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輛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與其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買受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依兩造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付清款項之後,甲方(即原告)應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另第四條約定:「乙方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零分起接管該車輛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蓋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干。」足證原告於依約交付上開車輛後,被告應即將系爭車輛變理過戶,並負擔公法上之全部義務。詎被告迄今仍未辦理過戶手續,致原告仍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並於日前接獲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之全期汽燃費催繳通知書自明,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燃料稅費用催繳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第一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七十年台上四七七一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如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交付被告使用,縱兩造尚未辦理過戶登記,被告仍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合先敘明。

四、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另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負支付價金之義務,此雙方互負之義務為主給付義務,構成所謂之對待給付義務。惟在債之關係上,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一般係由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而產生,但如依契約之性質,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亦可產生從給付義務,以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付清餘款後,甲方(即原告)應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則依該條約定,兩造於被告付清餘款後,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義務,亦即兩造有依契約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義務,此自屬買賣之從給付義務之一;且「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有關汽車過戶登記雖非所有權移轉之要件,但為使實質產權與監理機關之登記內容趨於一致,免生無謂紛爭。現被告遲未辦理過戶登記,原告本於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玉珮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編│ 債 權 本 金 │ 借(墊)款日及 │ │ │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 │ │ (年、月、日) │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原借(墊)款金額 ││號│ (即請求金額) │ 到 期 日 │ │(年息)│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 │ ││ │ │ │ │ │ 原利率百分之十 │ 原利率百分之廿 │ │├─┼────────┼────────┼────────┼────┼──────────┼──────────┼─────────┤│1│貳萬伍仟零陸拾元│93.2.23至95.2.2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2%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 │ │ │三日 │ │ │ │ │└─┴────────┴────────┴────────┴────┴──────────┴──────────┴─────────┘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原告 乙○○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辯論,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玉珮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通 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詳如報到單本日辯論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左:

原告

聲明應受判決事項如起訴狀所載。(提出證物原本,核對無異後發還)法官

是否有依照合約規定將車輛全部證件交給被告辦理登記?原告我有將全部證件交給被告,被告也已經把全部車款七千元付給我了。

我有去找過被告,被告只有把錢給我,並向我表示會去辦理過戶,直到我收到監理站的催款通知單,表示要強制執行,我才知道被告還沒有辦理車子過戶。車子是從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買賣的。

法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法官准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

法官宣示本件辯論終結定於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宣判。原告請回退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法 官

裁判日期:200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