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七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0號汽車碰撞,致頸部受傷、腦內出血、右肩骨折,並機車毀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諭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
㈡原告原在海洋大學就讀,因本件車禍延遲一年畢業,並支出醫療費用二萬零九百
四十二元、交通費用一萬五千元、休學期間學費七萬八千元,且身心受創至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七十八萬元,原告所受損害合計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一件、診斷證明書七件、收據三十七紙、休學證明書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確實駕車過失撞擊原告成傷,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休學期間學費沒有意見,但請求七十八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丙、本院依職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號交通肇事逃逸等刑事案件卷宗。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碰撞,致頸部受傷、腦內出血、右肩骨折,並機車毀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二萬零九百四十二元、交通費用一萬五千元、休學期間學費七萬八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七十八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撞擊騎乘機車之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號以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為領有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經查被告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正濱油庫前路段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號偵查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雖係夜間、陰天,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仍駛入對向車道行駛,致煞避不及因而肇事致原告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已如前述,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既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七
元,有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足稽,經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部分金額後,尚有二萬零九百四十二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因行動不便,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一萬五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休學期間學費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辦理休學,有休學證明書可憑,其損失學費七萬八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受有損害,當可請求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現年二十一歲,為在學學生,因本件車禍被告現年三十七歲,目前在監服刑,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四十五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