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熱帶嶼海洋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被 告 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本院於94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91年7 月30日投標被告招標之「潮境工作站高密度維生暨中央監控系統工程」,被告於同年8 月6 日評選原告為最有利標,於同年8 月23日訂約,並協議決標日期為同年8 月14日,而該工程早已於91年12月20日全部完工,並於92年3 月19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完畢,依雙方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原告須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一年,故被告於工程完成後,仍暫時保留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五,即新台幣(下同)957,600 元作為保固保證金,迄至93年3 月19日保固期一年已屆滿,在此保固期限內,原告亦無應改善而未改善或尚未完成之工作,依合約書第13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被告應於保固期滿三十日內返還原告全數保固保證金。詎料原告於保固期限屆滿後三十日請求被告退還保固保證金,被告竟於93年7 月29日表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6 月28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930084號認定原告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之情事,依契約第19條第1項第6 款約定終止契約,復依契約第13條第3 項第4 款、同條第4 項規定不予發還全部保固保證金。惟查:依合約書第13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被告本應於保固期滿三十日內返還保固保證金,終止契約係對嗣後發生終止效力,無追溯既往,故被告負有返還保固保證金之義務在先,不因其嗣後行使終止權而免除,何況所謂終止契約係指在契約存續期間,因終止權之行使,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關係而言,若契約已因履行完成不再存續,即無有可行使終止權使契約消滅之情存在。茲雙方間之工程合約,原告早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及逾保固期限,契約既業經原告履行完成,被告即無終止權可行使,因此,被告以上述理由主張終止契約,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乃屬無據。被告主張原告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情事,原告否認之,此部分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仍在審理中,該行政訴訟之標的,係請求撤銷被告欲以原告有偽造、變造文件參加投標訂約之情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與被告應依雙方合約於工程完成並保固期屆滿後,退還保固保證金予原告,完全是兩回事,無牽連關係,不得混為一談。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潮境工作站高密度維生暨中央監控系統工程」採購案,於91年8 月6 日評選原告為最有利標,兩造並於91年8 月23日訂約,該工程於91年12月20日完工,於92年
3 月19驗收合格,詎料原告提供作為履約能力證明之上揭發票,竟係已作廢再行塗銷之發票。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廠商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採購機關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通知原告欲以其有違上揭規定為刊登公報之處置,原告提出異議,被告通知原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訴930084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更進而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就是否有變造發票作為履約能力證明,發生在決標階段,此先決問題,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第83條之規定,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判斷確定,尤其為避免重複審理、裁判歧異,停止訴訟實屬必要,故本件應待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原告是否有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先決事實為判斷後,再予審理;倘若鈞院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則原告前開事實已該當「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且契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壹年,第二年起,若需更換(新)設備、材料,其費用由籌備處支付。」第22條第7 項規定:「乙方(即原告)提供之軟體維修與更新期限為兩年」。兩相比對即知,原告之保固期限,於硬體部份,依契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為一年,第二年起則由被告負擔費用;但於軟體部分,則應依契約第22條第7 項規定為兩年,是原告之保固責任應至94年3 月19日,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自得依採購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契約第13條第3 項第4 款、同條第4 項規定不發還全部保固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查被告招標之「潮境工作站高密度維生暨中央監控系統工程」,於91年8 月6 日評選原告為最有利標,兩造並於91年8月23日訂約,該工程於91年12月20日完工,於92年3 月19驗收合格,被告尚有保固金957,600 元未發還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兩造協議整理簡化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主張原告提出變造發票作為履約能力證明,原告否認
之,此先決問題,是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第83 條之規定,由行政爭訟程序判斷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㈡原告主張依雙方合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原告須自驗收合
格之日起保固一年,而原告早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迄至93年3 月19日保固期一年已屆滿,契約既業經原告履行完成,被告即無終止權可行使;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22條第7 項兩相比對,原告之保固期限,於硬體部份,依契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為一年,第二年起則由被告負擔費用;但於軟體部分,則應依契約第22條第7 項規定為兩年,是原告之保固責任應至94年3月19日,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自得依採購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契約第13條第3 項第4 款、同條第4 項規定不發還全部保固保證金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又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工作已完成者,應無終止契約之餘地。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指原告)保固一年,而系爭工程業於91年12月20日完工,並於92年3 月19驗收合格,則本件工程保固期限應於
93 年3月19日即已屆滿,而被告遲至93年7 月29日始發函通知原告,主張依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3年7 月29日海科籌研字第930001775 號函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合法。被告雖辯稱本件工程硬體部分之保固期限雖為一年,但依契約第22條第7 項規定,軟體部分之保固期限則為二年,是原告之保固責任應至94年
3 月19日止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7 項雖規定「乙方(指原告)提供之軟體維修與更新期限為二年」,但此乃規定在「其他」部分,有關保固保證金、驗收之規定均付諸蹶如,自難認軟體維修與更新亦屬保固範圍,頂多係屬附隨義務,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仍未滿,得依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契約第13條第3 項第
4 款、同條第4 項規定不發還全部保固保證金,並不可採。又本件承攬工作已完成,被告已不得終止契約,則兩造有關原告是否提出變造發票作為履約能力證明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基於採購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95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條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