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4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雅博企業有限公司- 徐德祥(簡稱雅博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2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3 月29日起至90年3 月29日止,借款人應於每月22日繳息1 次,利率按年息11%計算,然訴外人雅博公司於90年3 月29日借款到期時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同意雅博公司分期償還。詎雅博公司於93年7 月未依約繳款,原告於同年8 月清查保證人之不動產,始知被告甲○○為逃避債務,已將其所有不動產即基隆市○○區○○段東勢坑小段9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及 建號937 號、門牌號碼暖暖街441 號5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辦理夫妻贈與予被告乙○○,並於90年7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雅博公司其餘連帶保證人之不動產均有設定抵押權,雖經原告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保證基金函提出假扣押保全程序,然其價值均不足清償優先順位抵押權。被告二人於雅博公司協議清償期間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夫妻贈與移轉,已違反誠信原則,且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保證基金作業手冊第捌章不代位清償準則規定,本件借款將被解除保證責任,被告二人之贈與行為已使原告喪失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保證基金申請代位清償之權利,渠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按第三人與相對人間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行為視同贈與,民法第87條、第244 條第1項、遺產及稅法第5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甲○○、乙○○間之夫妻贈與行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甲○○於民國90年7 月19日將基隆市○○區○○段東勢坑小段907 地號土地及建號937 號門牌暖暖街
441 號5 樓建物所有權利範圍,移轉與被告乙○○之贈與行為應予以撤銷;㈡被告乙○○就上開不動產於90年7 月19日經安樂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同意訴外人雅博公司分期清償之契約係於90年10月31日簽立,而被告不動產於90年7 月19日即已過戶,原告本應先清查連帶保證人名下財產再讓連帶保證人簽名,不應在連帶保證人簽名後始清查連帶保證人財產;況雅博公司於93年6 月、11月、12月均有繳款,距離繳款期限僅剩一年多,借款人雅博公司應有繳款誠意,且依借款人現積欠原告之款項不足一百萬元,而被告甲○○年收入均超過一百萬元以上,表示被告甲○○有還款能力,對原告債權之求償並無影響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被告甲○○之所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徐綺靜,係為以此做為婚姻及家庭之保障;且被告甲○○於90年7 月19日即因夫妻之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於此期間被告二人均未收到原告任何書面文字或電話通知借款人雅博公司付款狀況,而於90年10月31日才簽訂償還申請書之保證人,若被告蓄意脫產,逃避保證人之責任,必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方式過戶於第三人,絕非以贈與方式為之,顯見被告甲○○絕無逃避保證人責任及蓄意脫產之虞等語置辯,而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雅博公司其餘連帶保證人之不動產均有設定抵押權,且其價值均不足清償優先順位抵押權,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保證基金作業手冊第捌章不代位清償準則規定,本件借款將被解除保證責任,被告二人之贈與行為使原告喪失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保證基金申請代位清償之權利,是被告二人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被告二人則以前情置辯,是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是否有損及原告之債權,事涉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為本件爭點所在。茲論述如下: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
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頁462 ,79年版,三民書局經銷);又詐害行為,乃撤銷權成立中心要件,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構成詐害行為,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亦即不能清償為要件;蓋債務人如尚有資力,債權人盡可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取償,殊無承認撤銷權之必要(參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冊,頁500 ,輔大法學2001年版)。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從而,債務人於行為時,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再者,行使撤銷權之目的既以保全債權為目的,則如債權人於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已有資力清償債務者,故無保全必要;行使撤銷權之結果,如無從達保全之目的,亦不得認有行使撤銷權之實益 (參孫森焱著,前揭書,頁467)。
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93.11.17列
印)觀之,系爭不動產業經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0,000元,相對應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款人雅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不動產明細表可知,被告甲○○於90年5 月31日尚欠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2,350,000 元,而系爭不動產經原告於90年7 月25日鑑價僅為2,280,000 元,顯見斯時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已無法完全清償抵押債權,更遑論清償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行使撤銷權之結果,如已無從達保全之目的,不得認有行使撤銷權之實益。是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有無行使撤銷權之實益,即非無疑。
又被告甲○○目前從事汽車業務,每月平均收入7 萬元,年
收入逾一百萬元乙情,有被告甲○○提出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件在卷可證(載明被告甲○○91年度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總額為1,163,335 元),並為原告所不爭;而依原告所提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單可知,訴外人雅博公司至93年12月8 日尚積欠原告之款項為730,14
2 元〔計算式:584,240 +145,902 =730,142 元〕。則以被告甲○○現每月平均收入7 萬元及年收入逾一百萬元暨前開系爭不動產已無法清償原告債權之狀況觀之,可徵被告甲○○應係以自身薪資收入做為償還借款人雅博公司向原告之連帶保證;參之原告與借款人雅博公司之分期還款約定為每月清償8,800 元,益徵被告甲○○以其本身薪資收入即足以清償向原告之借款。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被告甲○○縱有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行為,惟債權人之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時,債務人之被告甲○○尚非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其勞務薪資收入尚足以清償債務,對原告之債權既無妨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