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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重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養母何莊寶珠(民國五十八年六月十八日過世)取得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二三、二四及二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在上開基地上建造六層樓房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始末:

1、查臺灣光復後之基隆市仁愛區旭町字三丁目八地號土地原屬國防部營產基隆要塞司令部所有,上開土地於光復後即遭民間占用建屋居住或經營商業使用,原告養母何莊寶珠於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購買上開地號內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二樓木造房屋一棟(上開房屋已拆除,惟未辦理滅失登記),在上址經營商業,亦為占有人之一。前開土地於四十五年十月四日移由國有管理機關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為所有權人,五十二年三月一二日復移為國有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為所有權人,四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及五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依占用房屋之坐落位置與面積,分割出八之一地號及八之二二至八之四○地號,分由占有人租用,並得優先承購。

2、何莊寶珠於四十七年十月二九日購買登記取得同上地段八之六地號(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自八地號分割出)土地所有權;五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申請購買、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登記取得八之一、八之四三及八之四四等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以上八之一、八之六、八之四三、八之四四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因基隆市政府六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基府地籍字第三○九一二號重測公告確定合併登記為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二二地號,合併前之八之六地號於五十五年六月七日分割出八之四八地號,同上期日公告改為同小段二五地號)。前開重測後同小段二二、二五地號土地之左上角(面向土地)即重測後同小段二三、二四地號土地,原為一位賣溫州粿之外省籍人士占有租用土地建屋(門牌為基隆市○○路○○號),基於占有租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始有向國有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申請優先購買之資格,何莊寶珠為補足所有基地完整方正,勢必購買取得前開左上角門牌二三號房屋,惟如自行出面向該外省籍人士洽購,價額可能較高,且何莊寶珠與該外省籍人士相處不好,何莊寶珠逐委託被告之父親林茂旺(曾擔任臺北縣萬里鄉長,與何莊寶珠間係友人關係,曾受僱於何莊寶珠所經營酒吧即咖啡廳擔任帳房職務)出面洽購上址二三號房屋,因兩造於四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結婚,被告服務公賣局菸酒配銷所,深得何莊寶珠的信任,遂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何莊寶珠同時以被告名義向國有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提出申請購地,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完成以被告名義登記取得八之一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五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分割出八之四九地號),嗣八之一九、八之四九地號土地同上公告編定為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二四地號。

3、何莊寶珠於四十七年十月二九日已購買取得坐落基隆市仁愛區旭町字三丁目八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五十年間於上開購買取得之土地(八之六地號)及租用營產(八之一、之一九、之四三、之四四、之四八、之四九等地號六筆土地)上,建造二層加強磚造樓房一棟(面積:第一層一四四點七二二平方公尺、亭子腳二九點三○二平方公尺,第二層一七四點○三四平方公尺),因八之一九、之四九地號土地係以被告名義承租,故建造之上開二層樓房併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何莊寶珠及被告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二三、二四號。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國有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以何莊寶珠名義購買八之一、八之四三、八之四四等地號土地、以被告名義購買八之一九地號後,五十七年間,在上址二層樓房上往上增建三至六層,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完成登記,增建部分之建物亦均登記為何莊寶珠及被告二人共有,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全棟門牌均為基隆市○○路二三、二四號。六十年二月三日,門牌整編為現今之基隆市○○路○○號。據此足證,系爭土地與房屋均係何莊寶珠個人出資購得、建造,並未有他人與之共同出資購買或建造之事實,證人張呆到庭亦就此證述明確,堪屬有據。

4、上開二層樓房建物於五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建造並登記完成,但兩造與子女林淑、林裕民、林何榮及林淑真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始自萬里搬至基隆居住,因此,建造上開二層樓房被告完全沒有插手,遑論出資建造。上開二層樓房建造完成後,以房屋與系爭八之六地號土地(面積僅三十一平方公尺)向合作金庫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足以證明擔保物之房地其價值高於二十萬元以上(銀行業者通常僅核貸擔保物價額之七成),而抵押借款債務人僅何莊寶珠一人,既係何莊寶珠為借款人,又於五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已因清償而塗銷登記完成,原告主張上開建物係何莊寶珠所出資建造,自屬可信。況且,設若被告或林茂旺曾出資購地及建造一、二層與增建三至六樓建物而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的話,為何於建造完成後,僅交由何莊寶珠一人「獨資」經營永吉旅社?又從未主張租賃利益?此違反常理之舉,已足證明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及一至六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實際所有權人係何莊寶珠。

㈡、何莊寶珠於五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死亡,遺產計有系爭土地、房屋以及合作金庫之抵押借款債務,而繼承人有原告、何阿嬰、甲○○、何秋香及何月英等五人,茲分述繼承人間分割遺產協調之過程如下:

1、何莊寶珠生前,於系爭房屋一樓,經營咖啡廳,女侍均住於六樓,二至五樓經營永吉旅社,何莊寶珠於五十七年間身體不適,同年六月間要原告搬至基隆協助經營管理一樓酒吧即咖啡廳。何莊寶珠死亡前,曾交代伊死亡後,一及六樓由原告分配取得,俾繼續經營咖啡廳,而二至五樓旅社部分,就交由甲○○等人分配取得共同經營。五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何莊寶珠死亡,原告秉持何莊寶珠前開遺命,與養父何阿嬰及甲○○等人亟力爭取,要求依遺命分配取得一樓及六樓,惟不為養父何阿嬰及甲○○等人所接受,致分配遺產事情,延宕一年餘,始終未能辦妥。五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傍晚,甲○○當兵休假返家,因不滿原告一人堅持分配取得二個樓層(一及六樓),其餘四名繼承人只能分配四個樓層,竟提腳猛力往原告腹部踢,原告立即倒地,被告經兩造女兒林淑通知趕至,心疼原告為爭遺產遭人毆打,立即告以:咱們回去(萬里),別人的財產咱們不要,但願咱們腿後肚能生肉等語,被告漏夜將原告及五名子女帶回萬里舊家。原告負氣離開基隆搬回萬里居住,何莊寶珠遺產繼承之問題更不能解決。其後親戚長輩多人出面調解,力勸原告不要堅持取得「六樓」部分之產權,僅分配取得「一樓」之產權,而一樓部分須負擔遺債之一份半即三十九萬元(全部遺債一百三十萬元,五位繼承人每份為二十六萬元,一份半為三十九萬元)。六十年一月間,原告同意讓步協調成立,委請代書辦理繼承等相關手續,惟原告所分得之遺產,建物部分「一樓」產權的二分之一已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部分即系爭二三、二四地號亦已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二三、二四地號土地面積約占全部遺產土地的五分之一,為免增加稅費負擔,協議當事人間約定系爭二三、二四地號土地歸原告所有,二二、二五地號土地即其餘繼承人繼承取得),是時兩造之財力有限,如按繼承關係而將原告所分得已換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上開「一樓」二分之一及系爭二三、二四地號土地過戶到原告名下,恐將增加一筆相當多的稅費,囿於上開既成事實及夫妻關係,兩造間形式上仍借用被告名義,實質上協議當事人間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以被告名義與何莊寶珠之繼承人作成「房屋分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因原告所取得之遺產(一樓建物全部及系爭二三、二四地號土地)及負擔之遺債(三十九萬元)已由被告名義取得及負擔,原告於該協議書內即作成拋棄繼承之虛偽表示,因原告於該協議書形式上已成拋棄繼承,故藉機要求其他繼承人給予四萬二千元之蓋章費。前開協議書委請代書送往法院公證,公證人於六十年一月十九日到場訊問協議當事人,各當事人均按已有協議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內容向公證人答稱,作成「現場勘驗筆錄」在卷。

2、上開經公證之協議書及對於公證人之訊問之現場勘驗筆錄,關於原告拋棄繼承、被告以共有人身分與其他繼承人分割不動產之約定,既乃兩造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經公證之協議書及現場勘驗筆錄雖具有公文書之性質,依法仍屬自始無效,被告不得據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屬伊所有,原告無論基於終止借用名義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法律關係,均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所有。

㈢、在兩造興訟前,原告顧及夫妻關係之故,並未積極向被告表示回復登記,無奈邇來被告枉顧多年夫妻情義,竟以訴訟手段要求原告返還租金收益等,並動手毆打原告,原告感到心冷意寒,無奈之餘依法表示終止上開借用名義登記之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當庭提呈民事答辯㈠狀繕本送達對造)。據此,原告無論依終止借用關係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競合之主張,均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一樓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二三地號、面積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地段二四地號、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於同地段二二、二三、二四、二五地號土地上之加強磚造建築物,同地段七四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一樓、面積一四四.七二平方公尺及騎樓面積二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之父林茂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興建、增建等均有出資,而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實際上被告與何莊寶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何莊寶珠死亡後,原告已拋棄對何莊寶珠遺產之繼承,則系爭房地縱然是何莊寶珠之遺產,亦不歸原告取得。原告固舉證人甲○○、張呆為證,並援引系爭房地之相關登記謄本為證,然證人張呆生於00年,係原告養父何阿嬰之弟,據張呆於鈞院調查時證稱,其並未參與何莊寶珠購買房地之過程,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係何莊寶珠所出資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另證人甲○○生於000年00月,係原告養父何阿嬰於四十一年二月所收養,與原告係屬姊弟關係,甲○○於鈞院調查時固證稱伊母親當時與其中一筆土地的地主鬧不愉快,所以請被告的父親出面與地主談,後來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蓋房屋時因為擔心過戶要繳一筆錢,所以繼續登記二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權在被告名下等語,然其亦證稱並無參與何莊寶珠購買房地之過程,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何莊寶珠所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㈡、原告就其於何莊寶珠死亡後是否拋棄繼承何莊寶珠之遺產事,固臨訟否認,惟原告為何莊寶珠之養女,於何莊寶珠死亡後,對何莊寶珠之遺產已拋棄繼承,並取得其他繼承人給予之報酬四萬二千元,此有經原告、被告、其他四位繼承人等所共同簽訂並經公證之房屋分開協議書可稽,並由鈞院公證人親身體驗當場制作體驗筆錄,原告當著法院公證人之面前親自點交簽收四萬二千元之拋棄繼承費用。原告既已拋棄繼承,則對何莊寶珠之任何遺產自無從繼承取得,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一樓根本與原告無關。

㈢、整編前之基隆市○○路○○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曾設定抵押予金融機構擔保貸款一百三十萬元,故被告亦係借貸之利害關係人,此亦即被告為何願承還三十九萬元之原因。至於何莊寶珠之其他債務,未以被告共有之房屋及單獨所有之土地擔保,與被告完全無關,故被告亦不負責。果被告係因原告繼承而取得房地,被告對何莊寶珠之民間債務焉可置身事外,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實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依法行集中審理程序,依兩造提出之爭點整理書狀所載,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整編前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木造房屋於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登記為訴外人何莊寶珠所有,另基隆市○○路○○號木造房屋之購買名義人為被告。上開木造房屋其後拆除改建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坐落土地包括何莊寶珠購買取得之八之六地號土地及租用營產(八之一、八之一九、八之四三、八之四四、八之四

八、八之四九等地號六筆土地),面積:第一層一四四點七二二平方公尺、亭子腳二九點三○二平方公尺,第二層一七四點○三四平方公尺,登記為何莊寶珠及被告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㈡、何莊寶珠於五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申請購買、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登記取得八之

一、八之四三及八之四四等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以上八之一、八之六、八之四

三、八之四四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因基隆市政府六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基府地籍字第三○九一二號重測公告確定合併登記為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二二地號,合併前之八之六地號於五十五年六月七日分割出八之四八地號,同上期日公告改為同小段二五地號)。五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申請購買重測前之八之一九地號土地(後分割出八之四九),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五十七年間,上址二層樓往上增建三至六層,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完成登記,增建部分之建物亦均登記為何莊寶珠及被告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全棟門牌均為基隆市○○路二三、二四號,六十年二月三日,門牌整編為現今之基隆市○○路○○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有關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事件,應由原告提出確定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為其養母何莊寶珠獨資購買、興建,與被告或被告父親林茂旺無關,並援引證人即原告伯父張呆到庭之證述為憑,而證人張呆雖證述:「(忠一路永吉旅社在四五十年間的房屋狀況如何?)當初是何莊寶珠購買該處土地,後來有再買了旁邊的土地,她當時買地是為了蓋房子,她當時是先買房子再買土地,現址六層樓的房屋是分兩次興建,先蓋一、二樓,後來才又興建三到六樓」、「(何莊寶珠生前有無告訴你房屋與土地是和別人共同出資購買或建造?)沒有」、「(何莊寶珠買房屋土地過程你有無參與?)沒有」(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然該名證人與何莊寶珠僅係叔嫂姻親關係,且自陳並未參與何莊寶珠購地建屋等過程,就令何莊寶珠生前從未向其提及系爭房地尚有他人出資,亦難憑此反推系爭房地均為何莊寶珠獨資所為。況張呆亦證稱其對於何莊寶珠後來興建六層樓房屋有無向他人借貸乙節並不清楚,實難據其證言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並無被告之父林茂旺出資乙節為真實。

㈡、證人甲○○雖證稱:「(為何忠一路三十一號房屋二分之一、土地兩筆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我母親當時與其中一筆土地的地主鬧不愉快,所以請被告的父親出面與地主談,後來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蓋房屋時因為擔心過戶要繳一筆錢,所以繼續登記二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權在被告名下」、「(協議分割遺產時,被告當時有無表示房子他也有一半的所有權?)沒有」(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然此除為被告否認外,依證人即被告之父林茂旺到庭證稱:「(是否曾經接受何莊寶珠委託出面向粿仔店購買房屋?)沒有,該屋是我自己購買登記在我兒子名下,當時何莊寶珠很窮買不起房子」、「(忠一路三十一號房屋由何人所興建?)是我出錢和何莊寶珠合資興建」、「(當時購賣粿仔店房屋花多少錢?)我當時拿七千元給一位外省籍的屋主,當時只有買房屋,沒有買土地,後來我又拿錢叫我兒子去買土地,土地是國有的,拿多少錢我忘記了,當時買了十一、二坪的土地」、「(忠一路三十一號一、二樓興建時你有無出錢?)我有出錢,當時我有提供不動產讓何莊寶珠向銀行抵押借款八萬元,其他現金部分都是零零星星拿出來,大約有幾萬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是先蓋一、二樓後才買土地,三至六樓興建時是拿一、二樓去抵押借款,何莊寶珠也有召集互助會,我擔任保證人,沒有拿出現金出資,但也有提供不動產抵押借款」等語(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證人彼此間針對同一事件所為之證述南轅北轍,兩造亦援之各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本院自應調查其他卷內事證據以資認定。

㈢、有關被告辯以伊父親林茂旺曾出資購地建物,並提供土地供作何莊寶珠借款擔保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即被證三號)土地標示部記載:借款人何莊寶珠、設定人林金安、權利價值新臺幣八萬元等字樣可憑,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非無所據。另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本院六十年證字第一○一號公證卷宗,卷內何莊寶珠之繼承人何阿嬰、甲○○、何秋香、何月英、原告以及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分割協議乙事聲請本院公證,依上開當事人提出公證之房屋分開協議書所記載,被告為「房屋共有人」,經協議分割取得系爭房屋一樓及騎樓部分,二至六樓所有權則由原告以外之繼承人取得,而原告則聲明「拋棄繼承」,並由其他繼承人給付四萬二千元作為原告「拋棄蓋章之報酬」,此經本院張憲義公證人於六十年一月十九日親自前往現場體驗,依當時製作之現場勘驗筆錄所載:「(公證人問:妳對於何莊寶珠遺產有何主張?)自願拋棄繼承何莊寶珠遺產繼承權,並免負遺債之承還,但應由其他繼承人支付給我新臺幣四萬二千元為拋棄蓋章之報酬」,而原告當場於公證人面前收受其他繼承人給付之四萬二千元等情,有上開公證卷宗所附之房屋分開協議書、現場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已依職權影印附卷),足見被告抗辯伊係何莊寶珠遺產即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故與何莊寶珠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房屋,並取得系爭房屋一樓所有權乙節,非無所據。況原告若實際上並未拋棄繼承,仍有取得何莊寶珠之遺產,證人甲○○亦證稱原告於遺產分割時並未吃虧,何以其他繼承人願意無條件支付拋棄蓋章報酬四萬二千元?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言容有可疑,尚不足以支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㈣、原告雖一再質疑被告既非何莊寶珠之繼承人,竟願意在房屋分開協議書中同意分擔何莊寶珠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債務中之三十九萬元,顯見實際上原告並未真正拋棄繼承,而是由被告以配偶身分分得何莊寶珠之遺產等語。然查,系爭房地曾由何莊寶珠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做為借款擔保,被告為土地共有人,同為抵押權義務人,此不為原告所爭,則被告本於連帶清償責任而願意負擔部分抵押借款債務,尚屬合理。否則若依原告所述,被告實際上代原告為遺產分割並分得系爭一樓房屋,何以無需承擔何莊寶珠「其他民間債務」(協議書⑵參照)?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

㈤、另原告以被告若在遺產分割前就全棟房屋有二分之一權利,何以願意委屈只分得一樓部分,且願意承擔抵押借款債務,質疑被告上開抗辯之真實性。然查,系爭房屋雖為何莊寶珠與被告各共有二分之一,然坐落土地部分僅八之一九、八之四九等二筆土地(約十二坪)為被告所有,其餘五筆土地(約四十六坪)則均為何莊寶珠所有,此不為原告所爭,而房屋一樓因可經營生意或出租店面獲利,價值本高於其他樓層,則被告與何莊寶珠之繼承人協議後,依土地所有比例與價值由被告取得一樓房屋之所有權,尚與常理無違。

㈥、至證人即兩造之女林淑證稱:「(何時與父母從萬里搬到基隆住?)我國小畢業時。因為外婆做生意很忙,全家搬到基隆來幫忙」、「(有無目睹舅舅甲○○打媽媽?)有,在基隆市○○路,時間是我唸國中的時候,當時是晚上,當時舅舅用腳踢媽媽,造成媽媽尿失禁,我有跑到二樓告訴爸爸,爸爸當場表示為了財產這種事爭吵,不如回萬里,當天晚上全家就搬到萬里,之後就一直住了二、三個月,之後又因媽媽和舅舅和解,我們全家又搬回基隆忠一路三十一號一樓,之前是住在六樓」、「(當時是否曾聽父親或祖父林茂旺提及忠一路一至六樓房屋有一半是屬於林家所有?)沒有。當時我父親在萬里配銷所上班」、「(當時舅舅打媽媽,兩造當場說了何話?)爸爸除了表示要搬回萬里外,還表示別人的財產不要,『願自己的腿肚能生肉』,媽媽則表示這是外婆留給他的財產,為什麼不要」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證人甲○○證稱:「(被告下來後有無與你爭吵?)沒有,被告向原告表示回萬里去,願自己的腿肚能生肉,原告則表示這是母親留給我的財產,為何不要」(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情大致吻合。惟此除為被告否認外,就令被告於甲○○毆打原告時確曾出言表示「不要別人的財產」之語,以被告當時僅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事發當時與何莊寶珠之繼承人間尚未就房地如何分割達成協議,目睹配偶即原告遭甲○○毆打倒地,其於盛怒下舉家搬離基隆返回萬里住處,亦屬常情,自難憑此認定被告自己承認並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㈦、原告另以系爭房屋一樓由其繼承取得後,自六十年五月間起,伊即在上址經營世紀飲料室,其後並將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被告實際上從未經營或管理上開房屋,足見伊才是該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而已。然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參照),夫妻一方於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上經營生意、或出租收取租金,本屬社會常態,尚不能以何人長期收租據以認定所有權之歸屬。至原告雖一再主張上開房地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亦即原告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然「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按信託法雖訂立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而本件原告主張之有關信託關係之事實發生於信託法訂立前,惟因有關「信託」之概念及行為於信託法訂立前即已存在,信託法堪認係將原已存在之信託概念予以明文化,故有關信託之意義堪以現行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為據,合予說明。依上所述,所謂信託應有信託契約(按非指書面契約,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信託關係發生於信託法訂立前,故不以有書面之契約存在為限)及信託之目的存在,始得謂有信託關係存在。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一樓房屋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亦未能證明其信託之目的,復無信託被告為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原告自陳實際上由其自己經營、出租房屋,並收取租金),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成立信託契約而有信託關係之存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其本於終止借名契約(即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一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所據。

㈧、查系爭一樓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既已就何莊寶珠之遺產拋棄繼承,復未能證明其借名登記、經公證之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主張為真實,則其主張終止借用名義之使用借貸契約,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將系爭一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俊群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