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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甲○○

F棟被 告 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議事件,本院於94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及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

(一)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被告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規定,股東臨時會召集應於十五天前通知,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發出通知書,於民國93年

10 月22 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業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告於開會當日提出異議,經主席宣佈散會,惟事後少數股東再行集會,並製作會議記錄,原告於收受會議記錄後,即委託周祝民律師發函異議。

(二)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發函召集93年11月12日臨時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1 條之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按原告係被告公司董事,從未收受被告公司董事會通知,參與董事會決議,故民國93年11月12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案,是此次召集顯違法令,原告於收受召集函後,除即委託周祝民律師發函異議外,並委託周律師當場提出異議書,上開2 次股東會決議既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並提出93年10月22日會議內容影本一件、93年11月12日會議內容影本一件、召集函影本二件、律師函影本二件、異議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1條及17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復為公司法第189 條、第189 條之1 所明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則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抗辯,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前述93年10月22日之被告公司之臨時股東會,當日會議係決議93年4 月3 日所改選之董監事全部解任、該次改選前之董監事繼續擔任其職務,以及股東乙○○所實際投入公司之資金應整理出明細,經監事會審核後報股東會確認等議題;而同年11月12日所決議之事項為公司概況、公司財務狀況報告、任命股東王雪娥為總經理、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增資案、追認93年10月22日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內容、92年財報及93年半年報變更會計師案等議案。核其內容均屬重大議案之決議,且涉及公司全體經營管理及監察人員之選任,前述第

1 次之股東會後,既經被告等數名股東提出異議,而被告公司仍以第2 次決議強行追認,其二次之臨時股東會,程序上分別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及172 條之規定,其違反之事實即屬重大,且對決議有影響,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公司之前述2 次臨時股東會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議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