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丁○○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丙○○遺產之報酬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捌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聲請人並已遵守執行職務,曾先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八號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及以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一○六號准對債務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周知,公示催告期間已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屆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因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管理報酬之數額,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查聲請人於就遺產管理人後接管被繼承丙○○所遺臺北縣○○鎮○○段一二四六、一二四六之一及一二四七地號之土地三筆,面積依序為九七‧四一平方公尺、四‧七平方公尺、八八‧五三平方公尺,持分皆為三分之一,該三筆土地九十三年一月公告土地現值四千元,土地價值合計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另被繼承人丙○○遺有現金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遺產共計三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故管理報酬前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三千九百五十八元,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管理費用計算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查本件聲請人確由本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聲請人並已遵命執行職務,曾先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聲第八號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及以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一○六號准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周知,公示催告期間已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屆滿,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聲請人(遺產管理人)自得請求報酬。本院斟酌聲請人所費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並參考財政部訂定發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所定標準,認聲請人請求三千九百五十八元,甚為相當,並無不當,爰酌定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龔漢卿遺產之報酬為三千九百五十八元。
三、又法院處理非訟事件法上規定有關「繼承」事件之程序費用,除駁回聲請外,原則上均應由「遺產」負擔,始為合理(參見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於此未為特別規定,應屬立法疏漏,此類事件之程序費用仍應命由「遺產」負擔,而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命由聲請人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