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被 告 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被 告 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4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於○區○○路歸屬部分:
(一)原告公司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與被告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有大樓收視合約書(証二),在麗景天下社區舖設有線電視網路裝設放大器、分配器,輸送有線電視訊號與社區收視戶收視社區簽約收視。社區簽約收視戶約有二百餘戶(証三)。詎被告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來函表示終止有線電視住戶收視合約,將原告舖設之有線電視網路、器材占有挪用並交由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占有使用(証四),截斷原告公司有線電視訊號,原告公司有線電視訊號全部斷訊,社區收視戶來電抗議,有電話錄音可稽(証五),影響原告權益至鉅。
(二)原告公司為服務麗景天下社區有線電視收視戶,在社區鋪設傳送有線電視訊號之有線電視網路,裝設放大器、分配器(証六),並隨時維修更新器材,提供最佳有線電視收視品質,依法所鋪設之有線電視網路,裝設之放大器、分配器等器材全部歸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擅自認定為社區所有,交由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占有使用,將原告公司傳送之有線電視訊號截斷,致原告喪失所有權。
(三)被告以與大基隆有線播放系統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簽訂收視訊號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分接點以外所有線纜在合約有效期間內歸乙方所有,合約期滿乙方同意無償歸甲方所有(參見被証二)主張取得所有權,惟期滿後兩造隨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再簽訂合約書,其第七條約定乙方保有在本建築物內之線路及有線電視獨立經營之權利(參見被証三)已變更前契約書之約定,相關有線電視網路自歸建構之系統經營業者所有。按原告於承接大基隆有線電視公司播送業務後,為維持高品質播送,即不斷更新建構線纜、網路,更換器材設備,與以前之線纜、網路完全不同。原告對於所重新建構之線纜網路、器材當然取得所有權,有社區線纜佈設圖(証九)及麗景○○○區○○○○○路器材明細表(參見証六)可稽。被告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立協議書(參見被証六),同意吉隆公司在其業務範圍內使用社區纜線包含同意附掛電錶所發生之電費由吉隆公司負擔,主張該纜線為被告所有,惟查該協議書主要用意在於同意附掛電錶,至於使用社區纜線並未說明係社區的纜線,而係社區纜線,自不得曲解為原告承認社區纜線為社區所有,況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視聽法律關係終止後,系統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將相關線路拆除,足証相關有線電視纜線、器材、設備為系統經營者所有,否則無須負拆除義務。被告片面終止收視合約後,不但不讓原告進入社區拆除纜線、器材、設備,反而交由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使用,侵害原告公司所有權益至鉅。
(四)被告以信義歡樂公司及大基隆公司所架設之有線電視線纜及設備全部歸屬社區所有,且被告社區為收視衛星電視所增設之收視線纜及其設備其所有權本即非原告所有,故無侵權行為可言。惟查信義公司所架設之線纜,早已廢棄不用,至大基隆有線播放公司所架設之線纜及設備社區並未取得所有權,且因老舊,功能失效,早已由原告不斷更新建構新網路器材,設備全部更換多次與以前之線纜網路、器材完全不同,原告就自己重新建構之網路、線纜、器材、設備當然取得所有權,被告故意切斷原告有線電視訊號,禁止原告進入社區維修,將該線纜、網路、器材、設備交由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占有使用,侵害原告公司權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其餘爭執事項說明如下: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僅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見該條例第三十四條,現行條例第三十六條),並無就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間實體爭執之私權糾紛加以干涉之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証十),被告以社區住戶大會之決議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採統包方式交由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經營禁止原告公司傳送有線電視訊號給各收視戶,惟查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權決定社區住戶要收視何家有線電視,更無權代表住戶終止收視合約,被告所為自係不法侵權行為。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提九十三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其會議紀錄所載僅有147 出席,未達法定開會人數,其所為決議依法無效(參見被証八),是被告無權禁止原告繼續傳送有線電視訊號給社區收視戶,更無權代表收視戶終止收視合約。添
(六)麗景○○○區○○○○○路、器材、設備,為大基隆有線電視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委請諆隆視訊工程有限公司重新建構佈設有網路工程建設合約書(証十一)。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承接大基隆有線電視公司播送業務後,為維持高品質播送,即不斷更新建構線纜、網路、更換器材設備,與以前之線纜、網路完全不同(証十二)。原告公司對於大基隆有線電視公司所建構、佈設之線纜、網路、器材,繼受取得所有權。另因重新建構、佈設之線纜、網路、器材等全部所有權當然為原告所有。至原告公司建構佈設之線纜網路除在麗景天下社區內佈設外○○○區○○○○○路亦有佈設建構,有社區線纜佈設圖(証十三)可証。及麗景○○○區○○○○○路、器材明細表(參見証六)可稽。前開有線電視網路、器材、設備價值為新台幣750,000 元,係經折舊之價格。
(七)被告以與大基隆有線播放系統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簽訂收視訊號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分接點以外所有線纜在合約有效期間內歸乙方所有,合約期滿乙方同意無償歸甲方所有(參見被証二),主張取得所有權。惟期滿後兩造隨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再簽訂合約書,其第七條約定乙方保有在本建築物內之線路及有線電視獨立經營之權利(參見被証三)已變更前契約書之約定,相關有線電視網路自歸建構之系統經營業者所有。
(八)被告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立協議書(參見被証六),同意吉隆公司在其業務範圍內使用社區纜線包含同意附掛電錶所發生之電費由吉隆公司負擔,主張該纜線為被告社區所有。惟查該協議書主要用意在於同意附掛電錶,至於使用社區纜線並未說明係社區的纜線,而係社區纜線自不得曲解為原告承認社區纜線為社區所有,況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視聽法律關係終止後,系統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將相關線路拆除,足証相關有線電視纜線、器材、設備為系統經營者所有,否則無須負拆除義務。
(九)被告以信義歡樂公司及大基隆公司所架設之有線電視線纜及設備全部歸屬社區所有,且被告社區為收視衛星電視所增設之收視線纜及其設備其所有權本即非原告所有,故無侵權行為可言。惟查信義公司所架設之線纜,早已廢棄不用,至大基隆有線播放公司所架設之線纜及設備社區並未取得所有權,且因老舊,功能失效早已由原告不斷更新建構新網路、器材、設備全部更換多次與以前之線纜網路、器材完全不同,原告就自己重新建構之網路、線纜、器材、設備當然取得所有權。至被告提出被証十一主張原告公司已派員拆除750 寬放大十七顆及電源供應器二顆,已有終止收視契約之意思。惟查原告派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係拆換放大器及供電器,繼續維持播送有線電視訊號,並非拆除不播送。該証明書係應被告社區警衛要求,臨時書寫,未予書明係拆換。按設使係拆除放大器供電器,定無法繼續傳送有線電視訊號給社區收視戶,各收視戶馬上會提出抗議,惟並無收視戶異議有斷訊未能收視情事,足証僅係拆換放大器供電器,並非拆除。
二、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一)被告乙○○明知麗景天下社區內鋪設之有線電視網路及相關器材裝備設施為原告公司所有,竟予以不法占用,交由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使用,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即委請律師通知催告不得予以占有、挪用(証七),被告仍然不法占用,其係故意不法侵害至為顯然,應與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在社區內有線電視合約收視戶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尚有一九一戶,被告在會議紀錄中自承有190戶,因被告乙○○不法侵權行為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被斷訊無法提供有線電視訊號給各收視戶收視,每月損失收視費收入,每月每戶收視費政府核定為560 元,則每月營業損失為106,960 元 (191 ×560=106,960 元)一 年計共損失1,283,520 元 (106,960 ×12=1,283,5 20 元)為 所受損害。被告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同係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明知承攬有線電視業務,須負責建構、佈設傳送有線電視訊號之線纜、網路、器材,被告不自行建構、佈設線纜網路、器材,竟不法占用麗景天下社區原告公司所有之有線電視網路器材、設備,供其傳送有線電視訊號與被告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乙○○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與主任委員乙○○即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與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係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該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而該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團體,依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該管理委員會為法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就被告乙○○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設如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則被告乙○○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係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該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而該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團體,依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該管理委員會為法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就被告乙○○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設如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則被告乙○○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添
三、提出之證據: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一件、大樓收視合約書影本一件、收視合約書及發票影本各一件、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收視戶抗議電話錄音譯文影本一件、有線電視網路器材明細表一件、律師催告函影本一件、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登記表一件、社區纜線佈設圖影本一件、網路工程建設合約書影本一件、有線電視網路、器材、設備更新、維修明細表影本三份、麗景天下社區線纜佈設圖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於○區○○路歸屬部分:
(一)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有線電視網路、器材,其法律依據、返還範圍、價值均不明確:原告就其要求返還之系爭設備是否屬於其所有及其數量,應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收視設備並非屬原告所有:
1、原告吉隆公司並非第一家與麗景天下社區管委會簽訂社區有線電視收視合約之公司,在此之前,麗景天下社區管委會尚有與其他經營有線電視之系統業者簽訂有線電視收視契約,而該其他業者亦於被告社區架設有線電視之相關收視設備;且於契約內約定,契約期滿後,該收視相關設備屬於被告麗景天下社區管委會所有,即屬麗景天下社區住戶所有,例如:
(1)歡樂有獻電視傳播網(下稱歡樂有限公司):合約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被證一)。
依該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同時予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將社區線路所有權歸屬甲方(即被告麗景天下社區管委會)」。據此,當時由歡樂有限公司為提供被告麗景天下社區住戶收視之有線電視相關設備其所有權已歸屬於被告麗景天下社區管委會所有。
(2)信義歡樂有線播送系統股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歡樂公司):合約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被證一之一)。嗣續約為八十五年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被證一之一)。依被告麗景天下社區管委會與信義歡樂公司所簽訂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延續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合約,乙方自行匹配之線路歸甲方所擁有。」(被證一)。據此,當時由信義歡樂公司為提供被告麗景天下社區住戶收視所匹配之有線電視收視相關設備,依合約約定,於合約期滿後,該有線電視收視相關設備所有權均歸屬於甲方(即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
(3)大基隆有線播送系統股份限公司(下稱大基隆公司):合約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被證二)。於合約期滿後,並與大基隆公司續約,契約期間:
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被證三)。大基隆公司與被告麗景天社區管委會所簽訂之上開收視訊號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分接點以外所有線纜,在合約有效期間內歸乙方(即大基隆公司)所有,合約期滿乙方同意無償歸甲方(即被告)所有」(被證二、三)。依上開約定,於本收視合約期滿時,亦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大基隆公司為提供麗景天下社區有線電視服務所架設之分接點以外所有有線電視收視之相關設備,其所有權亦均已無償歸屬於甲方(即被告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
(4)於被告與大基隆公司合約續期間內(即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大基隆公司之相關務,即概括由原告所承受,此有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二日所發給被告之該公司八八)吉有字第○○八六號函說明一明載:「本公司與貴社區有線電視服務合約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到期。為避免造成不便,特此函告,並請如有意願繼續接本公司視訊服務者,請直接與本公司聯絡,以免訊號中斷」可證(被證四)。
(5)原告既概括承受大基隆公與被告麗景天下社區管委會間該收視契約之權利義務,依上開收視合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係爭有線電視收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即屬被告所有自明。
(6)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由被告麗景天下社區管委會與原告簽訂收視契約(被證五),約定由原告自八十年十月十八日起,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有線電視之收視服務,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雖簽約期間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但被告實際付款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2、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止,被告社區係收看衛星電視,並未與任何有線電視公司簽立收視契約。
3、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起,再由原告為被告社區提供有線電視收視服務,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由被告麗景天下社區管委會與原告簽立該有線電視收視服務合約(同原證二),合約時間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合約期滿後,則改由被告社區收視戶以各別名義繼續接受原告有線電視收視服務。
4、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原告為提供被告社區有線電視收視服務,曾與被告立有協議書(被證六),由被告同意原告在其業務範圍內使用被告社區纜線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期滿延續一年。足證該有線電視收視之相關設備,均屬被告所有,否則,原告焉須經被告之同意始能使用?
5、綜上所述,麗景天下社區現有之有線電視收視之相關設備,追溯自民國八十二年起,即已開始由簽約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陸續架設,且依前開合約之內容,該收視線纜及其他收視之相關設備所有權亦已全部歸屬於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另外,被告為收視衛星電視,亦有自行增設收視線纜及其他相關收視設備。由此亦可知,被告社區現有之有線電視網路、器材並非由原告吉隆公司所架設。職是,原告吉隆公司應負有證明何項有線電視網路、器材為其所架設且為其所有之舉證責任。原告其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麗景○○○區○○○○○路器材表」(同原證六)被告否認其真正,其仍不得以該器材表即得證明其有該等設備,且其擁有所有權。
7、退一步而言,縱然假設原告得能為前開證明。惟查兩造該收視契約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終止後,即無契約關係,其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告社區各別收視戶與原告間,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係爭物件,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若非當事人不適格,其訴亦無理由。
8、原告主張麗景天下社區有電視收視設備,係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委請諆隆工程公司重新佈設(被證十一)云。惟查:
(1)系爭被證十一之契約書內並未記載其施作之地點,已不足採,被告否認其真正,自難以該被證十一之契書即遽以認定係爭工程施作之地點即係係爭麗景天下社區。
(2)縱然假設其於麗景天下社區施作云云。惟依被證二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被證四原告概承受函、商業經營法則與習慣、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合約書第四條及第五第三項意旨及依有線電視廣播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立法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之「有電視系統契約」範本第十三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等,該收視設備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爭點整理狀第一頁至十頁所述)。
9、原告又稱其於八十八年接後,又不斷更新收視收備,與以前之線纜、網路完全不同,並提出證十二之程請購單為證云云。惟查:
(1)系爭工程採購單為原告自製作之私文書,未經被告確認,亦不足以證明係爭器材即係使用於麗景天下社區被告否認其真正。
(2)系爭工程採購單採購日期載為九十二年七月廿二日,與原告所稱自八十八年承接後不斷更新云云,其日期有矛盾。
10、原告稱其佈設之系爭線、網路包括麗景○○○區○○○○○路,有證○○○區○○○○路佈設圖可證云云
(1)該佈設圖係原告臨訟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始自行重新製作,未經被告確認,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亦無法依此證明其確有如該圖所示佈設該線纜網路麗景天下社區。
(2)原告證十三所示之收視備,例如:500P3 所載數量1270 m,RG-11 1600m ,與原告起訴狀證六所載數量各1700m 及1250m,已有不符另分歧器、TAP ,原告證十三與原告證六所載之數亦不符;而原告證六之RG- 11接頭及500P3 接頭,於原告證十三則未見標示與計,顯見原告所自行製作之證十三及證六均不足採。
(3)系爭華新一路未曾使用原告所稱之線纜網路。
11、有關系爭器材、設備價值部份: 原告稱該器材、設備價值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係經折舊後之價格云云,無證據實其說,不足採。
12、有關原告稱其派員於九三年九月廿七日、廿八日係拆換放大器及供電器,並非拆除不播送云云。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廿七廿三十日前來麗景天下社區拆除其所謂屬於其所有之有線電視設備750 頻寬放大器十七顆及電源供應器,乃為事實,此有被證十一之證明書可稽,該證明書確「拆除有線電視設備…」無誤,被告稱其係拆換非拆除云云,與上開文書之記載符。且若如原告所稱係為拆換云云,則所拆換者何?原告若無意依其意思實現終契約,何需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終止日前,前來辦理該項拆除工作?
13、原告前以係爭收視設備於其所有,向鈞院檢察署對被告乙○○及大世界電視公司及其代表人甲○○提侵佔告訴,業經鈞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十三),益證係爭收視設備非屬原告所有。
14、關於原告94年5 月13日陳報狀之明細表、相片、線纜器材佈設圖部份:
(1)原告94年5 月13日陳報狀所附之明細表,其備註欄所載該等器材遺失,已變大世界分配器、器材線路遺、4w8 及7c 線路遺失,TAP 遺失…等,均係其自行主觀之認定,被告否認之,告既無法證明其有佈設該等器材,如何能謂該器材已佈設且已遺失?
(2)原告所製作之明細表,未詳明,且主觀、片面謂係爭相關器材遺失云云,被告不予承認。
(3)依被證十四「有無架設欄,原告並未架設其於原證13所自稱有架設之器材者,計有:編號2 、6 、7 、1617、22、
23、24、27、30、33、34、36、47、48、52、54、55、56、6 7 、70、71、72、81、84、92、94、95,足證原告該原證十三為不實。
(4)再依被證十四「備註欄」載,現場地點與原告原證十三之圖標不符者,計有:編號3 、5 、9 、10、13、15、18、
21、26、31、32、42、43、50、60、63等,足證該原證十三為不實。
(5)有關華新一路部份,由於前基隆市政府護堤施工中,兩造無法會同清點(被證14,第102 項),原告該明細表將之列為「淹水施工全部遺失」,即有可議。
(6)至於原告94年5 月13日陳報表附呈之「線纜器材佈設圖」,亦係其自行所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
(7)被告被證14現場有架設器材,其架設日期,均係85年10月,假設縱該等器材為原告所架設,依前第一、 (一)、3、b 點所述,各該器材所有權亦屬被告所有,非屬原告所有。
15、商業經營向來考慮經營成本法則,原告欲對被告社區提出收視服務,必考慮其相關投入成本,並據以向被告社區或住戶收取收視費、裝機費。. 依被告與前述歡樂有獻公司、)、信義歡樂公司,大基隆公司間之該有線視收視合約,其內均約定於契約終止後,該收視設備之所有權屬於被告所有,足在有線電視收視服務之商業習慣,於收視合約終止後,該收視設備之所有權係屬視戶所有。
16、兩造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原告已向被告社區收視戶每戶收取裝機費新台幣(下同)一五百元,加台另計,同時收取年收視費用五千四百元或陸仟元(半年繳者,則每年收三千三百元)(原證二);另同約第五條第
(三)項亦規定合約期滿後,被若要求原告拆除網路設備,爾後又要求進線安裝,其工程費及材料費全由被告負,足證被告住戶所繳之裝機費及收視費已涵蓋該收視設備之相關成本在內,易言,該收視設備乃被告(被告社區住戶)花錢向原告買受,其所有權自係屬於被告有。
17、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規定係科予系統經營者回復原狀之義務,與有線電視線路與器材之所有權是歸屬原告無關。
(1)原告稱上開法條規定視聽關係終止後,系統經營者應於一個內將相關線路拆除,足證相關有線電視纜線、器材、設備為系統經營者所有,則無須負拆除義務云云。行政院新聞局依有電視廣播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公告之「有線電視系統契約書範本」第拾壹復原狀第卅九條第一項規定「除乙方拒絕甲方進行拆除外,甲方應於契約終止後個月內將分接點至乙方屋內引戶線之線纜及設備拆除,並恢復乙方原有無線電視目之收視、收聽;逾期不為拆除時,乙方得於自行拆除後,向甲方請求償還其所出之必要費用。但契約係因可歸責乙方事由而終止者,不得請求償還。」(被證二)至明。
(2)系統經營者該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同房屋承租人回復原狀之義務承租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不代表該房屋屬於承租人所有,反而該房屋係屬出租或他人所有。原告稱依上開條文規定該相關有線電視纜線、器材、設備為系統經者所有,否則,無須負拆除義務云云,謬誤殊甚。
(3)另依兩造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合約第三、第四條之約定(原證二),係爭收視設備乃被告(被告住區住戶)錢向原告所買受,其所有權自屬被告(被告社區住戶)所有,原告自無受有任何害之可言。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請求,均無理由。
二、關於侵權行為部分:若侵權行為成立,其損害之內容為何?
(一) 被告主張:被告並未對原告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侵權行為,故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亦無所失利益之損害可言。又,原告已依其意思實現終止其與被告社區收視戶間之該收視契約關係。
(二) 原告並無侵權行為:
1、依前開麗景天下社區管委會與信義歡樂公司及大基隆公司之合約內容觀之(被證一、二、三),此兩家公司為提供被告麗景天下有線電視收視服務所架設之有線電視線纜及其他收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均已依約全部歸屬於被告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被告麗景天下社區及乙○○對原告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2、終止原告之收視契約,乃係被告住戶大會依法之決議,且為被告社區各住戶之決定,同時原告亦已依其意思實現該契約之停止,原告自無受有損害或所失利益之問題。
3、依被告社區九十三年七月廿四日住戶大會之決議,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被告社區之有線電視收視,採統包方式,由原告及同案被告大世界公司報價較低者簽約(被證八)。因大世界公司報價較低,故由被告麗景天下社區管委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委員及監事會議確認與大世界公司簽約(被證九,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及乙○○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益之可言)。
4、原告已依意思實現(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終止係爭收受契約,被告並無侵害其任何權利。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廿七、廿八、三十日前來被告社區拆除其所謂屬於其所有之有線電視設備750 頻寬放大器十七顆及電源供應器二顆(被證十一),原告已依其自己之意思,實現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終止係爭收視契約之意思(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Ⅱ項規定參照)。被告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乙○○,自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甚明。
5、原告若主張其受有損害,則其性質究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原告應先確定被告始能具體答辯
6、原告起訴狀所稱其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損失收視費一百零六萬餘元云云,惟其請求之性質,究係「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原告應先確定,被告始能具體答辯。
7、退一步而言,假設縱然姑且不論原告主張之損害根本無足取(已如前述),即便假設縱以原告就其所欲請求之損害金額而論,其所附之收視費收據(同原證三),其上所記載之住戶預繳年度收視費為每年新台幣參仟玖佰玖拾玖元正,若換算成單月後,每月收視費約為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實為
333.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非原告起訴理由四中所述之每月新台幣伍佰陸拾元,其請求亦無理由。更何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被告社區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尚有一百九十一收視戶云云,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本件並無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一) 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二) 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內容觀之,該條文僅適用於法人
及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本件被告並非法人,乙○○亦非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人,自無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三) 再查,被告乃係依被告社區全體住戶大會之決議辦理,被
告乙○○則係依被告社區全體住戶大會之決議及被告社區收視戶之委託辦理,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謂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可言。
四、提出之證據:與歡樂有獻公司之合約書影本一件、與信義歡樂公司合約書、系統保養合約書影本乙件、收視訊號契約書影本乙件、與原告之收視合約書影本二件、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廿二日(八八)吉有字第○○八六號函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社區大樓收視合約書影本一件、被告社區九十三年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暨監事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委託書影本101 件、證明書影本一件、有線電視系統契約書範本影本一件、鈞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八五五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麗景天下社區內的有線電視纜線與器材(下稱:系爭線路)為原告所有,被告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麗景天下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乙○○竟擅自認定為社區所有,並將系爭線路交由被告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界公司)占有使用,並將原告公司傳送之有線電視訊號截斷;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⑴應將開有系爭線路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賠償原告營業損失1,283,520 元。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系爭線路之所有權人是誰?⑵被告乙○○將系爭線路交由被告大世界公司使用,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二、兩造不爭執點:
(一)被告麗景天下管委會自82年7 月1 日起,即分別與歡樂有獻電視傳播網(下稱:歡樂有獻公司)、信義歡樂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歡樂公司)、大基隆有線播放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基隆公司)簽立有線電視收視合約,原告於大基隆公司合約到期(88年10月17 日)前 繼受被告麗景天下管委會與大基隆公司間之契約關於,並於88年10月13日再與被告麗景天下社區簽立合約書,自88年10月18日起續約一年。
(二)在90年1 月1 日至91年4 月25日期間,麗景天下社區因收看衛星電視節目而未與任何有線電視業者簽約。
(三)原告與被告麗景天下管委會於91年4 月26日簽立協議書,麗景天下管委會同意原告使用麗景天下社區內纜線。使用期限至92年5 月30日為止,屆時雙方如無異議,視同同意延續使用一年。其後並於91年10月14日再次簽立大樓收視合約書,合約期間自91年10月16日至92年10月15日。
三、本件爭點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麗景天下管委會於82年7 月1 日與歡樂有獻播公司曾簽立自82年7 月1 日起至83年6 月30日止為期一年之有線電視收視合約,雙方並約定:「二、乙方(指歡樂有獻公司)無條件同意甲方(指麗景天下管委會),利用其線路之頻道,‧‧,同時予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將社區線路所有權歸屬甲方。」(見本院卷第40頁);其後,被告麗景天下管委會續與信義歡樂公司簽立收視合約,並曾約定:「‧‧乙方(指信義歡樂公司)自行匹配之線路歸甲方所有(見本院卷第43-1頁)。而被告麗景天下管委會與原告所繼受業務之大基隆公司所簽立之收視訊號契約書第四條亦約定:「一、社區內纜線自分接點(TAP)至 室內引進線材歸各住戶所有。二、分接點以外所有纜線,在合約有效期間內歸乙方(指大基隆公司)所有,合約期滿乙方同意無償歸甲方(指被告麗景天下管委會)所有。‧‧」。可知被告麗景天下社區在90年收看衛星電視以前,均與有線電視系統商約定合約終止後,社區內有線電視之線路所有權歸屬於麗景天下社區,原告承受大基隆公司之業務,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二)原告雖指稱被告麗景天下管委會與大基隆公司於87年10月18日續約時的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8頁),以及與原告於88年
10 月13 日之合約書中(第50頁)均約定「乙方保有在本建築物內之線路及有線電視獨家(立)經營之權利」,故經過線路之維修更新,所有權應屬於原告云云;惟原告所稱之二份合約書均係因為舊有之契約書到期所為之續約,故雙方僅就戶數、裝機地址、費用等有事項為約定,並未重新就各項細節約定,應認雙方仍有默示同意就其餘事項,適用原有契約之約定。而原告所稱「保有在本建築物內之線路及有線路及有線電視獨立經營之權利」之約定,依其文義應係指先前契約中,雙方約定「甲方未經乙方允許,不得擅自將乙方設備提供第二者使用,乙方得自甲方社區將線纜延伸提供其他社區使用(第四條第八點)」,關於獨占經營權利事項約定之重申,而非關於線路所有權歸屬之約定 (在原契約中關於經營權利及設備所有權亦分別以不同條款約定), 原告據此主張取得線爭線路之所有權,並不足採。又雙方既已就所有權之歸屬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不再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9條或定型化契約中關於終止收視關係後,系統經營者應拆除線路之規定。
(三)麗景天下社區自91年4 月26日起重行收看由原告所供應訊號之有線電視,並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同意原告在其業務範圍內使用社區纜線(見51頁協議書),雙方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若纜設備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何有另行簽定協議書之必要。而於93年9 月29日被告麗景天下管委會去函原告終止契約後,使用借貸之目的即不存在,被告麗景天下管委會自得將系爭線路取回,並交由被告大世界公司使用。原告雖指稱被告麗景天下管委會交付系爭線路後,因老舊、功能失效已由原告不斷更新建構新網路、器材,已與舊有之線纜網路、器材完全不同,惟原告就此僅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工程請購單及大基隆公司與訴外人隆視訊工程有限公司之網路建設合約書為證,而前述合約中記載之施工期間為87年9 月20日至88年1 月31日,為麗景天下社區收看衛星電視以前之期間,依前所述,大基隆公司與被告麗景天下管委會以約定合約期滿後由管委會取得所有權,而原告公司內部的工程請購單,施工期間並未知會同被告麗景天下管委會,況原告提出之前述私文書,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項私文書之真正,復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證明其為真正,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原告復未能為其他舉證,應認系爭線路之所有權,為麗景天下社區所有。系爭線路所有權既屬麗景天下社區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線路,以及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 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故被告麗景天下管委會依93年7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決議,經由比價後,與被告大世界公司簽立收視新約,並將系爭線路交付與大世界公司,既係執行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並非原告所稱之侵占原告之財產,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況被告麗景天下管委會所終止者係與原告間就麗景天下社區共有部分設備之利用與收視費用優惠的約定,原告與個別住戶間之契約,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至住戶委託被告乙○○代為終止契約及原告如何繼續履行供應訂約住戶之有線電視訊號,與本件無涉。因本件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不成立,故原告主張被告乙○○、被告甲○○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3,5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據上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