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加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被 告 大聯報關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丙○○人被 告 正元報關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人被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係被告大聯報關行有限公司(下稱大聯公司)董事,該公司於民國91年5、6月間,依訴外人王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共同以原告公司名義進口數批貨物,並製作相關報關文件,再轉交被告正元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正元公司)辦理報關事宜。其中一件進口報單號碼AA/91/2715/0016號之進口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於91年6月5日為基隆關稅局查獲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進口大陸物品及逃漏關稅情事。基隆關稅局遂科處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罰鍰,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基隆關稅局並就原告真正合法進口之物品聲請假扣押獲准,經原告提供前述罰鍰等額金額供擔保後始獲放行,原告公司因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被告大聯公司、正元公司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丙○○係大聯公司董事,被告乙○○係大聯公司業務經理即受僱人,被告甲○○係正元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被告五人,其各自間各應負連代賠償責任,屬於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885163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合計0000000元。
參、證據: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函、不起訴處分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廠商基本登記事項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源調查處函、調查筆錄、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進口報單、公司執照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大聯公司於90年12月26日向基隆關稅局申請停業半年,經該局函覆准予停業自91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為期6個月備查在案。系爭貨物遭基隆關稅局查獲之時,大聯公司正處於停業期間,並無任何員工辦理報關手續,大聯公司亦未委託正元公司報關,且大聯公司並無名為乙○○之員工,自無侵害原告之可能。另被告丙○○並非本案申請報關進口資料製作之承辦人員,且於大聯公司停業後即前往大陸地區多年未歸,無任何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亦無侵害原告情事。
二、被告正元公司曾4次為原告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再由原告公司將報關費用匯入訴外人乙○○戶頭,轉交予正元公司。正元公司辦理報關手續,係依乙○○所提報關資料辦理,且其後各次進口文件用印均與第1次相同,正元公司及被告甲○○已盡查核之責,而無過失可言。
參、證據:提出基隆關稅局函、彰化銀行交易憑證等為證。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大聯公司、丙○○、正元公司等連帶給付8851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起訴被告甲○○、乙○○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大聯公司董事,大聯公司於91年5、6月間,依訴外人王00之指示,共同以原告公司名義進口數批貨物,並製作相關報關文件,再轉交被告正元公司辦理報關事宜。其中一件進口之系爭貨物於91年6月5日為基隆關稅局查獲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進口大陸物品及逃漏關稅情事。基隆關稅局遂科處原告885163元罰鍰。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基隆關稅局並就原告真正合法進口之物品聲請假扣押獲准,經原告提供前述罰鍰等額金額供擔保後始獲放行,原告公司因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大聯公司、正元公司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丙○○係大聯公司董事,被告乙○○係大聯公司業務經理即受僱人,被告甲○○係正元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被告五人,其各自間各應負連代賠償責任,屬於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885163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合計0000000元等語。被告大聯公司則以其於90年12月26日向基隆關稅局申請停業半年,經該局函覆准予停業自91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為期6個月備查在案。系爭貨物遭基隆關稅局查獲之時,大聯公司正處於停業期間,並無任何員工辦理報關手續,大聯公司亦未委託正元公司報關,且大聯公司並無名為乙○○之員工,自無侵害原告之可能。另被告丙○○則以其並非本案申請報關進口資料製作之承辦人員,且於大聯公司停業後即前往大陸地區多年未歸,無任何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亦無侵害原告情事。被告正元公司則以其曾4次為原告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再由原告公司將報關費用匯入訴外人乙○○戶頭,轉交予正元公司。正元公司辦理報關手續,係依乙○○所提報關資料辦理,且其後各次進口文件用印均與第1次相同,正元公司及被告甲○○已盡查核之責,而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參、查原告公司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基隆關稅局科處罰鍰885163元,並經基隆關稅局將原告進口之貨物聲請法院假扣押獲准,嗣經原告提供885163元罰鍰保證金為擔保,其上開進口貨物始獲放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函、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進口報單等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構成侵權行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在客觀方面須有加害行為,其行為係不法並侵害權利或利益,使受害人因而致生損害。在主觀方面,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係有責任能力。本件基隆關稅局於91年6月4日查獲正元公司受大聯公司委託辦理報關進口塑膠隔音隔熱板一批,其中夾藏「大衛杜夫」香煙2484包,經查貨主為原告,基隆關稅局因認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予以處罰,被告等人是否有損害原告之行為,乃被告等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證人即被告乙○○(於作證時尚未經追加為被告)於93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其僅係以大聯公司名義作業,並無領大聯公司薪水,是一位「王先生」及「陳小姐」請其辦理報關。渠以電話聯繫時,對方表示係加倉公司,報關等費用亦係以加倉公司名義自高雄匯款過來,並非大聯公司委託其辦理,而是王先生與陳小姐以電話委託其辦理,之後並轉給正元公司辦理報關等語。足證本件原告公司係遭他人冒名辦理進口,而大聯公司既未實際辦理報關手續,被告乙○○、正元公司係接受委託辦理進口手續,彼等以電話聯繫時,對方均自稱係原告公司,且報關費用亦係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在一般正常受託辦理報關進口手續之情形下,乙○○及正元公司均無從知悉係他人冒用原告公司名義,渠等就本件報關手續,尚難認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可言。原告縱使因被冒名進口貨物而受有損害,其加害人應係前開不知真實姓名之王00及陳小姐等人而非被告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另查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已如前述,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參照)。原告公司係以885163元供罰鍰之擔保,此為原告所自稱,且有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該筆金額僅供擔保之用,原告仍保有所有權,不能認為原告實際上之總財產有所減少,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係所受損害云云,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伍、綜據上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