提出合約第九條)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茲原告原係起訴主張: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就上開第一項聲明變更其請求其利息起算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米酒經銷合約;合約書第六

條規定:雙方於簽訂合約後,甲方(原告)進入量產階段時,乙方(被告)每月提貨必須達一萬箱(每箱二十四瓶),如無法達成此目標時,乙方(被告)需無條件支付其他未提貨之金額每瓶0.五元。又合約書第十四條規定:如交易未能順利達三個月,乙方(被告)需無條件支付機器設備費用之一半即二十八萬元。乃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締約以後,被告概未依約履行每月向原告提貨達一萬箱之約定;嗣原告遂以被告違約為由,通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系爭米酒經銷合約。

㈡茲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締約之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

系爭米酒經銷合約之日止,共計十二又三十分之十三個月(十二個月+/個月),僅向原告提領米酒數百箱,而未依約按月向原告提領米酒達一萬箱以上,是原告自得依合約書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新臺幣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元(每月一0000箱X每箱二十四瓶X每瓶0.五元X【十二個月+/個月】=0000000);併得依合約書第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機器設備費用之一半即二十八萬元,為此,乃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元(0000000+二八0000=000

0000),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提出之系爭米酒經銷合約書(下稱「甲契約」),其上增刪塗改之處甚多,

且與被告提出之系爭米酒經銷合約書(下稱「乙契約」)之內容不盡相符,塗改處復均未經兩造簽章確認,其真實性顯然可疑,是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甲契約之真正。況且,觀之被告提出之乙契約內容,本件兩造實無原告主張之前揭約定,是原告之前揭主張,顯屬無據。

㈡依菸酒管理法第十條規定,民營產酒業者之每年產酒量應受政府規範;股份有限

公司依規定固可無限量產,惟有限公司之年產量則不得超過一五000公升。茲原告乃有限公司,是其自應受上開產量上限之拘束。惟倘認原告提出之甲契約為兩造最後議定之米酒經銷合約,則依契約第六條規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提領米酒數量須達一萬箱【每箱二十四瓶】以上,則以米酒每瓶0.六公升計算,原告每年之製產酒量已經明顯逾越上開政府法令之法定限制。由此可見,甲契約既非兩造最終議定之合約,其約定內容亦已違反政府法令規定,而應屬無效。

㈢被告向原告提領米酒數百箱之後,因被告拒絕原告對被告「日後提領米酒均需先

繳交兩造米酒經銷合約所無之酒稅押金」之口頭要求,原告遂拒絕發貨,是本件違約者實為原告。

㈣況且,依甲契約第六條所載:雙方於簽訂合約後,「原告進入量產階段時」,被

告每月提貨必須達一萬箱(每箱二十四瓶),如無法達成此目標時,被告需無條件支付其他未提貨之金額每瓶0.五元。顯見,被告每月提貨達一萬箱以上之前提條件,須原告已經進入量產階段,乃原告迄未通知被告,亦未證明其已經進入量產,則其率爾依甲契約第六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訂定系爭米酒經銷合約;被告為原告之米酒經銷通路商。

㈡本件兩造雖各執內容不同之米酒經銷合約互為爭執,然無論是原告提出之甲契約,抑係被告提出之乙契約,其合約上之簽名均屬真正。

㈢甲契約之增刪塗改處雖均未經兩造簽名確認,然甲契約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之增刪塗改及甲契約第六條關於「每瓶0.五元」之記載,均係出自被告之手。

㈣兩造自締約之時起,至契約終止之日止,被告僅向原告提貨數百箱米酒而已(惟兩造始終未確認已經被告提領米酒之正確數量)。

㈤原告產製米酒所須之機器設備,其總費用之一半為二十八萬元(以此回推,原告產製米酒之機器設備費用全額為五十六萬元)。

六、爭執要點:㈠本件所涉之甲、乙二份契約,究竟何者為已經作廢之草約?又何者始為兩造最後

議定之合約內容?㈡甲契約經增刪塗改之內容均未經兩造簽名確認,則其效力如何?又是否得以此反

推甲契約之內容並非真正?㈢甲契約關於「被告每月向原告提貨應達一萬箱」之約定,倘違反政府法令之法定

限制,則是項約定是否有效?㈣本件原告是否已經進入量產?本件被告提領米酒數量未達甲契約規定之責任係在

原告或被告?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訂定米酒經銷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經銷原告所

產製之陳年香米酒,此一事實固不為兩造所爭,而堪信為真;惟兩造就米酒經銷合約之實際內容約定,則各執乙詞,並各舉內容互異之甲、乙二份契約為證。本院查:

⒈甲、乙二份契約之簽名真正,不為兩造所爭(被告承認二份契約均係由伊親自簽

名;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開二份契約確實均係經兩造合意後,由兩造同意訂定,此亦經證人乙○○即為原告在甲、乙二份契約上簽名之原告前任負責人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甲、乙二份契約之形式真正,自均屬堪可認定;至兩造雖空言指摘對造提出之契約形式不真正云云,然兩造就此,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此部分之主張及抗辯,本院自無從憑信。

⒉被告固另抗辯稱:甲契約增刪塗改之處甚多,且均未經兩造在塗改處簽名以代確

認,顯見甲契約經增刪塗改之內容均非真正等語,然本院細稽兩造所各別提出之

甲、乙二份契約,其上均有增刪塗改之處,只不過是甲契約經塗改之處較多而已;此外,甲、乙二份契約經增刪塗改之處(不獨是被告抗辯所指之甲契約),亦均未經兩造簽名以代確認。由此顯見,原告及證人乙○○主張:因沒有經驗,所以沒有在增刪修改處簽名蓋章等語,並非無稽。況且,甲、乙二份契約經增刪塗改之處,雖均未經兩造在塗改處簽名以代確認,然此核非系爭契約成立或生效之要件,亦無從以此逆推而得出未經簽名確認之塗改均係他造所擅自偽造之結論(否則,原告亦得主張被告提出之乙契約因有未經兩造簽名確認之增刪塗改,而非屬真正)。再參之證人乙○○到庭證述:上開二份契約,包括其上增刪塗改之處,確實均係經兩造合意後,由兩造同意訂定(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甲契約經增刪塗改之部分,其中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增刪及第六條關於「每瓶0.五元」之記載,均係兩造合意後,由被告動手增刪塗改」(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之事實,相互勾稽以觀,足認甲、乙二份契約,不僅係形式真正,其內容(包括增刪塗改而未經兩造簽名確認之處)亦均屬真正。

⒊兩造所提出之甲、乙二份契約,其形式及內容既均屬真正,則本院所次應審究者

闕為:本件所涉之二份契約,究竟何者為已經作廢之草約?又何者始為兩造最後議定之合約?本院按當事人基於事實上之需要或法律上之理由,致訂立本約之時機尚未成熟時,非不得於訂立本約之前,預先擬定草約(或稱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至當事人所訂立者,究屬草約或本約,其判斷標準不外乎係以契約內容完整與否以探求當事人主觀上之真意。至草約與本約其效力之最大不同,則因草約乃本約之預訂,而非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最終規範,是當事人除據以請求訂立本約外,別無得依草約主張之權利。茲本院細稽兩造所分別提出之甲、乙二份契約內容,除總則、經銷產品、訂貨發貨、經銷範圍、運費負擔、經銷擔保、業績目標、違約罰款、合約終止、契約修正、爭訟管轄及契約存續期間等事項,甲、乙二份契約俱有詳細之約定外,甲契約尚另就延後交貨、乙方(被告)技術資源提供、原料技術資源提供、原物料支付辦法、付款辦法及售後服務等相關事項,定有明確規範;是比較兩造所各別提出之甲、乙二份契約就系爭米酒經銷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自以甲契約較為嚴密周全;甲契約在性質上,較之乙契約而言,亦更趨近於本約。證人乙○○就此,亦係到庭證稱:甲契約始為最後定案之合約(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情以觀,本院因認原告主張甲契約始為兩造最後議定之合約等語,堪信為真;至被告抗辯稱甲契約乃已經作廢之草約等語,除顯與一般商業交易之常態不符,被告亦無從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項辯詞,本院自難憑信。

㈡被告雖又抗辯稱:依甲契約第六條之規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提領米酒數量須達一

萬箱【每箱二十四瓶】以上,則以米酒每瓶0.六公升計算,原告每年之製產酒量已經明顯逾越菸酒管理法第十條關於有限公司每年米酒產量不得逾越一五000公升之法定限制,是此項約定,自屬無效等語。然查:

⒈菸酒管理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之後,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歷

經一次修正。惟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菸酒管理法第十條規定,均係在規範菸酒製造業者申請設立許可之應記載事項或應檢附文件。至被告抗辯所指之有限公司米酒年產量之限制,核與本條規定無關;是被告抗辯稱甲契約第六條規定已經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十條關於年產量之限制而屬無效等語,顯屬誤會。

⒉按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九條規定:「菸酒製造業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但酒之年產量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數量者,不在此限。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其年產量不得超過前項規定之數量」。財政部據此,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臺財庫字第0九00三五一三三0號函令公告「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年產量限制」內容(其中,有限公司產製米酒之年產量限制為二0000公升,而非被告抗辯所指之一五000公升)。嗣菸酒管理法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菸酒管理法就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菸酒製造業者產製酒類之年產量,亦同樣設有限制,此觀之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九條規定:「菸及未變性酒精製造業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未變性酒精以外酒製造業者之組織,非屬股份有限公司者,除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農會及農會合作社外,其年產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數量」即明。財政部據此,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另以臺財庫字第0九二0三五0九八二號函令停止原臺財庫字第0九00三五一三三0號函令之適用,並重新公告「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年產量限制」之內容(其中,有限公司產製米酒之年產量限制仍為二0000公升,亦非被告抗辯所指之一五000公升)。惟此項非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之立法限制,核其目的僅係為健全政府對於菸酒之管理(菸酒管理法第一條立法目的參照),民營酒類製造業者倘有違反上開產量上限之規定者,僅係應受同法行政處罰之問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民營酒類製造業者產製酒類逾越法令限制或民營酒類製造業者以高於年產量限制之範圍為其締約之內容,尚不生行為或約定無效之問題。換言之,甲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既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查無其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雖其內容已經明顯逾越政府法令公告之每年產酒量限制,然此只不過是原告應另受行政處罰之問題,非謂其約定即當然無效。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誤會。

㈢被告固復抗辯稱:原告既未證明已經證入量產,復未證明曾將量產乙事通知被告

,則其率爾依甲契約第六條規定,主張被告於原告「進入量產」後,未依約按月提貨達一萬箱以上云云,其主張自屬無據。然查,原告之量產能力,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銷售陳年香米酒之銷貨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基一字第0九二000四六一一號函(原告庫存未稅陳年香米酒四一七六瓶、計一七四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九三000三五00號函(原告庫存未稅米酒共計二五0五六公升)等件為證;參之兩造締約之後,被告曾向原告提貨數百箱米酒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詳見答辯㈠狀)在卷,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已進入量產,並曾通知被告,否則被告何以取貨等語為真實。被告就此,雖抗辯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向原告提領數百箱米酒之時,原告尚未裝設任何機器設備,足證原告當時並未進入量產等語,並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吳建智到庭說明原告裝設製酒設備之確切時間。然原告之製酒設備是否裝設完足,與原告有無正常供應經銷商米酒之量產能力,核屬二事。縱令原告當時確實尚未裝設製酒設備,然其亦非不得透過租借或委請他人代工之方式,以達其量產並正常供應經銷商米酒之目的;準此,原告提供與經銷商之米酒究係原告如何產製而得,實與原告是否已經進入量產,或原告有無正常供應經銷商米酒之量產能力等情節無關。從而,被告執此抗辯,自屬無據;被告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吳建智到庭說明原告裝設製酒十二月間銷售陳年香米酒之銷貨收據,已足證原告違背甲契約第四條關於自由經銷之約定,是原告已經喪失甲契約中所有之一切權利,而不得再據甲契約第六條、第十四條對被告為請求等語,然則,原告是否違反甲契約之經銷約定,與被告是否違反甲契約第六條之經銷約定,核屬二事;就令原告違約(違背自由經銷約定)屬實,然此亦僅係被告得否依契約約定向原告另行主張損害賠償之問題,而非本件被告可持以違約或對抗原告請求之事由;從而,被告抗辯稱原告違背甲契約第四條關於自由經銷之約定而喪失甲契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一切權利等語,自屬無據。

㈣被告固另以:因被告拒絕原告對被告「日後提領米酒均需先繳交兩造米酒經銷合

約所無之酒稅押金」之口頭要求,原告遂拒絕發貨,是本件違約者實為原告等語置辯,並聲請本院通知證人甲○○到庭為證。惟查,證人甲○○雖曾到庭證稱:「(問:與被告買酒期間?)九十一年年底曾經和被告買過兩次由原告製造的米酒;(問:有提到買酒的事情?)我第一次買酒沒有問題第二次買酒被告說原告沒有出貨,因為原告要求被告要提供酒稅押金,我跟被告一起去原告酒廠,我親耳聽見被告及原告為了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百分之百酒稅押金的事在吵架」(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然證人甲○○就原告是否拒絕發貨乙事,係經由被告轉述(參之證人證稱:我第一次買酒沒有問題第二次買酒「被告說」原告沒有出貨...)而知,並非其親眼見聞;又證人甲○○固曾陪同被告前往原告酒廠並因而見聞兩造為酒稅押金乙事爭吵,惟證人甲○○並不能詳細說明所聽聞之爭吵內容,則本件被告未能依約按月提貨達一萬箱,究否原告拒絕發貨之行為所致,本院實難從證人甲○○證述之內容窺知。而被告就原告拒絕發貨之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稱其提領米酒數量未達甲契約第六條規定之責任係在原告等語,本院自無從採信。

㈤綜上,兩造合意締結本件甲契約以後,被告既未依甲契約第六條之規定,達成其

每月應向原告提貨達一萬箱之條件,則原告依甲契約第六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據以請求,於法自無不合。

八、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茲甲契約第六條、第十四條既係分別規定:「雙方於簽訂合約後,原告進入量產階段時,被告每月提貨必須達一萬箱(每箱二十四瓶),如無法達成此目標時,被告需無條件支付其他未提貨之金額每瓶0.五元」;「如交易未能順利達三個月,被告需無條件支付機器設備費用一半即二十八萬元」。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要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稱「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相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衡量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號臺上字第十九號、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㈠茲本件被告倘依約按月提領米酒達一萬箱,其每支米酒應支付與原告之金額僅三

元(甲契約第十條規定);以此換算,被告一年又/個月所應支付與原告之金額,只不過是八百九十五萬二千元而已(每月一0000箱X每箱二十四瓶X每瓶三元X【十二個月+/個月】=0000000);乃依甲契約第六條及第十四條之計算方式,被告未依約向原告提領米酒時,竟仍需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七萬元之違約金(甲契約第六條:每月一0000箱X每箱二十四瓶X每瓶0.五元X【十二個月+/個月】=0000000。甲契約第十四條:二八0000元),核其違約金之數額,已將近被告依約履行之買賣價金之五分之一,是其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予以酌減。

㈡本院審酌系爭米酒經銷合約之性質、系爭米酒經銷之總價額、被告業已向原告提

領米酒數百箱、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失不大(因原告尚可將米酒販售與其他經銷商,此有原告提出之銷貨單據可證),爰職權酌減如下:

⒈甲契約第六條之違約金約定,應以每瓶0.0五元核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

依甲契約第六條規定所能請求之違約金為十四萬九千二百元(每月一0000箱X每箱二十四瓶X每瓶0.0五元X【十二個月+/個月】=一四九二00)。

⒉甲契約第十四條交易未能順利達三個月之違約金,應以機器設備費用之十分之一即五萬六千元核算(000000X2÷),較為適當。

⒊依甲契約第六條所載:雙方於簽訂合約後,原告進入量產階段時,被告每月提貨

必須達一萬箱(每箱二十四瓶),如無法達成此目標時,被告需無條件支付「其他未提貨」之金額每瓶0.五元。依此規定,被告已提領之數百箱米酒自不得再列入違約金計算(被告已提領之部分,係原告應依甲契約第十條規定請求支付貨款之問題)。惟兩造始終未確認已經被告提領米酒之正確數量,本院乃職權取五百箱平均數計算,則原告依前述⒈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六百元(五00箱X每箱二十四瓶X0.0五元=六00)。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得依甲契約第六條、第十四條向被告請求給付

違約金之總額為二十萬四千六百元(000000+00000-000=二0四六00)。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四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餘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二十萬四千六百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周俊群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