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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財登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登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乙○○

甲○○聲請人聲請夫妻分別財產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此為必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聲請人未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登記謄本,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通知限於五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收受該通知,逾期未補正,依首開規定,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木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長枝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