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原係原告之員工,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參加裁減專案,同意由原告依據經濟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82)人 0二二八二二號函頒修正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 (下稱專案精簡處理要點)之 規定辦理優先遣退,為補償因專案裁減而蒙受勞保年資損失,依專案精簡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小點之規定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給予專案裁減人員補償,被告並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元。
(二)嗣勞工保險局通知原告,被告已於九十一年間由其僱用人高軒企業有限公司向勞工保險局領得老年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依專案精簡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小點後段之規定如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詎被告經原告以信函通知被告應繳回補償金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確已領取補償金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有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支出傳票領款人簽章欄項下之簽名為證,且有發票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面額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以被告為指定受款人之票號KC0000000號支票足憑,被告所辯其未領取補償金云云,顯非真實。
三、證據:
(一)被告八十三十二月一日簽立之優惠遣退志願書。
(二)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簽收補償金之支出傳票、補償金列印清冊。
(三)發票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面額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之票號KC0000000號支票。
(四)經濟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82)人 0二二八二二號函頒修正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
(五)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保給命字第0九一六0二0一號函。
(六)高雄八十二支郵局第一一五號存證信函。
(七)中船公司專案遣退各項給與及離職補發扣款結算表。
(八)中船公司從業員退休金計算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承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參加原告裁減專案,然除退休金外,並未另外領取原告發放之「勞保補償金」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元。
(二)被告雖自認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支出傳票領款人簽章欄項下「乙○○」簽名之真正,然抗辯:當時辦理裁減手續,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拿許多文件要其簽名,其未詳細觀閱各該文件之內容,即在其上簽名。
(三)嗣原告提出發票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面額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以被告為指定受款人之票號KC0000000號支票,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對此並不爭執,惟稱:有意償還,但一時之間無力一次全部清償。
三、證據:
(一)被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節本。
(二)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保給老字第0九一六0二八00三0號函。
(三)中船公司專案裁減給付概算表。
(四)中船公司專案裁減給付試算表。
(五)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從業員薪資發放明細表。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之員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參加裁減專案,同意由原告依據專案精簡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優先遣退,為補償原告因專案裁減而蒙受勞保年資損失,依專案精簡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小點之規定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給予專案裁減人員補償,被告並領取補償金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嗣勞工保險局通知原告,被告已於九十一年間由其僱用人高軒企業有限公司向勞工保險局領得老年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依專案精簡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小點後段之規定如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詎被告經原告以信函通知被告應繳回補償金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被告除否認有領取原告公司所給付之補償金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外,對原告其餘之主張均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否認有領取原告公司所給付之補償金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外,對其餘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僅以:其未領取補償金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資為抗辯。是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之裁減專案,依專案精簡處理要點應給予被告補償金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嗣據勞工保險局通知原告,被告已於九十一年間由其僱用人高軒企業有限公司向勞工保險局領得老年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補償金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專案精簡處理要點、被告八十三十二月一日簽立之優惠遣退志願書、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支出傳票、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保給命字第0九一六0二0一號函、高雄八十二支郵局第一一五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之本件之爭點僅為被告是否已領取原告公司所給付之補償金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支出傳票 (傳票摘要載明八四0二專案遣退人員乙○○勞保補償金、金額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其領款人簽章欄項下確有「乙○○8/3」之簽名,此為被告自認真正,依被告在支出傳票領款人簽章欄項下之簽名,則該被告簽名表示領取補償金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之私文書自堪推定為真正,且原告復提出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之以被告為指定受款人之發票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面額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之票號KC0000000號支票以為補強,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已領取補償金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之事實確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未領取補償金云云,然始終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
三、被告既於八十四年間辦理專案裁減人員離退時,即依專案精簡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小點之規定先行領取勞保補償金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被告嗣後亦確再參加勞工保險,並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老年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是被告本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依專案精簡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小點後段之規定如數繳回補償金,惟經催告仍拒不返還,從而原告訴請其如數給付及加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