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上林公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原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四百十五元,及自每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第㈡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係被告之員工,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在桃園縣○○鎮○○路○○○號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楊梅貨櫃站執行丈量職務時,因訴外人邱登基與不詳姓名之堆高機司機於擺設貨物時,疏於注意造成貨物堆棧倒塌,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此住院接受醫療。迄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走路仍須拐杖助行,且有繼續診治之必要,故以中壢龍岡郵局九十一年第一六八號存證信函(下稱龍岡郵局第一六八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假一個月,詎被告不僅不予准假,反而以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未給付勞務為而繼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違法將原告予以解雇,其所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為存在,被告自應繼續按月給付原告薪資。
㈡、原告於上開續請病假當時仍需以柺杖助行,且依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在家療養並定期門診治療與復健,骨折有部分癒合,並不適合站立或坐著時間太久,休養至今仍有部分腫脹需加強復健與行走治療,顯見原告身體狀況尚不適於服勞務,就令不適於請公傷病假,亦得請普通傷病假,被告無正當理由解雇原告,顯屬違法。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被告提出之之勞工保險申請書,清楚載明原告:「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並於投保單位處蓋章承認,詎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發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然已違反禁反言原則。
2、又被告主張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於基隆市政府勞資協調會上當面要求原告回來上班,原告拒絕返回上班,顯有終止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意云云。然查,當時原告仍處於不適於服勞務之狀況,自有權請公傷病假或普通傷病假,無法應被告之請回公司上班,自不能認原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龍岡郵局第一六八號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函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及林口長庚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職業災害受傷,惟被告已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六十天、一個半月、一個月等記載,前後准原告請公傷病假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惟原告又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欲自同年八月十四日至九月十二日止續假一個月,原告鑑於:⑴依原告所提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原告宜在家休養等語;⑵原告雖因前述傷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入院開刀治療,惟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即已出院,前後在家休養已五個月之久,其治療已終止,應可至被告公司上班;⑶且原告出院後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將近五個月之久,僅於同年五月九日、五月三十日、七月十一日門診追蹤,顯示原告傷勢早已穩定,治療已終止,僅需門診追蹤而已,原告應可工作。基於前述理由,被告乃發函通知無法准許續假一個月,並請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向被告公司桃園分處報到上班,由被告公司經理指定較適合原告目前身體狀況之工作,惟原告竟然拒絕,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原告無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謂兩造間勞動關係仍存在,實無理由。
㈡、兩造發生前述勞資糾紛後,原告旋即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向桃園縣政府聲請勞資調解,後轉基隆市政府受理,基隆市政府於同年九月三日召開勞資協調會,原告親自出席,並於該協調會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金,且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表示反對,僅請求給予資遣費,惟因被告認已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致前開勞資協調不成立。而被告於該協調會上當面請原告回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則當場表明以後不會至被告公司上班。因此退步言之,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惟被告於同年九月三日於基隆市政府勞資協調會上當面要求原告回來上班,原告當場予以拒絕,則原告拒絕返回被告公司工作,顯有終止其與被告勞動契約之意,則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於法不合。況原告於勞資協調不成立後,竟事隔年餘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要求給付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不僅與其於勞資協調會之訴求相違,且被告早於該勞資協調會上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竟拒絕回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既已拒絕提供其勞務,則其何能坐享其成,反而要求被告給付薪資,顯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參照),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之設計,係由雇主負擔全部保險費,一方面使發生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償獲得確保,另方面減輕雇主於其所僱用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需支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經濟負擔。基於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額由雇主負擔,用以分散雇主日後需支付龐大職業災害補償金之危險負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義以觀,雇主因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所得利益,自應歸雇主(政府為確保發生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使該勞工得以事後獲得補償,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令雇主負擔全部保險費),則勞工自政府所設勞工保險局獲得職業災害補償者,基於損益相抵之原則,雇主自得主張抵充其應給付遭受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以避免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後,除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職業災害補償外,又可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造成勞工雙重之請求,而產生不當得利之情事。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文義以觀,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或可依該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其中任何一款;或依該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其中二款以上向雇主請求補償,則雇主就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雇主為勞工投保勞保及職業災害保險)或其他法令規定(如雇主為保障勞工權益,另為勞工投保意外險),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該條款並未限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如為醫療費用之補償項目始得與該條第一款為抵充;或如自勞保局請領殘廢給付之補償,僅得抵充同條第三款之殘廢補償。換言之,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定雇主得抵充之主張,並未限制須同一性質之給付始得為之,否則將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設立之目的相違,並違反「損益相抵」之原則。查原告受傷後,被告除准予公傷病假外,仍於九十一年三月起至六月止,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薪資補償,再加上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害補償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亦得予以抵充其工資數額之補償。
㈣、原告當庭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核該診斷證明書屬私文書性質,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且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謂: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入院,經手術治療及鋼釘固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出院,需在家療養及門診追蹤治療六個月到一年,第二次住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手術拔除鋼釘,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出院,需休養二個月不宜擔負工作等語,惟該內容與鈞院向該院函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三)長庚院法字○一五六號函所述內容互相矛盾。況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當天親自出席基隆市政府勞資協調會,足見原告已能行走,可見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函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三、證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龍岡郵局第一六八號存證信函林口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診斷證明書、基隆郵局第一一二一、一一三六號存證信函、龍岡郵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存證信函、申訴書、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公函、原告發言條、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公函暨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發言條、薪資支領簽收單、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三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為證,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原告請領職業傷害補償之給付資料,以及訊問證人即前任被告公司主任丁○○、基隆市政府社會局勞工課課員乙○○。
丙、本院依職權向林口長庚醫院函查原告病情,及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函查給付職業災害慰問金之要件。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給付原告三萬三千四百十五元,及自每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第㈡、㈢項聲明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二萬九千四百十五元,及自每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第㈡項聲明宣告假執行。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係被告之員工,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在桃園縣○○鎮○○路○○○號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楊梅貨櫃站執行丈量職務時,因訴外人邱登基與不詳姓名之堆高機司機於擺設貨物時,疏於注意造成貨物堆棧倒塌,導致伊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此住院接受醫療,出院後走路仍須拐杖助行,且有繼續診治之必要,故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病假一個月,詎被告不僅不予准假,反而以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未給付勞務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違法將伊解雇,被告所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為存在,被告自應繼續給付原告每月薪資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六十天、一個半月、一個月等記載,前後准原告請公傷病假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惟原告又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欲自同年八月十四日至九月十二日止續假一個月,原告鑑於被告前後在家休養已五個月之久,其傷勢早已穩定,治療亦已終止,應可至被告公司上班,乃發函通知無法准許續假一個月,並請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向被告公司桃園分處報到上班,由被告公司經理指定較適合原告目前身體狀況之工作,惟原告竟然拒絕,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原告無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謂兩造間勞動關係仍存在,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於基隆市政府勞資協調會上當面要求原告回來上班,原告當場予以拒絕,則原告拒絕返回被告公司工作,顯有終止其與被告勞動契約之意,則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於法不合等語,資為辯解。
四、有關原告係被告所屬員工,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在桃園縣○○鎮○○路○○○號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楊梅貨櫃站執行丈量職務時,因訴外人邱登基與不詳姓名之堆高機司機於擺設貨物時,疏於注意造成貨物堆棧倒塌,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准許原告請公傷病假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而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職業傷害補償給付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等情,不為兩造所爭,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保給傷字第○九三六○二六○六五○號函檢附之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五、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公傷病假到期時,以其仍需仰賴柺杖助行,無法擔負工作,故發函向被告續請病假一個月,被告則以原告已大致康復,應返回公司上班而拒絕准假,其後並以原告無故曠職繼續三日發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查:
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第十條參照)。又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㈡、查原告前以職業傷害仍須治療休養為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龍岡郵局一六八號存證信函檢附林口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續請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月十二日之公傷病假,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基隆郵局一一二一號存證信函表明不同意續假等情,不為兩造所爭。依上開存證信函記載內容,被告係以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已經大致康復,只要不定時回院門診即可」為由拒絕續假。然查,上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係記載:「患者‧‧‧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出院,並門診定期追蹤與治療,尚需以柺杖助行並續門診追蹤」,未有被告所稱原告已大致康復之記載,被告若認原告已有工作能力,僅需定期回診復健,而對原告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應依上開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釋明,迺被告未經查證,亦未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原告無故曠職繼續三日為由,發函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於法自有未合,被告此一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㈢、況依卷附林口長庚醫院:⑴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病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住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施行右側脛骨骨折鋼釘內固定手術,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出院,續門診追蹤,宜休養六十天」;⑵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患者‧‧‧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出院,五月九日門診,五月三十日門診回診,目前下肢仍未癒合,無法長久站立,仍然需在家療養一個半月,並於門診繼續追蹤檢查及治療」;⑶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門診追蹤治療,宜在家休養一個月」;⑷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診斷證明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出院,並門診定期追蹤與治療,尚需以柺杖助行並續門診追蹤」等醫囑記載,顯見原告因上開職業傷害持續接受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並無被告辯稱治療已經結束之情形,被告未經查明即以原告拒絕提供勞務無故曠工繼續三日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顯非適法。
㈣、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⑴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⑵繼續曠工三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原告雖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繼續曠工三日以上,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雇主即被告即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
六、又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在基隆市政府社會局會議室進行勞資爭議協調,除各自陳述先前互以存證信函表明之內容外,被告曾於會議當場要求原告返回公司上班,經原告當場拒絕乙節,不為兩造所爭,並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發言條為證。而有關被告當場表示要原告回公司擔任接聽電話等較輕鬆之職務,原告雖不否認,但主張被告還要求其要到貨櫃場工作,因當時仍須仰賴柺杖助行,所以才拒絕回去上班等語。經查:
㈠、有關原告表示於上開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尚須仰賴柺杖助行乙節,不為被告否認,並有林口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診斷證明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出院,並門診定期追蹤與治療,尚需以柺杖助行並續門診追蹤」等語可憑。另「劉君(指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診斷為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療。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出院時,已拔除鋼釘,情況良好,如無疼痛或不適,即可不用再回診。另病患為右下肢較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評估大約至少有六個月時間以上無法正常行走」,有林口長庚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一五六號函可憑,足見原告至少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前無法正常行走,且需持續門診治療,堪可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於協調會當時仍需仰賴柺杖助行乙節,應可採信。
㈡、惟查,依上開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換言之,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並非勞工完全康復前,雇主均應核給公傷病假。又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固不得終止契約,惟既稱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則勞工自必有因職業災害受傷之事實,而且未痊癒且有必要持續治療,並繼續治療中為前提,若雇主依勞工復原情形與體能狀況安排從事其他工作,除非勞工舉證證明無法勝任,否則應無斷然拒絕銷假從事任何工作之正當理由。查被告公司負責人曾於前往原告家中探視,以及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協調會當場要求原告返回公司上班,並負責接聽電話、打電腦報表等較為輕鬆之工作,不為原告否認,並經證人即前任被告公司主任之丁○○到庭結證稱:九十一年六月間曾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前往原告位於中壢家中探視,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有向原告表示如果身體可以的話,希望回來上班,可以做些比較輕鬆的工作等語,以及證人即基隆市政府社會局勞資關係課課員乙○○結證稱:被告公司負責人確曾於勞資協調會當時要求被告回來上班(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屬實,並有上開被告寄發之基隆郵局第一一三六號存證信函記載:「‧‧‧因此本人才要你到公司上班,做些打報表、接聽電話等輕鬆且適合你目前體能的工作,想不到你連這些工作都不願意做,我也沒辦法」等語可參,則以原告當時雖仍需仰賴柺杖助行,但已可外出參加協調會,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之情形,被告既已為原告安排較為輕鬆工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時無法勝任上開職務內容,則被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勞資協調會原告當場表明拒絕返回公司上班之時起已告終止,即非無據。
㈢、原告雖以其當時仍處於不適於服勞務之狀況,就令不適於請公傷病假,亦得請普通傷病假,被告無正當理由解雇原告,顯屬違法等語,然原告於上開勞資協調會當場並未表明要改以普通傷病假為由續假,自無事後以此主張被告應繼續准假之餘地。至原告當庭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出院,需在家療養及門診追蹤治療六個月到一年,第二次住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手術拔除鋼釘,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出院,需休養二個月,不宜擔負工作」等語,然此顯與上開歷次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以及該院函覆本院表示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急診住院治療後,評估至少六個月以上無法正常行走之意見有所出入;況被告係因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次施行手術,始有需休養二個月之醫囑建議,究不能以此後來發生之事實,遽論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拒絕被告要求返回公司上班之行為具備正當理由。
㈣、綜上,兩造勞動契約業於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拒絕返回被告公司上班時合意終止,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參照)。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可知勞工保險中之傷病給付,在性質上係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工資補償相同,依法自得予以抵充。經查:
㈠、被告發給原告工資日為每月一日,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後,被告曾自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給付原告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元,合計六萬元之工資補償等情,不為兩造所爭,並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支領簽收單可憑;另原告因上開職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為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事故發生當月起六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六百七十元之百分之七十計算,核給原告職業傷害補償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亦不為兩造所爭,並有上開勞工保險局函附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可憑;又原告受雇被告之每月原領工資數額為二萬九千四百十五元,不為兩造所爭,並同意以此作為計算工資補償之標準(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㈡、茲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終止,則被告應補償原告之工資數額應為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31+30+31+30+31+31+3)X(29,415/30)=183, 35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可抵充之數額包括已支付薪資六萬元、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合計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及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被告本應於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前,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工資補償,亦即自該月二日起如未給付即屬給付遲延。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時仍未為給付,依此計算之遲延利息如附表所示為一萬七千六百零一元,此部分利息依法自應先予抵充,再充原本,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六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183,354-(134,571-17,601)=66,384),及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查無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