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零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93年度救字第17號),嗣上開訴訟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2,484元,連同登報費用320元,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前揭訴訟費用為12,804元(計算式:12,484元+320元=12,80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