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癸○○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戊 ○
壬 ○寅○○丑○○丁○○○甲○○○庚○○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辛○○
辰○○子○○卯○○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壬○、寅○○、丑○○、丁○○○、甲○○○、庚○○應將坐落在臺北縣○○鄉○○段第四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四四九(丁)部分所示暨坐落在同段第四五四地號土地如附圖四五四
(丙)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房屋之部分結構體;占用土地面積總計四點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丙○○應將坐落在臺北縣○○鄉○○段第四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四四九(戊)部分所示暨坐落在同段第四五四地號土地如附圖四五四(丁)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房屋之部分結構體;占用土地面積總計八點七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辛○○應將坐落在臺北縣○○鄉○○段第四五四地號土地如附圖四五四(乙)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房屋之部分結構體;占用土地面積總計十點三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辰○○應將坐落在臺北縣○○鄉○○段第四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四四九(甲)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房屋之部分結構體;占用土地面積總計三點二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戊○、壬○、寅○○、丑○○、丁○○○、甲○○○、庚○○應共同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叁佰叁拾貳元。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叁佰玖拾肆元。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壬○、寅○○、丑○○、丁○○○、甲○○○、庚○○共同負擔萬分之叁佰伍拾柒;被告丙○○負擔萬分之柒佰零柒;被告辛○○負擔萬分之捌佰肆拾;被告辰○○負擔萬分之貳佰陸拾;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卯○○、己○○、辛○○、辰○○、壬○、戊○、寅○○、丑○○、丁○○○、誤許秀碧、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茲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其所受利得,本係主張應按如附表之計算方式核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暨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參見原告補正後之起訴狀);嗣於本院審理時,先則聲明變更應按如附表之計算方式核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暨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參見原告93年12月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和追加被告和撤回部分起訴狀);次則聲明變更應按如附表之計算方式核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暨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參見本院9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4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本係以未辦保存登記之「臺北縣○○鄉○○路○○號」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戊○拆屋還地暨返還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狀聲明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即被告壬○、寅○○、丑○○、丁○○○、誤許秀碧、庚○○(參見原告94年5 月20日陳報及補正暨追加狀;本院94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原告本係另以未辦保存登記之「臺北縣○○鄉○○路○○號」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子○○拆屋還地暨返還不當得利;乃於本院審理時,先則具狀改列其被告為「許李琴」其人(參見原告94年5 月20日陳報及補正暨追加狀;原告僅將此部分請求之被告,逕自「子○○」改列為「許李琴」,而未曾為追加被告許李琴之表示);嗣則當庭表示此乃追加被告許李琴之意云云(參見本院94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僅許李琴一人;茲原告以「無」事實上處分權之子○○為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暨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則其此部分請求,本已無據(詳見本院後述);乃竟又追加與被告子○○毫無「合一確定」關係之被告許李琴,則其此部分追加,亦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縣○○鄉○○段第448 地號、第449 地號、第454
地號三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乃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並無可資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乃被告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下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各別占用之位置、面積如下:
⒈被告戊○、壬○、寅○○、丑○○、丁○○○、甲○○○、
庚○○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建物(下稱74號建物)之部分結構體,占用系爭第449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449 (丁)之所示(面積0.30平方公尺);暨系爭第454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454 (丙)之所示(面積4.1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總計4.4 平方公尺;⒉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建
物(下稱68號建物)之部分結構體,占用系爭第449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449 (戊)之所示(面積1.99平方公尺);暨系爭第454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454 (丁)之所示(面積6.7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總計8.73平方公尺;⒊被告辛○○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建
物(下稱64號建物)之部分結構體,占用系爭第454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0.36 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454 (乙)之所示;⒋被告辰○○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建
物(下稱52號建物)之部分結構體,占用系爭第449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3.21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449 (甲)之所示。
⒌被告子○○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建
物(下稱54號建物)之部分結構體,占用系爭第449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9.99 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449 (乙)之所示;⒍被告卯○○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建
物(下稱66號建物)之部分結構體,占用系爭第448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0.18 平方公尺,位置則如附圖448 (乙)之所示;⒎被告己○○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建
物(下稱58號建物)之部分結構體,占用系爭第448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53平方公尺,位置則如附圖448 (甲)之所示;㈡為此,原告乃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
、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將其坐落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90年2 月18日起,至93年7 月5 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 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得,暨自93年7 月6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依上開標準核算,按年給付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詳如附表之所示;暨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
五、被告戊○、丙○○、辛○○、辰○○、子○○、卯○○、己○○固不否認上開建物部分結構體坐落系爭土地之事實,惟一致抗辯稱:上開建物興建年代已久,伊等亦曾分擔地價稅或相關稅費;又伊等實有價購系爭土地之意願,惜兩造不能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而迄今未果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戊○、壬○、寅○○、丑○○、丁○○○、甲○○○、庚○○、丙○○、辛○○、辰○○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乃被告戊○、
壬○、寅○○、丑○○、丁○○○、甲○○○、庚○○公同共有之74號建物,其部分結構體竟占用系爭第449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449 (丁)之所示(面積0.30平方公尺)暨占用系爭第454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454 (丙)之所示(面積4.1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總計4.4 平方公尺;而被告丙○○所有之68號建物,其部分結構體則係占用系爭第449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449 (戊)之所示(面積1.99平方公尺);暨占用系爭第454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454 (丁)之所示(面積6.7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總計8.73平方公尺;至被告辛○○所有之64號建物,其部分結構體則占用系爭第
454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0.36 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454
(乙)之所示;被告辰○○所有之52號建物,其部分結構體則另占用系爭第449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3.21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449 (甲)之所示。此除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74號建物納稅義務人李金標(已死亡)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戊○、壬○、寅○○、丑○○、丁○○○、甲○○○、庚○○、丙○○、辛○○、辰○○所不爭;復經本院職權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查74號建物、68號建物、64號建物、52號建物稅籍資料無訛,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94年4 月4 日北稅淡二字第0940006148號函暨各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在卷可參,暨於93年10月7 日,會同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丈量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包括現場照片20張)、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按。綜合上情以觀,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戊○、丙○○、辛○○、辰○○固係以前情置辯;至被告壬○、寅○○、丑○○、丁○○○、甲○○○、庚○○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查,被告戊○、丙○○、辛○○、辰○○並未說明其究係本於何種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是本院已難就其事由而為審認;其次,兩造能否就買賣價金達成意思合致,核非無權占有人得持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亦不能影響被告無權占地之事實,是被告自無由恃此而拒絕拆屋還地。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與建物坐落基地之使用權利,在法律上,乃屬個別獨立之權源,是被告縱已依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此並不代表被告即可合法享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權利;茲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既不能合理盡其說明責任,復未曾舉證以明其實,則其抗辯有權占有云云,本院自然無可憑信。準此,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即被告戊○、壬○、寅○○、丑○○、丁○○○、甲○○○、庚○○、丙○○、辛○○、辰○○拆除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結構體,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並應准許。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白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戊○、壬○、寅○○、丑○○、丁○○○、甲○○○、庚○○、丙○○、辛○○、辰○○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其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戊○等人返還其利得予全體共有人,自亦有據。惟被告戊○等人因無權占有而得受之利益,實乃其「使用」本身,因其性質無從返還,是自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為其返還之價額。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有明文;而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復為我國終審機關向來所持之見解。茲據此核算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①系爭74號建物(被告戊○、壬○、寅○○、丑○○、丁○○○、甲○○○、庚○○所共有):
占用系爭第449 地號土地之面積:0.30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449 (丁)之所示);占用系爭第454 地號土地之面積:4.10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454 (丙)之所示)。
②系爭68號建物(被告丙○○所有):
占用系爭第449 地號土地之面積:1.99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449 (戊)之所示);占用系爭第454 地號土地之面積:6.74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454 (丁)之所示)。
③系爭64號建物(被告辛○○所有):
占用系爭第454 地號土地之面積:10.36 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454 (乙)之所示)。
④系爭52號建物(被告辰○○所有):
占用系爭第449 地號土地之面積:3.21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449 (甲)之所示)。
⑵原告係請求自90年2 月18日起,核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核與首開說明相符,尚無不當;又依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記載,系爭三筆土地於此期間之各年申報地價,其每平方公尺均為760 元(760 元/平方公尺)。
⑶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地理位置偏遠,附近無便利商店或類似
商家,商業活動少,雖緊臨馬路,然每日僅有金山鄉公所以三班制小型車固定進出接駁,交通不便,此業經本院於93年10月7 日勘驗無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因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 計算租金利益,實屬過高;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始為適當。⑷按諸前述標準計算,被告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自90年2 月18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其每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下:
①系爭74號建物(被告戊○、壬○、寅○○、丑○○、丁○
○○、甲○○○、庚○○所公同共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67 元。其計算式如下:
760x(0.30+4.10)x5%=1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系爭68號建物(被告丙○○所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32 元。其計算式如下:
760x(1.99+6.74)賴學良x5%=331.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系爭64號建物(被告辛○○所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94 元。其計算式如下:
760x10.36x5%=393.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系爭52號建物(被告辰○○所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22 元。其計算式如下:
760x3.21x5%=12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⑸綜上,本件原告所得對被告戊○等人請求返還之利得數額如下:
①被告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自90年2 月
18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94年8 月19日)以前之94年8月17日止,總計4.5年(即4年又6個月),所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被告戊○、壬○、寅○○、丑○○、丁○○○、甲○○○、庚○○部分:總計752 元。其計算式如下:
167x4.5=75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丙○○部分:總計1,494 元。其計算式如下:
332x4.5=1,494 元被告辛○○部分:總計1,773 元。其計算式如下:
394x4.5=1,773 元被告辰○○部分:總計549 元。其計算式如下:
122x4.5=549 元②被告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自94年8 月
18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被告戊○、壬○、寅○○、丑○○、丁○○○、甲○○
○、庚○○應共同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67 元。
被告丙○○應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32 元。
被告辛○○應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94元。
被告辰○○應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22元。
⑹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
分,即原告主張被告戊○等人自94年8 月18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核其性質,係屬「將來給付之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茲兩造既就被告戊○等人應否拆屋還地,尚有爭執;參之被告戊○等人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今,確亦未曾對原告為任何相當於租金之給付,則被告戊○等人日後會否按時履行,即屬可疑。職故,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準此,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併此指明。
㈡被告子○○部分:
查54號建物現係由訴外人許李琴支配使用,惟訴外人許李琴因脊椎開刀、行動不便,乃委由其子即被告子○○代其出面與原告斡旋處理等情節,業據被告子○○敘明在卷(本院94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職權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查54號建物稅籍資料無訛,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94年4 月4 日北稅淡二字第0940006148號函暨各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在卷可按。核其情節,亦與原告具狀陳報(94年5 月20日陳報及補正暨追加狀)5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許李琴」等語相符。茲原告於本院94年8 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雖又改稱:「(問:原告就民生路54號建物,係列子○○為被告而起訴,現原告指該棟建物之被告為許李琴,不符合追加要件,有何意見?)我堅持要作被告名義的變更。(問:告錯人,可以直接變更被告名義?)子○○部分我沒有撤回。(問:子○○有何事實上處分權?)因為現場都是他表示意見,所以我們認為他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查,被告子○○曾否代許李琴為意見之表示,核與其究否5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無涉。蓋倘如原告推論所指,則未曾到場表示意見之許李琴,何以竟同為5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6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為被告丙○○,然被告丙○○亦因業已授權乙○○代之與原告斡旋處理及到庭應訴,而由始至終未曾親自到場陳述意見,是倘如原告推論之所指,則被告丙○○何以竟又為原告認定之6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由此已足徵原告上開推論之無稽。按事實上處分權實乃足以處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權限,而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茲「拆屋」既係事實上處分行為之一種,則非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當亦無從為之。準此以言,原告以「無」事實上處分權(即無拆除54號建物權限)之子○○,為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對象,自屬無據,為不應准許;又5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非被告子○○,則子○○自非因54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而獲有利得之人,從而,原告併請求子○○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因未能合致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而不能准許。
㈢被告卯○○、己○○部分: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項規定之「法律上顯無理由」,包括關於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在內(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者,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起訴自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60 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79年度臺抗字第415 號裁定、58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之「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之適格屬權利保護要件之一,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法院即得本於職權而為調查。查66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除被告卯○○以外,尚有訴外人許漢祥、許漢洲二人;至58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除被告己○○以外,則另有訴外人許賴暇、許嘉凌、許再來、李牡丹、許志強六人。此均據本院職權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查54號建物稅籍資料無誤,並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94年4 月4 日北稅淡二字第0940006148號函暨各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在卷可按。茲稅捐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雖僅係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而非可據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認定基準;然倘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參佐,前揭稅籍登記資料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當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考價值。況且,被告卯○○、己○○均曾到庭陳稱:「(問:系爭建物之歷史?)系爭建物起碼建了四十二年,當初本來都是草屋,是政府看我們討海人過生活辛苦,所以每人無息貸款33,000元,我們才原地原建系爭建物... 」等語(本院9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此復為原告所不爭。由系爭建物興建史以觀,足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當係被告卯○○等繼承而來;且更足徵上開稅籍資料之可採。據此研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係被告卯○○及訴外人許漢祥、許漢洲;被告己○○及訴外人許賴暇、許嘉凌、許再來、李牡丹、許志強等,分別因繼承而共同取得。又原告固曾具狀陳報(94年5 月20日陳報及補正暨追加狀)6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被告卯○○;5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僅被告己○○云云,惟此不特與前開事證不符,原告亦未曾就此舉證以明其實;至原告於本院94 年8 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雖係稱:「(問:卯○○、己○○為民生路66號、58號唯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依據?)我們認為他們住該處」等語,然查,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繼承,實係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當然發生,且不以繼承人之現實占有或使用為其必要,是原告執此而為主張,本院已不知其論據何在!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甚明。茲66號建物及5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卯○○、己○○單獨取得,則其權利自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權利既為公同共有,則其歸屬即須共同,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乃經本院函請原告查報暨補正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結果,原告仍係堅持以欠缺單獨實施本件訴訟權能之卯○○、己○○為其請求之對象,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因其起訴被告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當亦無從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代全體共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戊○、壬○、寅○○、丑○○、丁○○○、甲○○○、庚○○、丙○○、辛○○、辰○○拆屋還地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所示;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戊○、壬○、寅○○、丑○○、丁○○○、甲○○○、庚○○、丙○○、辛○○、辰○○返還不當得利如主文第五項至第八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判命被告戊○、壬○、寅○○、丑○○、丁○○○、誤許秀碧、庚○○所應給付原告之價額為15,840元(計算式:4.4x3,600=15,840);被告丙○○所應給付原告之價額為31,428元(計算式:8.73x3,600=31,842); 被告辛○○所應給付原告之價額為為37,296元(計算式:10.36x3,600=37,296);被告辰○○所應給付原告之價額為11,556元(計算式:3.21x3,600=11,556), 總計96,120元(計算式:15,840+31,428+37,296+11,556=96,120),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意義僅具促使本院注意假執行宣告之性質而已,併此指明。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予准許,爰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俊群【附表】即原告補正後之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 │請 求 時 間 起 迄 │占地面積│申報地價│比 率│金 額│備 考││ │(計算不當得利之起迄│(單位:平│(單位:元│ │(單位:新臺幣)│ ││ │時間) │方公尺) │/ 平方公│ │ │ ││ │ │ │尺) │ │ │ │├─────┼──────────┼────┼────┼───┼───────┼────┤│被告戊○、│自88年7 月5 日起,至│20 │760 │10% │總計7,603元 │ ││壬○、許進│93年7 月5 日止。 │ │ │ │ │ ││興、丑○○├──────────┤ │ │ ├───────┤ ││、丁○○○│自93年7 月6 日起,至│ │ │ │每年1,520元 │ ││、甲○○○│拆屋還地之日止。 │ │ │ │ │ ││、庚○○ │ │ │ │ │ │ ││(74號建物)│ │ │ │ │ │ │├─────┼──────────┼────┼────┼───┼───────┼────┤│被告丙○○│自88年7 月5 日起,至│20 │760 │10% │總計7,603元 │ ││(68號建物)│93年7 月5 日止。 │ │ │ │ │ ││ ├──────────┤ │ │ ├───────┤ ││ │自93年7 月6 日起,至│ │ │ │每年1,520元 │ ││ │拆屋還地之日止。 │ │ │ │ │ │├─────┼──────────┼────┼────┼───┼───────┼────┤│被告辛○○│自88年7 月5 日起,至│20 │760 │10% │總計7,603元 │ ││(64號建物)│93年7 月5 日止。 │ │ │ │ │ ││ ├──────────┤ │ │ ├───────┤ ││ │自93年7 月6 日起,至│ │ │ │每年1,520元 │ ││ │拆屋還地之日止。 │ │ │ │ │ │├─────┼──────────┼────┼────┼───┼───────┼────┤│被告辰○○│自88年7 月5 日起,至│20 │760 │10% │總計7,603元 │ ││(52號建物)│93年7 月5 日止。 │ │ │ │ │ ││ ├──────────┤ │ │ ├───────┤ ││ │自93年7 月6 日起,至│ │ │ │每年1,520元 │ ││ │拆屋還地之日止。 │ │ │ │ │ │├─────┼──────────┼────┼────┼───┼───────┼────┤│被告子○○│自88年7 月5 日起,至│20 │760 │10% │總計7,603元 │ ││(54號建物)│93年7 月5 日止。 │ │ │ │ │ ││ ├──────────┤ │ │ ├───────┤ ││ │自93年7 月6 日起,至│ │ │ │每年1,520元 │ ││ │拆屋還地之日止。 │ │ │ │ │ │├─────┼──────────┼────┼────┼───┼───────┼────┤│被告卯○○│自88年7 月5 日起,至│20 │760 │10% │總計7,603元 │ ││(66號建物)│93年7 月5 日止。 │ │ │ │ │ ││ ├──────────┤ │ │ ├───────┤ ││ │自93年7 月6 日起,至│ │ │ │每年1,520元 │ ││ │拆屋還地之日止。 │ │ │ │ │ │├─────┼──────────┼────┼────┼───┼───────┼────┤│被告己○○│自88年7 月5 日起,至│20 │760 │10% │總計7,603元 │ ││(58號建物)│93年7 月5 日止。 │ │ │ │ │ ││ ├──────────┤ │ │ ├───────┤ ││ │自93年7 月6 日起,至│ │ │ │每年1,520元 │ ││ │拆屋還地之日止。 │ │ │ │ │ │└─────┴──────────┴────┴────┴───┴───────┴────┘【附表】即原告93年12月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和追加被告和撤
回部分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 │請 求 時 間 起 迄 │占地面積│申報地價│比 率│金 額│備 考││ │(計算不當得利之起迄│(單位:平│(單位:元│ │(單位:新臺幣)│ ││ │時間) │方公尺) │/ 平方公│ │ │ ││ │ │ │尺) │ │ │ │├─────┼──────────┼────┼────┼───┼───────┼────┤│被告戊○、│自88年7 月6 日起,至│7.35 │760 │10% │總計2,790元 │ ││壬○、許進│93年7 月5 日止。 │ │ │ │ │ ││興、丑○○├──────────┤ │ │ ├───────┤ ││、丁○○○│自93年7 月6 日起,至│ │ │ │每年558元 │ ││、甲○○○│拆屋還地之日止。 │ │ │ │ │ ││、庚○○ │ │ │ │ │ │ ││(74號建物)│ │ │ │ │ │ │├─────┼──────────┼────┼────┼───┼───────┼────┤│被告丙○○│自88年7 月6 日起,至│8.73 │760 │10% │總計3,315元 │ ││(68號建物)│93年7 月5 日止。 │ │ │ │ │ ││ ├──────────┤ │ │ ├───────┤ ││ │自93年7 月6 日起,至│ │ │ │每年663元 │ ││ │拆屋還地之日止。 │ │ │ │ │ │├─────┼──────────┼────┼────┼───┼───────┼────┤│被告辛○○│自88年7 月6 日起,至│10.36 │760 │10% │總計3,935元 │ ││(64號建物)│93年7 月5 日止。 │ │ │ │ │ ││ ├──────────┤ │ │ ├───────┤ ││ │自93年7 月6 日起,至│ │ │ │每年787元 │ ││ │拆屋還地之日止。 │ │ │ │ │ │├─────┼──────────┼────┼────┼───┼───────┼────┤│被告辰○○│自88年7 月6 日起,至│3.21 │760 │10% │總計1,315元 │ ││(52號建物)│93年7 月5 日止。 │ │ │ │ │ ││ ├──────────┤ │ │ ├───────┤ ││ │自93年7 月6 日起,至│ │ │ │每年243元 │ ││ │拆屋還地之日止。 │ │ │ │ │ │├─────┼──────────┼────┼────┼───┼───────┼────┤│被告子○○│自88年7 月6 日起,至│129.68 │760 │10% │總計49,275元 │ ││(54號建物)│93年7 月5 日止。 │ │ │ │ │ ││ ├──────────┤ │ │ ├───────┤ ││ │自93年7 月6 日起,至│ │ │ │每年9,855元 │ ││ │拆屋還地之日止。 │ │ │ │ │ │├─────┼──────────┼────┼────┼───┼───────┼────┤│被告卯○○│自88年7 月6 日起,至│20.18 │760 │10% │總計7,665元 │ ││(66號建物)│93年7 月5 日止。 │ │ │ │ │ ││ ├──────────┤ │ │ ├───────┤ ││ │自93年7 月6 日起,至│ │ │ │每年1,533元 │ ││ │拆屋還地之日止。 │ │ │ │ │ │├─────┼──────────┼────┼────┼───┼───────┼────┤│被告己○○│自88年7 月6 日起,至│6.53 │760 │10% │總計2,480元 │ ││(58號建物)│93年7 月5 日止。 │ │ │ │ │ ││ ├──────────┤ │ │ ├───────┤ ││ │自93年7 月6 日起,至│ │ │ │每年496元 │ ││ │拆屋還地之日止。 │ │ │ │ │ │└─────┴──────────┴────┴────┴───┴───────┴────┘【附表】即本院9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暨本院94年8 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姓名 │請 求 時 間 起 迄 │占地面積│申報地價│比 率│備 註││ │(計算不當得利之起迄│(單位:平│(單位:元│ │ ││ │時間) │方公尺) │/ 平方公│ │ ││ │ │ │尺) │ │ │├─────┼──────────┼────┼────┼───┼────┤│被告戊○、│自90年2 月18日起,至│4.4 │760 │10% │原告未核││壬○、許進│93年7 月5 日止。 │ │ │ │算出其具││興、丑○○├──────────┤ │ │ │體金額 ││、丁○○○│自93年7 月6 日起,至│ │ │ │ ││、甲○○○│拆屋還地之日止。 │ │ │ │ ││、庚○○ │ │ │ │ │ ││(74號建物)│ │ │ │ │ │├─────┼──────────┼────┼────┼───┼────┤│被告丙○○│自90年2 月18日起,至│8.73 │760 │10% │原告未核││(68號建物)│93年7 月5 日止。 │ │ │ │算出其具││ ├──────────┤ │ │ │體金額 ││ │自93年7 月6 日起,至│ │ │ │ ││ │拆屋還地之日止。 │ │ │ │ │├─────┼──────────┼────┼────┼───┼────┤│被告辛○○│自90年2 月18日起,至│10.36 │760 │10% │原告未核││(64號建物)│93年7 月5 日止。 │ │ │ │算出其具││ ├──────────┤ │ │ │體金額 ││ │自93年7 月6 日起,至│ │ │ │ ││ │拆屋還地之日止。 │ │ │ │ │├─────┼──────────┼────┼────┼───┼────┤│被告辰○○│自90年2 月18日起,至│3.21 │760 │10% │原告未核││(52號建物)│93年7 月5 日止。 │ │ │ │算出其具││ ├──────────┤ │ │ │體金額 ││ │自93年7 月6 日起,至│ │ │ │ ││ │拆屋還地之日止。 │ │ │ │ │├─────┼──────────┼────┼────┼───┼────┤│被告子○○│自90年2 月18日起,至│69.99 │760 │10% │原告未核││(54號建物)│93年7 月5 日止。 │ │ │ │算出其具││ ├──────────┤ │ │ │體金額 ││ │自93年7 月6 日起,至│ │ │ │ ││ │拆屋還地之日止。 │ │ │ │ │├─────┼──────────┼────┼────┼───┼────┤│被告卯○○│自90年2 月18日起,至│20.18 │760 │10% │原告未核││(66號建物)│93年7 月5 日止。 │ │ │ │算出其具││ ├──────────┤ │ │ │體金額 ││ │自93年7 月6 日起,至│ │ │ │ ││ │拆屋還地之日止。 │ │ │ │ │├─────┼──────────┼────┼────┼───┼────┤│被告己○○│自90年2 月18日起,至│6.53 │760 │10% │原告未核││(58號建物)│93年7 月5 日止。 │ │ │ │算出其具││ ├──────────┤ │ │ │體金額 ││ │自93年7 月6 日起,至│ │ │ │ ││ │拆屋還地之日止。 │ │ │ │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