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巳○○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丙○○
丁○○乙○○卯○○壬○○庚○○丑○○辛○○寅○○辰○○癸○○己○○甲○○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丙○○、丁○○、乙○○、卯○○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壬○○、庚○○、丑○○、辛○○、寅○○、辰○○、癸○○、余南榖、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丁○○、乙○○、卯○○各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被告壬○○、庚○○、丑○○、辛○○、寅○○、辰○○、癸○○、余南榖、甲○○各負擔四十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卯○○、壬○○、庚○○、丑○○、辛○○、寅○○、辰○○、癸○○、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上開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即契約書甲方)與訴外人余永崑、余敬次、余永清、余福建、余三同、余弘仁、余弘己(即契約書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乙方將其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堵南小段五九五之一、四九二之二、四九二之三地號土地賣予原告,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五九五之一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登記為基隆市區○○區○○○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契約書之乙方余永崑、余敬次、余永清、余弘仁、余弘己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余福建、余三同因亡故,余福建之繼承人余永裕、戊○○、丙○○、丁○○、乙○○、卯○○、陳余心、余淑瑛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完成繼承登記;又余永裕嗣因亡故,再由其繼承人壬○○、庚○○、丑○○、辛○○、寅○○、辰○○、癸○○、余南榖、甲○○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完成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余福建之前開繼承人(原告嗣撤回對被繼承人余福建之繼承人陳余心、余淑瑛暨被繼承人余三同之繼承人余永輪、余正吉、余永固等人之請求)並未依買賣契約書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爰起訴請求余福建之繼承人即被告戊○○、丙○○、丁○○、乙○○、卯○○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壬○○、庚○○、丑○○、辛○○、寅○○、辰○○、癸○○、余南榖、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戊○○、丙○○、丁○○、乙○○則辯稱並不知其父余福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其父余福建早在七、八年前就過世,原告之前為何不表示意見,且系爭土地的稅金均是由被告在繳納等語置辯;而其餘被告卯○○、壬○○、庚○○、丑○○、辛○○、寅○○、辰○○、癸○○、己○○、甲○○則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因繼承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戊○○、丙○○、丁○○、乙○○等人對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予以否認,辯稱不知有買賣系爭土地乙節,是原告與被告戊○○、丙○○、丁○○、乙○○等人之被繼承人余福建間是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為本件爭點所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余福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委任訴外人賴育美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余福建及訴外人余永崑、余敬次、余永清、余三同、余弘仁、余弘己(簡稱乙方)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上開乙方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堵南小段五九五之一(重測後登記為二六九地號)、四九二之二、四九二之三地號土地賣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余福建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余福建收受土地價款收據等為證,並經證人張立中律師到庭證述:「(問是否有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擔任甲方巳○○與乙方余福建等人土地買賣契約書的見證律師)有,因為上面(指土地買賣契約書)蓋的印是我律師章沒有錯:::本件主要負責的律師是余鐘柳律師。因為當時巳○○的案子是我在處理,所以余鐘柳律師才找我一起當見證律師。」、「買賣契約書是余鐘柳律師負責草稿的,乙方有全部到場並且提供全部印鑑證明在買賣契約書上蓋章。當時買受人有給付買賣價金,出賣人也有收據,當時巳○○是委託賴育美。」(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余福建之印文,與余福建收受土地買賣價款收據及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益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價款收據上之余福建印文均屬真正,應可推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被繼承人余福建之簽名蓋章為真正。此外,被告戊○○、丙○○、丁○○、乙○○雖辯稱不知道其父余福建有買賣土地之事,並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為余福建所有,惟被告四人均僅空言置辯而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有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余福建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乙情,應堪採信。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
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登記時地目為「旱」,屬於私有農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至於八十一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為農地,雖依卷內無從知悉,惟系爭土地縱使於訂約時為農地而原告無自耕能力,然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六、九條已約定:「買賣標的物如因地形之變更,或依現行法令規定,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乙方同意於地目變更或法令限制解除時由甲方逕自隨時辦理移轉,惟此期間買賣標的土地之一切稅捐及危險負擔,概由甲方負責。」、「在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乙方除將附表土地供甲方設定所得買賣價金三倍之抵押權登記以作為違約罰損害賠償之擔保外,不得再提供第三人為任何抵押等負擔行為。」、「甲方辦理產權過戶、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地上權設定時,其登記名義人得由甲方自由指定,日後辦理登記之有關手續,如有格式變更或其他欠缺需乙方蓋章補正各項證明文件或需親自或關係人出面時,不論何時乙方應即時無條件提供與協助至甲方辦妥為止,不得藉故刁難。」等情,觀諸上開約定可知,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應已知有給付不能情事,故約定「於地目變更或法令限制解除時」方為移轉登記,並為預防乙方於土地移轉登記前有違約情形,約定甲方得先於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此應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相符,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被告能否以原告未繳稅款作為拒絕履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由?
㈠按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給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余福建土地買賣價金,並有余福建簽發之收據為證。余福建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訴外人余永裕與被告戊○○、丙○○、丁○○、乙○○、卯○○、訴外人陳余心及余淑瑛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完成繼承登記,又余永裕亡故後,其應有部分再由其繼承人壬○○、庚○○、丑○○、辛○○、寅○○、辰○○、癸○○、余南榖、甲○○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完成繼承登記,則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亦因繼承由被告等人承受,依前述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㈡雖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惟此期間(指土地移轉登記前)買賣
標的土地之一切稅捐及危險負擔,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但原告此項繳納稅金之義務依前揭法條規定,應非主給付義務;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必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倘無對價關係者,原則上即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既已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義務,則縱使原告未完成契約約定之繳納稅金之從給付義務,依前開判例見解,被告仍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等人之繼承人余福建間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有效成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各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丁○○、乙○○、卯○○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壬○○、庚○○、丑○○、辛○○、寅○○、辰○○、癸○○、余南榖、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