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亥○○訴訟代理人 酉○○
戌○○申○○被 告 寅○○
壬○○庚○○子○○己○○辛○○乙○○○巳○○○癸○○戊○○丁○○未○○午○○甲○○卯○○
.94丙○○○
U.S辰○○
CH,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許戇遺產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十三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訴外人黃東榮前曾於民國43年8 月15日,與黃許戇(於43年12月30日死亡)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共同向黃許戇買受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13筆(下稱系爭土地),並俟買賣價款付清以後,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迄黃許戇於43年12月30日死亡以前,均未就系爭土地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黃許戇病故以後,原告旋向其繼承人提出辦理繼承登記暨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乃黃許戇繼承人中之黃買(於88年6 月22日死亡)、卯○○、辰○○三人,竟趁機對原告及黃東榮開出「一併承購與系爭土地無關之另外15筆土地(黃買、卯○○、黃霖德【於28年3 月3 日死亡】三人共有)」之附帶條件;原告及黃東榮迫於無奈,遂於54年10月22日,再與黃買、卯○○、辰○○三人,就系爭土地及另外15筆土地,重新補簽訂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系爭土地仍未經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78年6 月6 日,再度向黃許戇繼承人提出辦理繼承登記暨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乃黃買、卯○○、辰○○三人,竟又要求原告及黃東榮再給付渠等新臺幣(下同)523,000 元之補償金。為期順利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及黃東榮遂再於78年6 月29日,就價金等事宜,三度與黃買、卯○○、辰○○三人,補簽訂契約(合約書),並續於78年9 月5 日,依約對黃買等付訖上開項款;惟系爭土地嗣仍未經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茲黃許戇雖已身故,然被告為黃許戇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與黃東榮既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並已付訖買賣價款,且互為約定各自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原告自得本於買受人之地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黃許戇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書、黃許戇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自堪信為真。
㈡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13筆,其中編號③、④、⑥、⑦、⑧所
示之土地5 筆,其地目編定屬「田」(參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是於締約當時(43年8 月15日),核屬移轉或承受應受相關法令限制之「耕地」;至編號③、④、⑥、⑦、⑧、⑩、⑪、⑫所示之土地8 筆,則因使用分區業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暨使用地類別業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之規定,於原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件請求時,核亦屬移轉或承受應受相關法令限制之「農地」。準此以言,本件所首應探究者,闕為:原告與黃許戇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13筆所締結之買賣契約暨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請求,是否會因本件土地涉及部分「耕地」或「農地」致受有影響?⒈查原告、訴外人黃東榮與黃許戇,於43年8 月15日,就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13筆締結買賣契約時,土地法第三十條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雖土地法第三十條業已於64年7 月24日修正為:「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然64年7 月24日修正後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既係締約當時(43年8 月15日)之所無,法律復無得以溯及適用之明文,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自然不受64年7 月24日修正後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拘束。又依64年7 月24日修正後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約定出售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者」,固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其契約原則上自始無效;惟64年7 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債務行為,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人者,其所訂之農地買賣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原告、訴外人黃東榮與黃許戇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43年8 月15日),雖係以如附表編號③、④、⑥、⑦、⑧所示之「耕地」,為本件買賣之部分標的,然無論原告或訴外人黃東榮於締約當時是否業已具備自耕能力,核均不能影響本件債權行為即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之事實(是本院自亦無庸審酌原告或訴外人黃東榮於締約當時是否具備自耕能力)。
⒉次查,以附表所示13筆土地為買賣標的之買賣契約,固已有
效成立,惟附表所示之各筆土地得否辦理相關移轉登記,又其移轉登記應否受相關法令限制,則應以「移轉登記」時之法令為準。茲土地法第三十條本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嗣本條規定雖曾於64年7 月24日修正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然其後復已於89年1 月26日經公布刪除。由是以觀,顯見私有農地之移轉或承受,自89年1 月26日以後,已不受「無自耕能力者不得承受」之法令限制。至現行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雖係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則,考諸我國農地政策,自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於89年1 月26日刪除以後,已自原來之「農有農用」變更為「農地農用(亦即:農地不限於農有,但僅能供作農用)」;換言之,我國現時之農地政策,雖已開放農地自由買賣,然則嚴格要求農地僅能限於農用乙途,並同時就農地「非」農用之情節,制頒相關取締之規範;由此足徵,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實非意在限制農地移轉,而只不過是為澈底落實「農地農用」政策,避免農地在開放自由買賣以後,衍生其他土地投機行為,影響土地政策之執行,俾期杜絕農地「非」農用之情況發生;且農地(耕地)使用究否符合「區域計畫法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亦非法院所應或所能審認,蓋「農地」是否「農用」之審查認定,核屬農業主管機關之職掌範圍,此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執行並落實「農地農用」政策,曾經制頒「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以資為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作業規範;嗣並於89年
7 月26日,以農委會(八九)農企字第890010180 號函令頒布「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資為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依據自明。準此以言,自89年1 月26日以後,法院受理有關農地(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者,除無庸審核該承受之人是否具備「自耕」之能力,亦無須辨明該農地之使用是否符合「區域計劃法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易言之,法院判准農地(耕地)移轉登記,只不過是在解決當事人無從請求他造「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困難(以法院判決代替他造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至於該農地之移轉,究否符合農地農用條件,則屬地政機關接受人民申請之時所應審認,核非法院判斷當事人有無「協同辦理登記義務」所應詳予審究之點。是倘法院判准農地移轉,然其移轉竟不能符合農地農用之要求,則地政機關當可本於其職掌,而自行就人民之申請為准駁之認定。據此,系爭土地縱包括8 筆農地(耕地)在內,然此項事實對被告有無「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認定,尚不生任何影響;換言之,上開8 筆農地(耕地)之移轉請求,是否符合「區域計畫法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要非本院於准駁原告本件請求之際,所能或所應審究之事項!蓋無論原告日後能否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參見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俾完成農地過戶之登記手續,核均與被告有無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乙節,迥不相牟,是上開農地(耕地)移轉是否符合農地農用之條件,並不能影響本院就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事甚灼明(是本件核無命原告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以資審認之必要)。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出賣人除有依買賣契約交付標的物使買受人取得其占有之義務,並有使買受人取得物之所有權或權利之義務。至出賣人履行「使買受人取得物之所有權或權利」義務之方式,則應依動產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債權移轉或其他權利移轉之相關規定辦理。茲原告、訴外人黃東榮既曾於43年8 月15日,與黃許戇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共同向黃許戇買受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無「無效」原因,系爭土地復無不能移轉登記之法令限制,此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出賣人黃許戇除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訴外人黃東榮占有使用,更有協同原告及訴外人黃東榮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無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就令原告及訴外人黃東榮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然此仍無從解免黃許戇應協同原告及訴外人黃東榮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㈣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復有明定。茲出賣人黃許戇既已於43年12月30日死亡,則其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負之「協同原告及黃東榮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亦規定甚明。查黃許戇死亡(43年12月30日)之時,其繼承人本有:配偶丑○○○、長子黃買、長女黃峰、四女葉黃金玉、五女甲○○(原名黃碧玉)、三子卯○○、七女丙○○○、五子辰○○及孫子女丁○○(丁○○乃黃許戇養女黃玉惠生前所育子女,黃玉惠係早於黃許戇死亡以前之34年11月18日身故,是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代位黃玉惠而為繼承)等九名。嗣黃許戇四女葉黃金玉、長女黃峰及長子黃買雖係先後於51年2 月2 日、78年5 月20日、88年6月22日陸續辭世,然葉黃金玉尚有繼承人即配偶未○○、長子午○○二名;黃峰尚有繼承人即養子戊○○乙名;黃買則尚有繼承人即配偶寅○○、次子庚○○、三子子○○、長女乙○○○、次女巳○○○、三女癸○○及孫子女己○○、辛○○、壬○○(黃子聰、辛○○、壬○○乃黃買長子黃義雄生前所育子女,黃義雄係早於黃買死亡以前之79年2 月8 日身故,是黃子聰、辛○○、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代位黃義雄而為繼承)九名;是葉黃金玉、黃峰及黃買因黃許戇死亡而繼承自黃許戇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亦因葉黃金玉、黃峰及黃買之死亡,而分別由渠等繼承人即未○○、午○○、戊○○、寅○○、庚○○、子○○、乙○○○、巳○○○、癸○○、己○○、辛○○、壬○○等十二名概括承受。綜上,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黃許戇之繼承人即被告丑○○○、甲○○(原名黃碧玉)、卯○○、丙○○○、辰○○、丁○○、未○○、午○○、戊○○、寅○○、庚○○、子○○、乙○○○、巳○○○、癸○○、己○○、辛○○、壬○○等十八名,當然繼受被繼承人黃許戇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負之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為由,訴請渠等協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㈤末查,繼承於登記前雖已取得不動產物權,然因民法第七百
五十九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仍不得處分;是系爭土地倘未經繼承登記,自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原告訴請被告應先就其被繼承人黃許戇所有,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亦屬適法。
四、從而,原告本於其買受人之地位,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俊群【附表】┌──┬───────┬─────────────┬─────────┬───┐│編號│土 地 坐 落│土 地 標 示 部│土 地 所 有 權 部 │備 考││ │ ├──┬────┬─────┼────┬────┤ ││ │ │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① │臺北縣貢寮鄉貢│林 │山坡地保│林業用地 │黃許戇 │全 部│ ││ │寮段內寮小段第│ │育區 │ │ │ │ ││ │572-1 地號 │ │ │ │ │ │ │├──┼───────┼──┼────┼─────┼────┼────┼───┤│② │臺北縣貢寮鄉貢│林 │山坡地保│暫未編定 │黃許戇 │全 部│ ││ │寮段內寮小段第│ │育區 │ │ │ │ ││ │572-3 地號 │ │ │ │ │ │ │├──┼───────┼──┼────┼─────┼────┼────┼───┤│③ │臺北縣貢寮鄉貢│田 │山坡地保│農牧用地 │黃許戇 │全 部│ ││ │寮段內寮小段第│ │育區 │ │ │ │ ││ │572-4 地號 │ │ │ │ │ │ │├──┼───────┼──┼────┼─────┼────┼────┼───┤│④ │臺北縣貢寮鄉貢│田 │山坡地保│農牧用地 │黃許戇 │全 部│ ││ │寮段內寮小段第│ │育區 │ │ │ │ ││ │578 地號 │ │ │ │ │ │ │├──┼───────┼──┼────┼─────┼────┼────┼───┤│⑤ │臺北縣貢寮鄉貢│林 │山坡地保│林業用地 │黃許戇 │全 部│ ││ │寮段內寮小段第│ │育區 │ │ │ │ ││ │578-1 地號 │ │ │ │ │ │ │├──┼───────┼──┼────┼─────┼────┼────┼───┤│⑥ │臺北縣貢寮鄉貢│田 │山坡地保│農牧用地 │黃許戇 │全 部│ ││ │寮段內寮小段第│ │育區 │ │ │ │ ││ │580 地號 │ │ │ │ │ │ │├──┼───────┼──┼────┼─────┼────┼────┼───┤│⑦ │臺北縣貢寮鄉貢│田 │山坡地保│農牧用地 │黃許戇 │全 部│ ││ │寮段內寮小段第│ │育區 │ │ │ │ ││ │582 地號 │ │ │ │ │ │ │├──┼───────┼──┼────┼─────┼────┼────┼───┤│⑧ │臺北縣貢寮鄉貢│田 │山坡地保│農牧用地 │黃許戇 │全 部│ ││ │寮段內寮小段第│ │育區 │ │ │ │ ││ │582-1 地號 │ │ │ │ │ │ │├──┼───────┼──┼────┼─────┼────┼────┼───┤│⑨ │臺北縣貢寮鄉貢│林 │山坡地保│林業用地 │黃許戇 │全 部│ ││ │寮段內寮小段第│ │育區 │ │ │ │ ││ │582-2 地號 │ │ │ │ │ │ │├──┼───────┼──┼────┼─────┼────┼────┼───┤│⑩ │臺北縣貢寮鄉貢│林 │山坡地保│農牧用地 │黃許戇 │全 部│ ││ │寮段內寮小段第│ │育區 │ │ │ │ ││ │1093地號 │ │ │ │ │ │ │├──┼───────┼──┼────┼─────┼────┼────┼───┤│⑪ │臺北縣貢寮鄉貢│林 │山坡地保│農牧用地 │黃許戇 │全 部│ ││ │寮段內寮小段第│ │育區 │ │ │ │ ││ │1108地號 │ │ │ │ │ │ │├──┼───────┼──┼────┼─────┼────┼────┼───┤│⑫ │臺北縣貢寮鄉貢│林 │山坡地保│農牧用地 │黃許戇 │全 部│ ││ │寮段內寮小段第│ │育區 │ │ │ │ ││ │1109地號 │ │ │ │ │ │ │├──┼───────┼──┼────┼─────┼────┼────┼───┤│⑬ │臺北縣貢寮鄉貢│林 │山坡地保│林業用地 │黃許戇 │全 部│ ││ │寮段內寮小段第│ │育區 │ │ │ │ ││ │1112地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