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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財登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處分書) 九十三年度財登字第一○號聲 請 人 甲○○

乙○○聲請人聲請夫妻分別財產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應同時提出夫及妻之簽名式及印鑑於法院。又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管登記機關所發給之謄本,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此為必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聲請人未提出分別財產之財產目錄及其記載證明文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通知限於五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受該通知,逾期未補正,依首開規定,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木貴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長枝

裁判日期:200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