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甲○○
號5樓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丙○○
乙 ○庚○○
號1樓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4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庚○○、丙○○對於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㈡至編號㈣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乙○、庚○○、丙○○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二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額均應更改為零。
確認被告己○○對於被告丁○○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貳佰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己○○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二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額應更改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庚○○、丙○○、己○○、丁○○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配表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之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為限,對於債權與否之爭執,亦應包含在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時,應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應屬形成之訴,惟其性質上兼具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作用,即其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性質,於確認債權為不存在後,始剔除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分配表異議訴訟因其本質須以參與分配債權存否為判斷異議權之有無為前提,本須於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承前所述,性質上屬訴訟法之形成之訴,故須由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人為原告,以對其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之人為被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72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該事件於製作之分配表列載被告己○○、丙○○、乙○、庚○○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均聲明異議,並經上開被告丁○○、己○○、丙○○、乙○、庚○○等人對於原告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對屬實,是以原告對於已為反對陳述之前開被告等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並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庚○○及丙○○對被告丁○○之借款債權,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依民法第521 條之規定,與確定判決雖有同一效力,惟給付判決之既判力,僅有相對性,並無「對世效」,是被告乙○、庚○○及丙○○抗辯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乙○、庚○○、丙○○等人或個別或共同與被告丁○○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製造不實之債權分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進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7201號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構成之法律行為自不存在,從而被告己○○、丙○○、乙○、庚○○等人與被告丁○○間之債權,自亦不得就前開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己○○對於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己○○於鈞院92年度執字720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分配金額【如附表二編號㈠】均應予剔除更正為零,並重新分配歸入原告;㈡確認被告乙○對於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㈡】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乙○於鈞院92年度執字720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分配金額【如附表二編號㈡】均應予剔除更正為零,並重新分配歸入原告;㈢確認被告庚○○對於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㈢】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庚○○於鈞院92年度執字720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分配金額【如附表二編號㈢】均應予剔除更正為零,並重新分配歸入原告;㈣確認被告丙○○對於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㈣】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丙○○於鈞院92年度執字720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分配金額【如附表二編號㈣】均應予剔除更正為零,並重新分配歸入原告。
三、被告己○○、丙○○、乙○、庚○○則均否認其等據以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為假債權,被告丁○○亦否認其餘被告對其之債權關係為假債權。被告己○○辯稱係以其借予被告丁○○而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共2,950,000 元,其資金由伊及配偶林淑瓊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丁○○,或由被告丁○○出具以訴外人戊○○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被告己○○之配偶林淑瓊之支票向其借款而現金交付,或其他以現金交付之;被告乙○則以其借予被告丁○○而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100,000 元,係由其本人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丁○○常用之訴外人戊○○帳戶而交付,且無原告所言有通謀虛偽之本票債權;被告庚○○則以其借予被告丁○○而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500,000 元,係由其本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丁○○常用之訴外人戊○○帳戶而交付,且無原告所言有通謀虛偽之本票債權;被告丙○○則以其借予被告丁○○而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為1,600,000 元,係其本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丁○○常用之訴外人戊○○帳戶而交付,且無原告所言有通謀虛偽之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7201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丁○○為債務人,被告己○○、丙○○、乙○、庚○○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己○○、丙○○、乙○、庚○○據以參與分配之債權均為其等與被告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假債權乙情,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是被告己○○、丙○○、乙○、庚○○等人據以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為其等與被告丁○○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假債權,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為本件爭點所在。經查: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20年度上字第709 號判例參照)。準此,於第三人對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由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56 號判例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丙○○、乙○、庚○○等四人與被告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等既否認,自應就渠等間有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此因消費借貸之真正與否,端視金錢有無交付而定,必也於被告等人證明債權存在後,始須由原告舉證其等債權係屬虛偽(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
關於被告己○○部分:
㈠被告己○○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
票字第724 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其債權為2,950,
000 元乙節,雖據其提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支票、私人記帳本等為證,惟本票裁定程序係屬非訟程序,其僅就債權存在與否作形式審查,並未對該債權存在與否作實質上之判斷,故不能與一般訴訟程序等同視之。今原告既對被告己○○及丁○○間之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關係爭執,被告己○○自不得援引該僅有形式確定力之非訟裁定以資抗辯,仍應就其與被告丁○○間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己○○表示自86年間起,即與被告丁○○有金
錢借貸往來,嗣經結算被告丁○○共積欠2,950,000 元乙節,雖經被告丁○○附和其說,惟為原告所否認。細繹被告己○○提出之證物,以被告己○○名義於86年3 月12日、86年3 月19日、86年3 月25日分別匯款500,000 元、500,000 元、1,000,000 元予被告丁○○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戶乙情,有被告己○○提出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及取款憑條各三紙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查詢屬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93年12月24日北商銀龍江(093)字第00345 號函覆被告丁○○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
按民法上借貸契約之成立,已有借貸契約及借貸款項之交付為以足,被告己○○及丁○○既有借貸之合意,且業以前開匯款單證明已為借款之交付,可認被告己○○就金錢交付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能事,堪信被告丁○○應有向被告己○○借貸2,000,000 元乙情。又親人間之借貸,在借款當時未即立字據或開立票據,待一段時間匯結所借貸之總金額後開立字據或票據證明,在社會通念多屬常態,自難僅憑被告己○○與被告丁○○之借貸時間係在86年間,即遽斷該二人間經一段時間後為此所開立之票據關係即屬虛偽;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己○○匯款上開2,000,000 元款項係為投資被告丁○○之用,自無法就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堪信被告己○○確有借與被告丁○○間該筆2,000,000 元款項。
㈢至於被告己○○提出其配偶林淑瓊於87年12月31日於基隆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為之匯款100,000 元,由訴外人戊○○為收受人乙節,雖參諸一般社會通念,夫妻或父母、子方代為處理郵寄、匯兌等事宜者,甚為平常,不得因此指摘非由借貸本人處理匯款,即認前開金錢之交付係屬不實。惟本件匯款收受人非被告丁○○,係匯予訴外人戊○○有同意讓丁○○使用這個戶頭,但是知道他是為了借錢才匯到我戶頭。」、「(問為何被告丁○○不自己開立帳戶,而要使用你的戶頭?)我不了解這個情形,要問丁○○。」、「(問丁○○為何不開立自己的戶頭使用?)因為一家銀行只能開立一個戶頭使用,在同時間我也有在陽信銀行開立戶頭。」(見本院9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然被告丁○○與其弟即訴外人戊○○既同時均在陽信銀行開立帳戶,且被告丁○○斯時亦有上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之帳戶可供使用,被告己○○上開借予被告丁○○之2,000,000 元款項,亦均可匯入被告丁○○設予上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之帳戶,為何此筆100,000 元借款反倒需以迂迴方式由訴外人林淑瓊匯予訴外人戊○○?此顯與常情有違,要難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㈣又被告己○○提出以訴外人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35
0,000 元,受款人為其配偶林淑瓊之支票乙紙,主張其與被告丁○○間有350,000 元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按票據行為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決定,其實質關係縱有瑕疵或無效,票據行為之效力,仍不影響。是以,依票據行為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上開支票之受款人應為被告己○○之配偶林淑瓊,似與被告己○○無關;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準用於支票。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記名式本票之背書,自第一權利人即受款人起至執票人間,其背書須前後連續而不間斷。背書不連續者,本票雖非無效,但背書間斷後之執票人,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51台上193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支票受款人與第一背書人非屬同一人,其背書應不連續;縱如被告己○○所陳,其確為系爭支票之現金出資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己○○自應就系爭支票為其出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己○○對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以配偶名義為支票受款人亦非一般交易習慣所常見,自無法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堪信該部分之票款金額非屬被告己○○借予被告丁○○之款項。
㈤至於其他現金借貸500,000 元部分,被告己○○僅以私人
記載之方式為之,並未提出任何與被告丁○○間交易往來明細以資證明,復為原告所否認,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故難認被告己○○與被告丁○○間有該筆現金合計500,000 元借貸之實。
關於被告乙○、庚○○、丙○○部分:
被告乙○、庚○○、丙○○聲明參與分配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21166 號、第21167 號、第21168 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其等借款債權(93年4 月26日分配表之債權種類均誤載為票款)分別為100,000 元、500,000 元、1,600,000 元等情,業據其等分別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及借據等為證,並對原告主張其等債權為虛偽「本票債權」乙情,分別抗辯其等各在86年、88年間與被告丁○○間有金錢借貸往來等語,且被告丁○○亦附和其說。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被告乙○、庚○○及丙○○係依對被告丁○○之借款債權而聲請支付命令,非原告所稱之「本票債權」,是原告此部分以「本票債權」係屬虛偽之請求並不足採。惟審酌被告乙○、庚○○、丙○○所匯之款項,其匯款收受人非被告丁○○,而係匯入訴外人戊○○設於陽信銀行南京分行之帳戶,雖證人戊○○曾到庭證稱:「……我有同意讓丁○○使用這個戶頭,但是知道他是為了借錢才匯到我戶頭。」、「(問為何被告丁○○不自己開立帳戶,而要使用你的戶頭?)我不了解這個情形,要問丁○○。」、「(問丁○○為何不開立自己的戶頭使用?)因為一家銀行只能開立一個戶頭使用,在同時間我也有在陽信銀行開立戶頭。」(見本院9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然被告丁○○與其弟即訴外人戊○○既同時均在陽信銀行開立帳戶,且被告丁○○斯時亦有上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之帳戶可供使用,被告己○○上開借予被告丁○○之2,000,00 0元款項,亦均可匯入被告丁○○設予上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之帳戶,為何向被告乙○、庚○○、丙○○等人所借貸之上開數筆借款反倒需以迂迴方式匯予訴外人戊○○?此顯與常情有違,故難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乙○、庚○○、丙○○等人之認定,堪信被告乙○、庚○○、丙○○等人所稱借予被告丁○○之上開借款非屬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與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㈠超過2,000,000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被告乙○、庚○○、丙○○與被告丁○○間就附表一編號㈡至編號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借款債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本院92年度執字720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額(即「債權原本欄」所載,下同)應更改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被告乙○、庚○○、吳思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額均應更改為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就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後,原分配表應隨之更正部分,乃屬當然,附此說明)。惟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附表╒═══╤═══════╤═══════╤════════╤════════╕│編號 │ 債權人 │ 債權原本 │ 執行費分配金額 │ 票款分配金額 │╞═══╪═══════╪═══════╪════════╪════════╡│㈠ │ 己○○ │ 2,000,000元 │ 23,600元 │ 763,283元 │├───┼───────┼───────┼────────┼────────┤│㈡ │ 乙○ │ 零 │ 零 │ 零 │├───┼───────┼───────┼────────┼────────┤│㈢ │ 庚○○ │ 零 │ 零 │ 零 │├───┼───────┼───────┼────────┼────────┤│㈣ │ 丙○○ │ 零 │ 零 │ 零 │├───┼───────┼───────┼────────┼────────┤│㈤ │ 甲○○ │ 1,870,000元 │ 41,297元 │ 700,630元 │╘═══╧═══════╧═══════╧════════╧════════╛附表一: (以下金錢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執 票 人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備註│├──┼──────┼─────┼─────┼─────┼─────┼──┤│ ㈠ │ 己 ○ ○ │ 丁 ○ ○ │91、03、12│未載到期日│2,950,000 │本票│├──┼──────┼─────┼─────┼─────┼─────┼──┤│ ㈡ │ 乙 ○ │ 丁 ○ ○ │88、01、06│(原告誤認│100,000 │借據││ │ │ │ │此為本票)│ │ │├──┼──────┼─────┼─────┼─────┼─────┼──┤│ ㈢ │ 庚 ○ ○ │ 丁 ○ ○ │86、10、07│(原告誤認│500,000 │借據││ │ │ │ │此為本票)│ │ │├──┼──────┼─────┼─────┼─────┼─────┼──┤│ ㈣ │ 丙 ○ ○ │ 丁 ○ ○ │88、12、01│(原告誤認│1,600,000 │借據││ │ │ │ │此為本票)│ │ │└──┴──────┴─────┴─────┴─────┴─────┴──┘附表二:(以下金錢單位:新台幣)╒═══╤═══════╤═══════╤════════╤════════╕│編號 │ 債權人 │ 債權原本 │ 執行費分配金額 │ 票款分配金額 │╞═══╪═══════╪═══════╪════════╪════════╡│㈠ │ 己○○ │ 2,950,000元 │ 23,600元 │593,138元 │├───┼───────┼───────┼────────┼────────┤│㈡ │ 乙○ │ 100,000元 │ 800元 │21,685元 │├───┼───────┼───────┼────────┼────────┤│㈢ │ 庚○○ │ 500,000元 │ 4,000元 │114,007元 │├───┼───────┼───────┼────────┼────────┤│㈣ │ 丙○○ │ 1,600,000元 │ 12,800元 │348,364元 │├───┴───────┼───────┼────────┼────────┤│原告甲○○原分配款項 │ 1,870,000元 │ 41,297元 │369,11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