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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被 告 丁○○○

原名陳沈珠)

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民國四十一年間,被告乙○○○、丙○○之被繼承人陳阿春及被告丁○○○將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鄉○○○段南勢小段十六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五五0銀元出售與原告之父林阿吉(因台語發音與「結」同音,故有時以林阿結稱之),並在原告之父林阿吉交付價金後,除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之父林阿吉占有外,並交付系爭土地相關文件即土地賣渡豫約證書一份、賣渡證書一份、登記濟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一份、領收據一份與原告之父收執,然並未辦理過戶登記,原告之父於五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死亡,系爭土地之占有及相關權利即由原告繼承,因系爭土地迄今尚未依據買賣契約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而被告分別為出賣人及出賣人之繼承人應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則依約應將系爭辦理移轉過戶為原告所有。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均以:否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為此訴請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亦揭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此業據被告否認,因此原告當然應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存在舉證證明。而查,原告僅提出土地賣渡豫約證書、賣渡證書、登記濟、土地所有權狀、領收據等各一份書證舉證。經查:

(一)土地賣渡豫約證書、賣渡證書等文件,乃係被告丁○○○之父陳永能於昭和十二年向訴外人郭連來、郭虎、郭文發、郭振添、郭宗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而登記濟此文件乃係訴外人陳永能死亡後,由被告丁○○○、訴外人陳阿春聲請辦理繼承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文件,均未記載與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之事項。

(二)再原告主張其所持有上揭文件雖並非與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但因其除持有上揭文件外,又同時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因此認據此足以推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然如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相關文件為土地所有權人交付而合法取得者,確實足以令人推測土地所有權人將表彰土地所有權之重要書證交付他人必定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但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之原因多端,例如有可能單純委託保管、或係進一步委託持有人處理與該土地相關之事務,或者擔保借款目的,抑或成立租賃、買賣等契約,因此交付之原因存在太多可能性,因此原告如主張交付之原因關係乃基於買賣契約應有更明確之證據,否則單以原告持有上揭書證僅足以認定原告之父取得上揭書證應有法律上原因,但此法律上之原因是否為買賣則無法認定。

(三)另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陳阿春記載受領新台幣伍佰伍拾元之領收據一紙,但查領收據上並未記載該款項係作何用途,已難認定此為原告之父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收據,並且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人係丁○○○及陳阿春二人,價金為五百五十銀元,核與領收據上記載新台幣五百五十元之金額及出具領收據之人僅有陳阿春一人均不相吻合,因此益難憑該領收據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四)末以,原告占有系爭土地雖不為被告爭執,但占有土地之事實,亦無法推認其占有即屬合法占有,縱然認為合法占有,其法律依據亦難直接推認係屬買賣契約。

(五)而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先祖陳永能向郭連來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渡豫約證書所載,原告之父擔任該買賣之「為中人」,而該次買賣書立完整之書面契約為憑並有原告之父「林阿結」簽名其上,是以原告之父對於土地買賣過程中應確實書立書面契約充為憑證,不僅參與而且應該有所瞭解,是以其如確實曾與被告丁○○○、訴外人陳阿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此關係其權利義務甚鉅,依理其應知悉應參照舊例書立書面買賣契約為憑,方屬合理,而竟僅以單純保管前揭文件之方式為之,實令人不僅懷疑原告之父持有前揭書面之法律上原因顯與買賣契約無關。

三、承前所述,原告顯然無法對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主張要難採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日期:2004-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