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
原 告 臺北縣瑞芳鎮御花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詹永和被 告 嘉美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共基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係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一樓,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