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上堤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張漢榮律師被 告 億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處當事人間交付公共基金等事件,本院於94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上提花園廣場公寓大廈自87年11月10日至92年3 月3 日之會計帳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消防安全設備移交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上堤花園廣場」乃被告所起造,並依法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係「上堤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於民國92年3 月3 日經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同意備查成立,嗣後因故無法繼續運作。其後又於92年12月1 日再行改選,推選甲○○為主任委員,並經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備查在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本大樓原始之管理負責人,被告與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簽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時,每戶均繳交新台幣10,000元之公共基金,按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公共基金管理權人為何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觀之,起造人應為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社區管理權人,同樣亦應付移交之義務。本件管理委員會成立迄今,被告未依法辦理會計帳冊之移交,原告多次依法定期催告,被告仍未移交,依同條第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應將上提花園廣場公寓大廈自87年11月10日至92年3 月3 日之會計帳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消防安全設備移交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之主張亦據其提出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原告社區之使用執照;原告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原告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解散公告、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基安社字第0930000727號函、原告通知被告辦理移交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買賣契約附件五之建材設備說明書、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基隆市消防局所簽立之切結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