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94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間起參加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因被告陸續惡意不繳各期會款,而由原告代為支出,嗣雙方於87年4 月13日書立一份和解書,確認至87年4月13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250,000 元,並約明被告應自簽立和解書時起,每月償還原告5,000 元。詎被告僅償還18期之欠款(自87年5 月份起至88年10月份止)共90,000元,自88年11月份起即不再依約償還,經原告多次催討,皆不獲置理,迄今尚有1,160,000 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及現金袋影本十四件等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核屬原告主張與其所提證物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