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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四二三、四二五、四

三四、四四一、四四二、四四四、四四五、四四七、四四八、四四九、四五○、

四五一、四五二、五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所為之查封登記塗銷。

二、陳述: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四二三、四二五、四三四、四四一、四

四二、四四四、四四五、四四七、四四八、四四九、四五○、四五一、四五二、五三八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四日遭被告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為由,為查封之登記。經原告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據函覆「˙˙˙顯非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原告執此向被告及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查封登記之處分行為,被告及臺北縣政府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未去函囑託塗銷為由,拒不更正,兩造並多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發函塗銷,該院皆以「非本院囑託,無從發函塗銷」答覆,原告無奈,惟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除去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錯誤查封登記。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北院仁八十五民執科字第二八八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二○六三八三五四號函附訴願決定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按「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

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於五十九年二月四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四八)五、一五丁執字第一一六○三號函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經被告多次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應否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惟均未見覆,依法在法院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前,被告無從辦理塗銷查封登記。

㈡又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有關囑託登記一事,雖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北院八十四民執科字第一四二號通知、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北院仁八十五民執科字第二八八號通知,謂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案件均在五十八年以前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似無可能再囑託查封,且相關機關之有關檔案因年代久遠,已依法銷毀,無法查明等語。惟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僅說明其所受理原告之民事執行事件,已在五十八年以前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並查該院財務法庭無受理原告之執行案件,尚無認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為違法或有錯誤情事,原告據此逕指被告所為之查封登記係未受囑託之違法錯誤查封登記,應塗銷更正,似無法律依據。縱認系爭土地查封登記有錯誤情事,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應檢附相關原因證明文件,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方得更正,原處分機關無權逕為塗銷登記。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足資證明登記機關錯誤之證明文件,又未經原囑託登記機關之囑託辦理塗銷登記,被告因此不准原告之塗銷查封登記申請,應無違誤。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十三件、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八七北府訴決字第一一四九三二號函附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八號裁定、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北縣瑞地一字第五八七○號函、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北縣瑞地一字第一二七七號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北縣瑞地一字第一四六七號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北縣瑞地一字第二八○八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縣瑞地一字第七九八八號函、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縣瑞地登字第○九一○○○○三八九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北縣瑞地登字第○九一○○○七○二七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北院八十四民執科字第一四二號函、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科字第二八八號函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四二三、四二五、四三四、四四一、四四二、四四四、四四五、四四七、四四八、四四九、四五○、四五一、四五

二、五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於五十九年二月四日遭被告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為由,為查封之登記,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覆原告稱非該院囑託查封登記,足證查封登記有錯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於五十九年二月四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四八)五、一五丁執字第一一六○三號函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在該院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被告無從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原告亦無法提出足資證明登記機關錯誤之證明文件,實難據原告之申請而為塗銷查封登記等語,作為抗辯。

四、按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四八)五、一五丁執字第一一六○三號函囑託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處分限制登記,被告則於五十九年二月四日收件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人工作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自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囑託,被告始得辦理塗銷登記。雖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北院仁八十五民執科字第二八八號通知主旨載明:「有關 台端在本院之民事執行案件(債權人基隆農田水利會)均在民國五十八年以前結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查封登記之公文係五十九年二月四日,顯非本院囑託查封登記,且該謄本並未記載係本院囑託查封,本院無從囑託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惟依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內容所示,確有原告之民事執行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被告提出之人工作業土地登記謄本已載明囑託登記之機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其文號「(四八)

五、一五丁執字第一一六○三號」,足見查封登記之公文日期並非五十九年二月四日,故原告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案件,縱然在五十八年以前結案,亦不足以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未以(四八)五、一五丁執字第一六○三號函囑託被告辦理查封登記,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通知,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係屬被告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況被告於查明囑託查封登記之文號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前後六次發文載明上開囑託查封登記文號並檢附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該查封登記案件辦理情形及應否塗銷查封登記,均未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覆,有被告所提歷次發函公文影本在卷可憑,被告既未經原囑託登記機關另為塗銷查封登記之囑託,應無擅自將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塗銷之權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所為之查封登記塗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裁判案由:塗銷查封登記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