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東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3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甲○○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東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聯邦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東暐公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暐公司)前於93年6 月至8 月間曾向原告訂購鋼筋,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890,719 元拒不清償,原告為東暐公司債權人,合先敘明。
(二)而經查閱被告東暐公司之財產歸屬資料,其名下原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號7 、8 樓之建物及其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 小段489 、49 1之2 地號基地,而被告東暐公司業於93年4 月29日、93年9 月14日將台北市○○路○○○ 號
7 、8 樓建物及其基地出售予第三人,又於93年9 月10日與被告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聯邦公司。
(三)但因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致原告無從由被告東暐公司僅存之系爭不動產查封求償,損害原告權利甚鉅。並參照被告間之信託契約,被告聯邦公司可以逕將系爭不動產作價與抵押權人而抵償債務,果經作價系爭不動產即將歸抵押權人所有,被告東暐公司對被告聯邦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即喪失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如此將導致妨害原告追償滿足債權。
(三)信託法第6 條規定,凡信託行為有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即可撤銷之,與系爭不動產是否尚有餘值可供原告取償並無關係。
(四)據此,依據信託信託法第6 條規定,認被告東暐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聯邦公司之行為有害於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聲明:1、被告間於93年9 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應予撤銷。2、被告間93年9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應予撤銷。3、被告聯邦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逾93年9 月17日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聯邦公司方面:
(一)承認原告為被告東暐公司之債權人,被告東暐公司亦確實將附表所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聯邦公司。
(二)但被告東暐公司信託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委託聯邦公司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將處分財產所得款項於扣除必要費用後,清償東暐公司積欠之債務,因此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目的並非避債。再者被告聯邦公司應會基於維護被告東暐公司最大利益之前提下,處分系爭不動產,清償被告東暐公司之債務,是以其利益仍歸屬被告東暐公司,而非聯邦公司,而原告為被告東暐公司之債權人亦應為受清償範圍,但其仍不得優先於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受清償,因之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
(三)又查系爭不動產設定有25,000,000元的高額抵押權與第三人聯邦銀行,且經查聯邦銀行對被告東暐公司之債權為29,910,000 元 ,原告為一般債權人,無法優先於抵押債權人受償,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如經拍賣取得價金後,優先清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仍有餘款清償原告債權應由原告舉證說明,否則要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四)據此,訴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東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東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係為請求塗銷信託登記而涉訟,因此依法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東暐公司之債權人及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東暐公司所有,現已信託登記於被告聯邦公司名下,業據被告聯邦公司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遼寧街鋼筋材料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統一發票四紙、請款單二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出貨單一紙、往來明細表一紙、財產歸屬資料表一份、系爭建物及土地謄本六份等物為證,首看認定為真。
(三)按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而又因信託法第12條本文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因此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則對於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顯然無從透過強制執行之程序滿足其債權,此應即屬於有害委託人債權之情況。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東暐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名下原有稱系爭不動產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號7 、
8 樓之建物及其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 小段489 、
49 1之2 地號基地,而被告東暐公司業於93 年4月29日、93年9 月14日將台北市○○路○○○ 號7 、8 樓建物及其基地出售予第三人,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東暐公司確實除系爭不動產外業無其他可供資原告取償之不動產,而又因系爭不動產現信託於被告聯邦公司名下,依據信託法第12條規定,原告無法查封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致令原告債權無法透過法定執行程序獲得滿足,對原告債權顯有妨害,事屬甚明,因此原告其得主張信託法第6 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聯邦公司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其上設定有高達25,000,000 元 抵押權,如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拍賣,原告為一般債權人亦無法獲得實質之債權滿足。然查債權人之債權滿足除了實質上獲得清償外,可以選擇透過法院以公權力介入之強制執行程序來公正公開處理債務人之財產,以冀債權平等原則得以落實,亦屬債權保障的一環,而其執行結果是否可以充分滿足債權則非所問,蓋如非透過法院公開執行之程序,而由債務人私下信託他人處分財產,縱其信託目的標榜乃為清償債務之用,但其處分是否適當有無偏袒特定債權人,有無落實債權平等原則均非原告所可參與置喙,則對於原告之債權保障明顯有所損害,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就民法所規定之撤銷訴權而言,業已賦予債權人於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時,同時得訴請受益人回復原狀。例如於受益人經無償或有償行為取得之不動產物權登記時,債權人即可同時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訴請受益人塗銷該不動產之物權登記以回復原狀,然則信託法第6 條規定之撤銷訴權規定,同係債權人之權利係遭受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所害及,固然同係賦予債權人得向法院訴請撤銷該信託行為,卻無如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同樣賦予債權人得同時訴請受託人回復原狀之權利,理論上自顯失衡平,又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係88年
4 月21日所增定,89年5 月5 日始正式施行,於增定上開規定前實務上向來均寬認債權人於訴請撤銷債務人無償或有償法律行為時,當然可同時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惟就早於85年1 月28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6 條,並無同時增定相類規定,顯屬立法疏漏,本院以為相類似之規定,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認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撤銷被告間信託行為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同時訴請受託人回復原狀,始稱妥適,基此,原告業已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聯邦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附表: 93年度訴字第557號│├──┬──────────────────────────┬─┬────────────┬─────────┬──┤│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 │基隆 │七堵 │工建 │ │705 │建│ │ │1076 │ 10000分之20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建物)︰ │├──┬──┬────┬─────────┬─────────┬──────┤│ │ │ │ │ 建 物 面 積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平 方 公 尺 │權利範圍 │├──┼──┼────┼─────────┼─────────┼──────┤│ │ │基隆市工│基隆市○○段705地 │ 23.04 │全部 ││1 │2556│建路122 │號 │ │ ││ │ │號 │ │ │ │├──┼──┼────┼─────────┼─────────┼──────┤│2 │2568│基隆市工│同上 │ 22.71 │全部 ││ │ │建路124 │ │ │ ││ │ │號 │ │ │ │├──┼──┼────┼─────────┼─────────┼──────┤│3 │2569│基隆市工│同上 │ 82.07 │全部 ││ │ │建路126 │ │ │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