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民國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二點○一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基隆市○○區○○段一八五建號門牌基隆市○○街○○○巷八之一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件登記字號(九一)基安字第三○七八五五號所為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訴外人傑濬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濬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止,被告丙○○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二點○一平方以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一八五建號即門牌基隆市○○區○○街○○○巷八之一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資料供原告作為徵信之參考,經原告核對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內容無誤,遂貸放上開款項予傑濬公司。惟傑濬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繳納九十二年六月該期之應繳款項後即拒繳本息,尚有本金一百五十萬八千零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後,發覺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同年月十三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即被告丁○○所有,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一)基安字第三○七八五號收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借據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其母親所購買而以被告名義登記,於被告結婚後,房屋貸款均係被告丁○○所繳納,被告丁○○並於退休領得退休金後,給予被告母親一筆錢,被告母親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丁○○,與被告擔任傑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無關,且被告直到收到本件訴訟起訴狀,始知傑濬公司未按時還款。
貳、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訴外人傑濬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傑濬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陸續未依約按期清償,被告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但被告丙○○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二點○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一八五建號即門牌基隆市○○區○○街○○○巷八之一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丙○○則以: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其母親所有,其母有感於被告丁○○繳納房屋貸款並於領得退休金後給予一筆金錢之舉,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丁○○,與被告擔任傑濬公司連帶保證人無關,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知傑濬公司未按期還款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傑濬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邀同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止,惟傑濬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繳納九十二年六月該期之應繳款項後即拒繳本息,尚有本金一百五十萬八千零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丙○○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一)基安字第三○七八五號收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借據影本各一件,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得否行使撤銷權,其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是否已經存在,㈡被告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㈢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經查: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對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簽立借據擔任傑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傑濬公司積欠原告債務均不爭執,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原告對被告丙○○已取得債權甚明。
㈡被告丙○○與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並非「買賣」或「借貸」,既為贈與,自屬無償行為。被告丙○○雖辯稱系爭房屋實際上係其母親所有,其母有感於被告丁○○繳納房屋貸款並於領得退休金後給予一筆金錢之舉,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丁○○云云,核與登記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㈢被告丙○○為傑濬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人傑濬公司未依約償還本
金及利息,原告自得對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請求給付,被告丙○○將系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丁○○,造成其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是原告所為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丁○○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之主張,應屬可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所保全者乃為債權成立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及債務人給付能力,不會因其詐害行為減少,影響債權之求償,因此債權僅需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而原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請領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時,始知悉上情,其在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核與行使撤銷權之要件相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因履行該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無不合。又上開物權行為之登記,既得請求撤銷,債權人自得同時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