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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甲○○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基隆市○○段○○段第十四之五、十四之三四、十四之三六地號土地上第八層、第九層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八、九樓建物為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坐落於基隆市○○段○○段第十四之五、十四之三四、十四之三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八、九樓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被告丁○○出資興建,迄今未辦理保存登記,應為被告丁○○所有,因此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亦一直以被告丁○○為課徵房屋稅之義務人。

二、因此被告丁○○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書立切結書,承諾「其所有基隆市○○段○○段第十四之五、十四之三四、十四之三六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一七八、一一八二、一一八三、一

一八五、一一八六、一一八一、一一八四等基隆市○○路○○號一至七樓不動產,抵押予貴會(指原告),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在案,茲再向貴會聲明地號上建物增建部分未辦保存登記者,嗣後如有借款逾期情事,無條件一併提出拍賣償還。」等語,即承諾系爭建物亦為其所有而得充為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品,如有無法清償債務時得為拍賣之標的物。

三、詎被告丁○○與被告甲○○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所有人為被告甲○○,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興建人乃為被告甲○○而非被告丁○○,致使原告將來在被告丁○○仍無法清償債務時,如欲將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以抵償債務時,就系爭建物是否得認屬於被告丁○○之財產加以查封拍賣產生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提起本訴。

四、聲明如下:確認坐落基隆市○○段○○段第十四之五、十四之三四、十四之三六地號土地上第八層及第九層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八、九樓建物為被告丁○○所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等均主張系爭建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興建,原由被告丁○○委託訴外人余江水興建,但當時資金不足,均係由被告甲○○(原名馬世梅)出資,因此系爭建物乃由被告甲○○出資興建,其為原始起造人,因此系爭建物乃為被告甲○○所有。雖系爭建物係由丁○○出名與訴外人余江水簽訂契約書興建,但實際上被告甲○○才是出資人。

二、被告甲○○另辯稱,縱然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被告甲○○,但因被告甲○○有已向被告丁○○購買則系爭建物亦為被告甲○○所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經查,本件系爭建物是否屬於被告丁○○所有,涉及原告將來對被告丁○○請求清償債務時,得否將系爭建物充作強制執行之標的,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經查,依據下列證據足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乃為被告丁○○:

(一)被告所提之承攬興建系爭建物之契約書其上明載,被告丁○○為契約當事人即定作人,被告甲○○僅為連帶付款人,並非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因此被告丁○○方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當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九月十五日分別當庭陳述:「系爭建物興建係由其委託余江水興建,但當時資金不足所以款項都由被告甲○○出資,原本計畫要在房屋蓋完後,變賣部分樓層還款給被告甲○○,但因無法出售房屋才將系爭建物變更稅籍給被告甲○○等語」;「事後因為被告甲○○主張我有一部份款項沒有給他,提議變更稅籍,我想房屋是他出資的就同意」等語,足信被告丁○○係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自居,方得以處分系爭建物之方式清償對被告甲○○之借款。

(三)另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當庭承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於向基隆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之前,均為被告丁○○繳納。而參照卷內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所發九三基稅信分密二字第九三號函所載:系爭建物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課徵房屋稅均係以被告丁○○為納稅義務人,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方變更為被告甲○○等情。被告丁○○繳納系爭房屋稅期間長達五年餘,被告丁○○若非確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要無可能繳納房屋稅長達五年。

(四)被告雖提出多紙被告甲○○給付系爭建物工程款之收據,但因被告甲○○為連帶付款人,由其代為付款,亦無任何違背常理之處,因此當不能單以該收據遽認被告甲○○方為原始起造人。

(五)末以,被告丁○○雖欲以處分系爭建物所有權與被告甲○○之方式,清償其對被告甲○○之債務,但因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因此也無法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依據前揭法條規定,系爭建物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不生效力,是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仍為被告丁○○所有。

三、又系爭建物雖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變更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甲○○,但前揭法條所稱之登記係指向地政事務所為登記,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所有權人僅係充作房屋稅課稅義務人之認定依據而已,尚不因此產生系爭建物所有權變動之效果,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建物為被告丁○○所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確認稅籍登記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