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年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