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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5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對被告乙○有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乙○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丙○○對被告乙○有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債務存在,其訴訟標的即屬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之規定,為共同訴訟。如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得自由選擇向任何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31號判例參照)。被告丙○○之住所既在本院管轄區域之基隆市○○路161 之4 號3 樓,原告自得選擇向本院起訴;被告乙○之住所雖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外之嘉義縣,依上開說明,本院對之亦有管轄權。從而被告乙○抗辯本院對其無管轄權云云,並不足取。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固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被告乙○指稱原告前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云云。惟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事件業經原告於92年10月23日撤回起訴而脫離繫屬(見本院92年訴更字第2 號卷宗第19頁)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是被告乙○就此所為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丙○○對被告乙○有1,000,000 元債權,嗣於94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將確認之金額擴張為1,500,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五、末按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係原告以本院

89 年10 月5 日基院政民執實3973字第30134 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被告丙○○對於被告乙○在上開執行命令金額範圍內之債權(註:原告原請求就被告丙○○對被告乙○之債權,在500,000 元及執行費用7,000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本院就此部分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執行;原告嗣於94年5 月9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追加至1,000,000 元及自87年

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被告乙○曾於93年10月29日向受本院囑託執行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否認被告丙○○對被告乙○有2,230,000 元之債權存在,原告認其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丙○○於本件訴訟審理時亦表示其與被告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兩造間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扣押命令所載之被告乙○對被告丙○○之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而該法律關係之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在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範圍內,有確認之利益;至於超過執行名義範圍外,則無確認利益,尚非適法。又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聲明異議之性質非對法院之執行命令而為,係就債權之存在或數額,對執行法院所為事實之陳述,因此,縱逾期聲明或未予聲明,應僅發生是否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之問題,不得認為第三債務人已承認扣押之債權或其他財產存在,或承認其數額。

故縱使第三人未對扣押令異議,亦無礙其於債權人所提之確認訴訟或收取訴訟中爭執之權利,法院仍應就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為實體之判斷。故本件被告乙○縱未對原告為追加後之扣押命令另行聲明異議,但既於對前次扣押命令所提之聲明異議中已否認被告丙○○對被告乙○有2,230,000 元之債權存在,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執有本院89年10月5 日基院政民執實3973字第30134 號債

權憑證,其上載有債務人即被告丙○○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全未受償。被告乙○與被告丙○○二人於87年5 月29日訂有「覺書」,載被告等共同投資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被告丙○○之股份,經估價為2,230,000 元。乙○與丙○○二人協議:被告乙○須依「覺書」第2 、3 點償還被告丙○○之銀行借款1,800,000 元及私人借貸200,000 元後,將餘款230,000 元交還被告丙○○;被告丙○○則願將土地所有權讓與被告乙○。

惟被告乙○將土地登記在兒子游文福名下,卻未履約給付金錢,故被告丙○○對於被告乙○應有上開2,230,000 元債權。原告先以前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1,000,000 元中之500,00

0 元,就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之2,230,000 元債權中之500,000 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乃核發93年度執助字第296 號執行命令,被告乙○提出聲明異議,否認被告丙○○有債權存在,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嗣後原告並向執行法院聲請追加執行之金額為1,000,00

0 元及自87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爰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確認被告丙○○對被告乙○有1,500,000 元之債權存在。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覺書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被告乙○聲明異議狀影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734號民事判決要旨影本、被告乙○聲明優先承買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分配款收據影本、原告聲請狀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乙○之戶口名簿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各1 件、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各2 件為證。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丙○○於94年1 月6 日答辯狀中對伊於87年5 月29日

與被告乙○立有卷附覺書之真正已自認。惟被告丙○○應就所辯被告乙○已於多年前就覺書所載:「償還被告丙○○之銀行借款1,800,000 元及私人借貸200,000 元後,將餘額230,000 元交還予被告丙○○」約定,已履行完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乙○於94年3 月10日答辯狀雖片面否認原告所提覺書

影本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然觀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之87年民執公字第4382號執行卷內之被告乙○聲明優先承買狀之簽名,以肉眼和覺書上字跡核對,顯為相同。又該覺書之立同意書人為本件被告丙○○與乙○,二人為兄妹關係,而見證人丁○○則為被告丙○○之子,若該覺書為虛偽,則被告丙○○豈會於答辯狀中自認曾與被告乙○立有該覺書?顯然被告乙○片面否認該覺書之真正,並不實在。

⒊據覺書第2 點所載,被告丙○○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0 元及利息應由被告乙○償還。然觀上開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丙○○之不動產應有部分,雖本由訴外人李美瑤拍定,嗣被告乙○則以共有人身分,於88年2 月5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陳明,願以拍定價格優先購買被告丙○○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並經法院通知繳納2,558,000元後,由訴外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受分配1,576,651 元。

顯然並非被告乙○依覺書之約定清償被告丙○○所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1,800,000 元及利息。此外被告乙○亦未舉證已清償被告丙○○另欠訴外人游晴龍及游秋菊之借款各100,000 元,及將所剩餘230,000 元償還給被告丙○○。

⒋原告與被告丙○○於87年3 月18日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丙

○○收受原告之買賣價金560,000 元後未能提出過戶相關資料俾辦理移轉登記而違約,原告乃解除買賣契約。根據買賣契約第六點約定:「乙方(即被告丙○○)違約或不與甲方(即原告)履行買賣時,應於違約日起拾日內將所收款項悉數退還外另備同額之違約金付與甲方。」故被告丙○○依約除須返還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560,000 元外,另須給付560,000 元之違約金給原告。原告考量被告丙○○之經濟狀況欠佳,乃就120,000 元讓步。被告丙○○因而開立二張本票予原告,合計1,000,000 元;因上開本票屆期未獲清償,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⒌證人丁○○於94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覺書上見

證人簽名部分是我自己簽的,被告丙○○是我媽媽當場簽的,被告乙○簽名部分是乙○拿來時就已經簽好了,覺書是我舅舅乙○從嘉義帶上來,當時我在當兵放假在家,我媽媽就叫我簽名。後來被告乙○並沒有將錢還給我母親,覺書上之金額應該沒有還給我媽媽」等情。可知系爭覺書應屬真正,係被告間為使渠等之權利義務明確而簽訂,同時被告乙○並未依覺書之記載履行對於被告丙○○之義務。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乙○在多年前即已依覺書約定履行完畢,該覺書之正本亦已散失,是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被告乙○則否認與被告丙○○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否認原告所提出「覺書」為真正,原告對於被告丙○○、乙○二人陳稱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要點:依上開兩造攻擊防禦之事項觀之,被告丙○○與乙○間是否確有簽立系爭覺書?而依系爭覺書之內容,原告是否即可依此確認被告丙○○對被告乙○有1,500,000 元之債權存在,為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爭點所在,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丙○○與乙○間是否確有簽立系爭覺書?

⒈依「覺書」所載之立同意書人之一即被告丙○○於94年1

月6 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曾表示:「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立覺書,被告乙○依覺書所載之:『償還被告丙○○之銀行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及私人借貸二十萬元後將餘款二十三萬元交還予被告丙○○』約定義務,被告乙○於多年前即已依覺書約定履行完畢,‧‧」等語;又被告丙○○於94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表示:「‧‧(問覺書正本是否在你那裡?)覺書原本在我那裡,後來是被偷走,不見了。‧‧(問為何會寫覺書?)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被告丙○○既已在答辯狀內自承確有與被告乙○簽訂覺書乙情,僅辯稱被告乙○業已依約清償上開款項云云,可徵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上開有關覺書真正之主張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應純屬避重迴避之詞。

⒉又被告丙○○之子即證人丁○○於94年5 月25日到庭證稱

:「(問是否有在87年5 月29日擔任覺書之見證人?)覺書上見證人簽名部分是我自己簽名的,被告丙○○簽名是我媽媽(即被告丙○○)當場簽的,被告乙○簽名部分是乙○拿來覺書時就已經簽好了。」等語,益徵覺書應屬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所簽立無訛。

⒊參之被告乙○於系爭覺書上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74頁

背面)與88年2 月5 日被告乙○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優先承買時所為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99頁),經本院以肉眼辨識其字跡特徵,兩者運筆書寫方式皆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為。

⒋綜上,原告提出附卷之覺書,係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所書立乙情,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覺書之真正可請求確認之數額為何?

⒈依原告所提證據及系爭覺書第2 、3 點內容所載,雖可確

認被告乙○在被告丙○○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子後,被告乙○並未依約履行清償被告丙○○債務之責;惟就系爭覺書上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乙○與被告丙○○所約定者係:①被告丙○○向台北區中小企銀(現已改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0 元之債務由被告乙○承擔;②被告丙○○向訴外人游晴龍、游秋菊各100,000 元之借款債務由被告乙○承擔;③被告乙○應給付被告丙○○230,000 元。細繹系爭覺書第2 、3 點有關被告乙○應負擔償還之款項內容,覺書第3 點之約定故可認被告丙○○對被告乙○有230,000 元之債權存在,且被告乙○亦無法證明其已清償該部分債務,而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惟覺書第2 點之約定應係被告乙○願意承擔被告丙○○向第三人之借款債務合計2,000,000 元,被告乙○依此覺書約定負有向第三人清償被告丙○○債務之責,故系爭覺書第2 點之約定所影響的應是在被告丙○○之債權人不承認該債務承擔時,該點約定對被告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但並不會因此點約定而使被告丙○○對被告乙○取得上開2,000,000 元之債權。是原告依系爭覺書第2 點約定請求確定被告丙○○對被告乙○有2,000,000 元債權存在乙節,並無理由。

⒉從而,原告基於系爭覺書之約定,請求確認被告丙○○對

於被告乙○有1,500,000 元債權存在,依前所述,在230,

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