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被 告 基隆市深美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伍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新台幣肆佰零伍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4月26日簽訂「深美國民小學建校工程建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以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1億6,346萬元承攬被上訴人之建校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被告尚有如下之工程款4,966萬5,038元迄未給付:㈠系爭工程契約工程項目明細表未列而新增之新增項目如起訴狀附表1-1(下稱附表1-1,見本院卷六第111頁以下)、合約設計圖及工程項目明細表少算之項目如起訴狀附表1-2(下稱附表1-2,見本院卷六第112頁反面以下)、施工中被告或監造人員指示變更項目如起訴狀附表1-3(下稱附表1-3,見本院卷六第115頁以下);㈡因系爭工程設計錯誤而生之增加工程費用,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4、1-5、1-6(下稱附表1-4、1-5、1-6,見本院卷六第117頁以下);㈢因被告相關之遲延責任所增加之費用,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7、1-10(下稱附表1-7、1-10,見本院卷六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反面);㈣可歸責於被告不當之指示而生損害及工程費用之增加,如起訴狀附表1-8、1-9(下稱附表1-8、1-9,見本院卷六第119頁);㈤如附表1-1至1-8之工程費用為4,061萬4,069元,外加「環保設備費0.1%」、「勞工安全衛生費0.1 %」、「營造綜合保險費0.7 %」、「管理費及利潤5%」、「營業稅5%」;又被告就工程變更或新增項目,或拒絕依照合約單價計算價額給付,或拒絕依約定協議之,被告應自雙方92年9月19日最後一次協調會翌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又系爭工程被告委託之建築師就有關「高程」部分設計錯誤,被告亦遲誤提供相關資料給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申報核備開工,又系爭工程因工程數量增加、變更,原設計推算出來之契約規定工期,自不符實際,且系爭工程景觀工程部分,發生超出合約之大量土方置放在施工區域內,致妨礙原告施工,被告在不加價之情況下要求原告負責清運該廢土,甚至不依權責辦理土源證明運棄剩餘土方,導致景觀工程延宕,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及情事變更原則,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期677天,亦即工期應以91年3月7日為末日,然本件工程於89年11月30日全部完工,同年12月5日提報完工,本件工程並未逾期,被告主張原告工程逾期,因而主張違約罰足以抵銷原告之工程款請求,並不合理。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509條及民法添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應給付原告4,966萬5,038元及自92年9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依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其性質為總價結算,並非實作實算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原則上僅被告對於工程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原告並不得異議,且新增工程項目仍須辦理變更設計,並就該新增項目訂出合理單價後,原告始得就該新增項目請求給付工程款。而本件工程係因被告確認工程項目於估價表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始辦理變更及加減帳;又本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500437470號函文,應有實作數量未逾契約數額量10%,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慣例之適用。原告自陳如附表1- 1所示,均已列於圖說上,僅工程項目明細表無該項目,然圖說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基隆市政府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條明示,施工說明書與合約條款、圖說、標單等有同等效力,相互為用,其有載於此而未載於彼者,承包人均應照辦;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原告依上開說明書約定,並不得要求被告就已列於圖說上之工程加價;原告主張附表1-2為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及工程項目明細表數量少算者,惟或其施作數量計算不確實,或施作量未逾契約數量10%,或被告已作加減帳,原告均不得另外請求。有關原告附表1-3請求部分,或為原告自行施作,未經被告同意,或為原告施作錯誤所致,或已載於第2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或已作加減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部分有理由。有關附表1-4原告請求增做基樁工程金額部分,原告原承承諾願吸納增加之費用,然嗣後反悔,原告以承諾吸納費用達成變更設計之目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況被告於辦理變更設計後亦已依約給付因變更所生之費用,原告再提出此項請求,顯無理由。有關原告請求附表1-5變更設計增做土方工程部分,本件工程土方依原始設計之土方運棄,加上變更設計,抑或是監造人依圖面計算,其土方絕不可能如原告所述15748.76立方公尺。有關原告請求附表1-6一般教室棟
12 Line擋土牆打除重做金額部分,此係因原告工地經驗嚴重不足導致擋土牆需重做,嚴重延宕工程。有關原告請求附表1-7行政中心棟火災修護金額部分,原告依約對施工期間所生之損失,均應由其負責,原告未依約於開工至驗收之施工期間投保營造險,致未能對火災所生損害獲得理賠,實可歸究於原告,且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未據舉證證明。有關原告請求附表1-8一般教室棟防水層打除重做金額部分,該工程完成後,即發生漏水現象,原告對打除重做費用應自行吸收。有關原告請求如附表1-9因被告變更設計未完成法定程序,其依被告指示施工,致遭行政罰鍰部分,此乃原告於工程督導會報中提出能採平行作業之方式,在辦理變更設計核准同時工程亦能同時施工,被告並未指示。有關原告請求附表1-10因被告變更設計及遲延提供申請開工核備文件而延誤工期所增加之人事、水電、電話費用部分,原告除未就此請求數額舉證外,此部分之費用,亦應由原告負責。有關原告請求附表1-1至1-8金額外加環保設備費等部分,原告實無請求之依據。另本件工程依據基隆市政府91年2月19日基府教國字第014479 號函知原告有關完工日期及逾期部分辦理之精神:工期結算原則以主體工程及景觀工程分列計算;工程逾期部分則依合約期限規範辦理。原告與被告取得上述共識後,本件於93年1月16日與原告辦理議價,監造單位並憑以辦理結算。有關工期認定,依合約第4條工程期限辦理,期間經奉核展延工期共154.5天,分別為:(A)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120天,(B)天災、停電等21.5天,(C)第2次變更設計共展延13 天。故核算完工日期為89年10月1日。
而基隆市政府核定原告竣工日為90年3月16日,原告逾期日數共計166天。其計違約工作天數為70.5天,不計違約工作天數為95.5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4月26日簽訂「深美國民小學建校工程建築工程契約」,由原告以契約總價1億6,346萬元承攬被告之建校建築工程,嗣該主體工程原告於89年11月30日完工,並於89年12月5日聲請完工驗,並於90年3月26日驗收通過,景觀工程則於93年5月31日驗收通過(見本院卷四第336、
368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係總價約定或實作實算契約?原告請求如附所示1-1至1-10工程款,有無理由?原告是否施工逾期?原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減免?爰析述如下:
五、系爭工程契約係總價約定或實作實算契約部分: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4條及第22條之約定,
合約總價不等於工程結算總價,系爭契約係實作結算契約,並非總價契約等語。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約定」二類,「實作實算」者,固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攬人之報酬,惟「總價約定」者,乃雙方就工作物完成之報酬,預先約定一固定數額,原則上實際完工數量與原契約約定數量之增減,雙方互不負找補之義務。亦即總價承攬契約,係指完成圖說規範所定之一切工程所需總價之契約,此類契約之付款條件,為承包業者於遵照業主所定之圖說規範,完成約定建築物後,業主給付承包業者簽訂之總價額,總價承攬契約之特性為,工程價目表所列之項目、數量僅供承包商參考,承包商投標時須自行按照圖說詳實計算估價,如認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者,須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間接反映於總價中。經查: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記載:「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壹億陸仟叁佰肆拾陸萬元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合約總價計算之」(見證物卷第1頁),是系爭工程契約除約定合約總價外,並以該合約總價來結算工程總價,依該契約文義所示,系爭工程契約應屬總價約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係實作實算契約,並以系爭工程契
約第3條規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合約總價計算之」,是合約總價並非工程結算總價,且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規定被告有隨時增減工程數量及計酬之權,兩造或參照系爭工程契約單價計算增減,或協商合理單價,以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規定原告請款前應先申請被告估驗後,依「完成工程價值之
90 %」付款,尾款於工程完成後除留10 %之保固金外 (於保固期滿發還),一次付清等為據。惟查,一般工程契約之契約金額,在不同階段有不同之名稱,在工程決標時,有一「決標總價」,在訂約時在契約上有一「訂約總價」,在完工結算後有一「結算總價」,如果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沒有變更,且無任何可歸責於業方之原因而應調整工程價款之事由或無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情形,則在總價契約之意義下,「決標總價」、「訂約總價」及「結算總價」此三者之金額應為一致(王伯儉著,王程契約法律實務,西元2008年10月2版第1刷第61頁,元照出版)。是系爭契約第3條雖記載「合約總價」、「工程結算總價」,然係於工程發生變更之情形下,致該2總價數額不同,尚不得採為系爭工程契約係屬「實作實算」契約之依據。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規定:「工程變更:甲方對…」(見證物卷第3頁),是該條項下文內所載增減數量、新增工程項目等,均係針對系爭工程與契約所載工作範圍不同而有變更之情形;另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係規定系爭工程分次估驗等付款辦法;二者均非可為系爭工程契約係實作實算之依據。
㈣系爭工程契約係屬總價約定,已如前述,則以該工程總價兩
造所約定之工作範圍為何?亦為本件爭執所應先行確定者。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記載:「合約範圍: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施工說明書、開標記錄、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圖樣、施工規範、施工預定進度表及說明書、投標須知、保證書及保固切結等一切章程在內。」、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記載:「圖說規定:乙方(即原告)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見證物卷第1頁);另亦屬系爭工程契約一部分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6條規定:「主辦工程機關除情形特殊在招標公告內另有規定外,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如有疑義,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日前,以書面向主辦工程機關請求釋疑,並得依規定申請爭議處理;…」、基隆市政府深美國民小學建校工程建築工程補充說明書(本補充說明為標函及工程合約承攬之附件)第5條規定「領取圖說:㈠工程圖說:…⑥投標單(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第6條規定「勘察工地:各投標廠商請自行前往工地勘查,如不勘查得標後不得異議(承包人應先至工地勘查,對基地高程、水電按接、運輸遠近、完工後之場地清理等,應詳實估價,倘因事前疏忽至發生額外工作時,概不得要求加價)。」、第7條規定「疑問解答:請詳閱投標須知及各項圖說、附件。如有疑問請於開標日一週前以書面具名方式向主辦工程機關請求釋疑,並得依規定申請爭議處理;主辦工程機關得成立爭議處理單位,處理爭議釋疑。」、第8條規定「投標:㈠各參加投標廠商:①應將標單連同估價單準確、繕寫清楚裝入標單封內(本標單數量僅供參考,廠商應詳細估算),蓋章密封。…」等,甚至於系爭工程契約預算明細表第1頁下方亦載明:「註:⒈預算明細表上所列數量僅供參考,實際數量以圖說為準。⒉承商對圖面、標單及責任分界點有任何疑問,請於開標前提出討論,否則得標後一切以建築師或業主解釋為準,不得異議。」(見證物卷第10頁),是依前開系爭工程契約之相關文件所示,系爭工程之工作應以施工圖樣為基準,原告並應按施工圖樣所示之工作及數額施作之,至投標單數量僅供參考,原告於投標前應自行先行估算,若原告於投標前對該標單所附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有疑義時,即應申請釋疑,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原告承包之工作範圍僅以預算明細表上所載之工程項目及其數量,尚不足取。
六、原告請求如附表1-1所示之工程款,有無理由部分:㈠原告主張如附表1-1部分所示主要是合約設計圖雖有標示,
但工程項目明細表無該項目,故該新增項目非在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所列之總價範圍,而屬新增項目,至於設計圖與項目明細表俱無者更是屬於新增(見本院卷六第111頁)。㈡查本件係被告公開招標之工程,因所有投標廠商均以招標文
件所載工程範圍為估價基礎,提出其認為合理之價格參與投標,業主亦係以該總價係針對招標文件所載全部工程之意思辦理招標,嗣後進而簽約,則就前開投標須知之解釋,自須以所有招標文件顯示於外之客觀文義,與總價承攬之精神為一致之解釋,始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況且,業主採招標方式決定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無非希望可於透過投標者間之競爭而有比價空間,獲得較為有利之締約條件,所有參與投標者亦係以相同工作範圍競爭締約機會,透過市場機制之運作形成契約之合理價格。而屬系爭工程契約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6條、基隆市政府深美國民小學建校工程建築工程補充說明書第6、7條均已載明,若有疑問或不明瞭處,投標前得向原告主辦單位要求解釋,已如前述,是以所有投標者就本件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均獲有同等之瞭解機會,縱契約及其餘附屬文件文義上不甚明瞭,亦均獲有向業主詢問之同等機會,於此狀況下,若任意放寬有關核實計價給付之範圍,不僅剝奪業主就此部分之比價機會,喪失由其他願以更低價格承攬之廠商承作之可能,對於業已將此工作誠實估計在內,因而以些許差價未能得標之廠商而言,更顯屬不公。是以於總價承攬之契約中,就所謂「遺漏」而應核實支付之工程項目,其解釋仍須與總價承攬之精神一致,應以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㈢原告請求如附表1-1-1(增做工地安全圍籬、大門及警示燈
)、1-1-2(增做全區臨時照明設備)、1-1-18(增做洗車台)部分:
依系爭工程契約一部分之一般建築工程標準施工說明書記載:「㈠總則⒉圖樣說明:本工程之圖樣、標單及說明書具同等效力,一切規定均應遵辦。如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需,或慣例上所應有,承包人均須照做不另加價,…」等語。經查,證人即原告負責系爭工程執行之原告總經理丁○○到庭證稱:如附表1-1-1、1-1-2、1-1-18部分係假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另證人即估算製作系爭工程預算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之庚○○證稱:此項目之工程雖未標示在施工圖內,但均列在假設工程項目中的「臨時工務所及設備」項內,因為這些假設工程具體內容都是交由營造廠自行判斷應設置多少數量及應支出的費用,我們只是估一個概數,營造廠在投標時,就應該自行判斷該費用是否合理再決定是否投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頁),是此部分工程既已列於預算明細表,即無原告所稱新增工程之情形。
㈣原告請求如附表1-1-3(電梯間增做維修走道板)、1-1-4(
幼稚園櫸木扶手)、1-1-6(游泳池走道舖設10×10止滑石英磚)、1-1-7(增做之軌式橫拉布幕)、1-1-8(增做司令台不鏽鋼欄杆)1-1-10(行政中心棟主要入口增做座椅)、1-1-11(一般教室2樓增做D型不鏽鋼欄杆)、1-1-12(全區塑鋼門窗增做紗窗)、1-1-13(全區不鏽鋼門窗之推拉窗增做五金配件)、1-1-15(增做汽車停車位畫線)、1-1-16(增做游泳池邊PC地坪及舖貼外磚)、1-1-17(幼稚園造型迴廊增做D型不鏽鋼欄杆)部分:
原告主張部分工程均屬合約之設計圖雖有標示,但契約工程項目明細表未列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1-112頁、卷五第224頁)。依前所述,此部分工程既已為圖說上所標示,依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約定性質,原告僅以供參考之預算明細表為憑,請求此部分工程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如附表1-1-5(重做游泳池邊扶手專用磚)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原經建築師同意以一般止滑磚施作,但驗收時要求原告打除重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1頁);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原為被告建築師同意施作一般止滑磚,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有利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建築師同意以一般止滑磚施作,自不足取,是被告要求原告按圖說所示改以扶手專用磚施工,係依約請求原告履行,原告請求被告於契約外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亦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如附表1-1-9(活動中心棟地下室增做防水粉刷)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於合約設計圖及工程項目明細表均未列,係經被告及建築師之指示而施作等語。經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己○○證稱:此部分工程本來設計圖是要做防水毯,但後來是做防水劑粉刷(水泥砂漿的防水粉刷)工程,防水毯的施工價格較防水粉刷貴,預算明細表內並無防水毯的估價,雖然明細表內有防水粉刷的估價,但此並不包括此項的防水粉刷工程,在施工前曾經有進行討論,當時就發現該部分漏未估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7頁);證人即繪製系爭工程施工圖之乙○○證稱:圖面原本是要作防水毯,但預算明細表並無該項目,經現場會勘,我們事務所認為應該可以用1比2的水泥砂漿的防水粉刷,所以與原告協調後,原告也同意改用此方式施作,所以就以該方式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頁),並有此部分防水詳圖圖說A9-18、兩造針對此部分工程往來之工程施工問題表2紙可憑(見本院卷五證物袋、證物卷第131-132頁)。是此部分依工程圖說原告原應施作防水毯,於工程中兩造合意施作費用較低之防水粉刷,原告自不得主張此部分為工程變更而請求工程款。
㈦原告請求如附表1-1-14(全區地樑、地坪基礎增做2000 PSIPC)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係建築師現場指示施作,被告前校長章政信在場亦同意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原告為避免工程材料受到污染而自行施作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前校章政信到庭證稱:伊不知此部工程在何處,且所有工程變更不論大小均要陳報到基隆市政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 0頁);另證人即系爭工程建築師己○○證稱:此部分工程包含地樑、地坪及基礎增做3項,其中地樑及基礎在圖說及估價中都有顯示,地坪部分在圖說及估價中均未列入,此部分費用本來是不需要施作,但原告為了趕工程自行施作,所以該部分費用未列在合約內,地樑及基礎部分在剖面圖及大樣圖均有標示,預算明細表中預伴混凝土2000PSI就是指地樑及基礎部分工程,不包括地坪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頁);證人即系爭工程負責繪圖之乙○○證稱:此部分工程係原告為了便利工程施作所作的;如果原告不做該部分工程,不影響結構安全,只是施工比較不方便;但在施工期間,原告曾口頭向我們反應原先估算不足,但因為沒有書面,所以我們沒有進一步處理。類此原先設計及估算明細表未列入費用之工程,原告欲施作,須經被告同意,伊並未指示原告施作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372頁)。是此部分工程,其中地樑部分原為施工圖及預算明細表所有,原告依約施作,自不得請求有關地樑部分之工款。至地坪增作部分,為原施工圖及預算明細表所無,固非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惟此部分工程施作與否均不影響工程結構之安全,所涉及者僅為原告施工之便利,是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施作,原告應自行負擔此部分之費用,而無權向被告請求之。
㈧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1之工程款,均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如附表1-2所示之工程款,有無理由部分:㈠原告主張如附表1-2部分係被告所委託之設計單位 (即建築
師,其亦為監造單位)設計有誤,致圖、表所顯示之數量不足,導致實際施作數量超出甚多,故屬契約第14條所指之數量增加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2頁反面)。被告則否認上情,抗辯雖承認實際施作數量增減逾工程契約數量百分之10者願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函(即本院卷三第325-326頁)以契約增減契約價金,惟應以施工圖為基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1頁、卷六第154頁,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5月12日開庭時稱係數量之增減以預算明細表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六第140頁〉,並以此為據提出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六第124 -129頁〉,然此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前所論不符,並經嗣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所否認,此自非被告最後確定之防禦方法)。
㈡依前所述,系爭工程為總價約定,並以圖說所載為兩造約定
之工作範圍,故凡系爭工程圖說所載之工程,縱於預算明細表有漏算之情形,原告均不得請求之,惟若被告自認時,自得請求給付之。
㈢原告請求如附表1-2-1(廁所輕隔間)部分:
原告自陳此部分工程係按圖施工計有138間,且依被告的算法確實是99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0頁),是僅兩造就廁所數量計算方式不同,原告既屬按圖施工,為依約應施作之工程,自不得請求額外之工程款。
㈣原告請求如附表1-2-2(地坪舖40×40石英磚)、1-2-3(地
坪舖40×40岩面磚)1-2- 5(外牆刷外牆漆)、1-2-9(花台不鏽鋼欄杆)、1-2-10(欄杆B)、1-2-19(W23塑鋼窗)、1-2-20(W14塑鋼窗)、1-2-21(W18塑鋼窗)部分:原告自承此部分工程均係按圖施工,是實際施工數量與預算明細表不符,依系爭工程契約係總價合約之性質,原告亦不得請求。
㈤原告請求如附表1-2-15(全區結構體使用鋼筋)、1-2-17(全區結構使用3000 PSI混凝土)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逾預算明細表數量甚多,並提出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發票為據(見證物卷第228-234頁、第241-258頁);然原告亦自陳此均係按圖施工使用之鋼筋、混凝土數量,縱逾預算明細表,仍係依約應完成之工作,自不得請求之。
㈥原告請求如附表1-2-16(施工鷹架)部分:
原告主張本工程室內多處設計為挑高但合約無室內施工鷹架,請辦理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然查,證人己○○證稱:「第16項部分無短少,原告曾表示室內施工架也要列入,但依工程習慣,所謂鷹架是指室外的部分,當初原告認為有短少,是因為他將室內施工架也列入鷹架計算。」(見本院卷第403頁)、「(法官問:附表1-2-16之鷹架是否為室內鷹架?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是的。)如果是室內的鷹架,通常是做活動施工架或軟式鷹架,可能列在室內粉刷工程項目內,也可能單獨列項,因編列預算者的習慣而異,這部分請編列預算公司人員說明。」 (見本院卷三第140-141頁)等語,證人即製作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及預算明細表之庚○○到庭證稱:(法官問:施工鷹架〈附表1-2-16〉部分估在何項內〈提示起訴狀之證物第239頁及240頁照片〉?)這些鷹架都是屬於室內鷹架,不會單獨列項估算,而是將此費用分別算入室內粉刷、模板工程項內。我們在預算明細表中所列的鷹架費用,是專指室外的鷹架。」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份單價分析表中,平頂及室內牆面粉刷工程之費用有無包括室內鷹架?〈附表1之2第16項〉〈提示起訴狀之證物第33、35頁〉)有關室內鷹架的架設是屬於粉刷工程的一部份,不會另外列項估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46頁),是此部分室內裝修工程之鷹架費用既已列入粉刷及模板工程項目內,原告自不得請求之。
㈦原告請求如附表1-2-18(電梯增加一停)部分:
原告主張依施工電梯詳圖標示電梯為1至4樓4停,惟實際施作為包含地下室共5停,並提出A9-13電梯詳圖為憑(見證物卷第260頁)。惟證人己○○到庭證稱:前開A9-13電梯詳圖誤載電梯為4停,實際施工是五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頁);再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A2-1全區地下一層詳圖(見本院卷四第98頁)有電梯間之標示,另A5-9(見本院卷四第99頁)、A5-3、A5-4(見本院卷五第261-264頁,前開圖說亦請參見卷附之契約原本)分別為F樓梯間剖面及各樓層之平面詳圖,繪有地下一層至四樓以上突一層之樓梯及電梯詳圖,依該圖說可知地下室確有一停,則原告依電梯相關圖說施作包含地下一樓之5停電梯,係契約範圍內之工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
㈧原告請求如附表1-2-4(一般教室棟地坪貼30×30陶磚〈依證物卷第16頁預算明細表所載為20×20陶磚〉)部分:
原告主張行政中心及教室2樓脫鞋區、312走廊實際施作陶磚面積1106.5平方公尺,逾合約面積571平方公尺,請求其間之差額等語。惟依據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所提出之行政中心及教室2樓平面圖(見證物卷第203頁)標示應施作陶磚部分,經本院現場履勘現場確已舖設陶磚等情,有本院95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48頁),是原告依圖說施作,縱實際施作數量與預算明表所載數量差距甚大,亦不得請求之。
㈨原告請求如附表1-2-6(外牆斬石子)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合約總面積360平方公尺,實際施工1345平方公尺,依合約單價每平方公尺820.12元計,所增加施作面積985平方公尺,請求增加之。然原告自陳此部分為按圖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0頁),縱實際施作數量較預算明細表為多,亦不得請求之。
㈩原告請求如附表1-2-7(全區PVC踢腳板)、1-2-8(女兒牆
不鏽鋼欄杆)、1-2-11(50 cm涵管)、1-2-12(A型水溝)、1-2-13(B型水溝)、1-2-14( 排水暗溝)部分:
依原告主張此部工程均係按圖施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9頁反面、第80頁),雖與預算明細表所載數量不符,依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請求之。至證人己○○證稱:「法官問:本件追加減帳是否基於工程變更或包含實作數量與預算明細表所載不同?)追加減帳的部分是指工程進行中業主要求施作圖說內未有的部分,若圖說與預算明細表不符部分,則於招標書中要求投標者要自行注意。」、「如附表1-2-7是校方要求變更地板材料;1-2-8才增加6公尺,印象不深;1-2-11可能是施工方便,承商要求變更,我們認為對工程不影響,同意變更;1-2-12、13及14與1-2-11性質相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8-390頁),此屬施工圖所無部分,縱有追加,亦與原告以按圖施工逾預算明細表數量之主張無涉。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2之工程款,均無理由。
八、原告請求如附表1-3所示之工程款,有無理由部分:㈠原告主張附表1-3部分工程款,係以本工程施工中,被告與
其監造人員變更工程項目,要求原告施作工程合約中未約定之工程項目,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規定,被告自應支付該工程款。被告抗辯附表1-3部分,有部分確實為施工圖所無而屬工程變更等語。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1-3-1(視廳教室增做壁布)部分:
原告主張原設計面積121平方公尺,變更設計後之施作面積
168.5平方公尺,依合約單價每平方公尺321.286元,以增加施作47.5平方公尺,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20,388元等語。被告對此部分壁布增做面積47.5平方公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29頁、第43頁),惟以應扣除水泥粉光加PVC之價差51元等語。查視廳教室牆面為貼壁布及1:3粉刷加乳膠漆,有視廳教室平面詳圖可憑(見證物卷第280-281頁),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業已粉刷乳膠漆後才增做壁布之情形下,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未施作之乳膠漆,自屬有據。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為2,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證物卷第279頁所示壁布每平方公尺321.286元、粉刷乳膠漆每平方公尺為270.556元,計算式為:47.5x〈321.286-
270.55 6〉=2409.67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㈢原告請求如附表1-3-2(行政中心棟入口1:3整體粉光加金鋼砂地坪變更為舖陶磚)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變更設計,且經被告事先檢查材料才准施工等語。惟查,證人己○○證稱:此部分原設計係金剛砂崁銅條地坪,後來改為陶磚,有事先檢查材料,因係以其他地方施工所剩的陶磚來舖設,施工時伊不在現場,,但監工人員回報說工地主任自行要施作,並吸收該部分費用,因為陶磚比較貴。驗收時發現材質不同,原則上只要比原設計的材料還好,我們就會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況且證人即原告現場監工戊○○證稱:伊不知此部分何人指示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是原告現場監工人員尚不知被告何人指示變更,原告憑空主張此部分工程係經被告指示變更,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如附表1-3-3(一般教室棟9~12 Line增做RC擋土牆)、1-3-4(6~9 Line增做1/2 B磚牆)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工程變更,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抗辯附表1-3-3部分擋土牆面積為48.8平方公尺,以合約算出RC擋土牆單價為1091元,扣除原合約所訂之1/2磚,被告應給付原告38,210元等語。經查,被告自陳一般教室棟9~12 Line增做RC擋土牆面積為48.8平方公尺(即19.5x〈3.5+1.5〉/2=4
8.8),即逾被告所稱第2次追加減項目表6~12Line地樑以下砌1/2B磚48.51平方公尺之數量(見本院卷六第19頁),則被告抗辯6~12Line地樑以下面積為48.51平方公尺,即屬無據。再依原告所主張如附表1-3-4原告施作1/2B磚牆部分,為一直角三角形(見本院卷五第86頁),則原告所主張此部分磚牆之面積應為14.4平方公尺(底x高÷2,即24x1.2÷2=14.4),是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3-3一般教室棟9~12 Line增做RC擋土牆工程款53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1091x48.8=53240.8)及如附表1-3-4一般教室棟6~9 Line增做1/2 B磚牆9,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身14.4x〈308.603+380.470〉=9922.6512),共63,164元(即53241+9923=63164),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可採。至原告所舉如附表1-3-3部分面積及計算工程款之依據,已為被告所否認,如前所述,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被告承認之方式計 算之,併予敘明。
㈤原告請求如附表1-3-5(全區不鏽鋼門門扇玻璃從5 ㎜變更為10㎜強化玻璃)部分:
原告主張玻璃厚度變更後每才價格為170元,被告所核算每mm為50元,偏離市場行情等語,被告自陳此部分係工程變更,並於第2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追加玻璃變更之差價222,241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7頁)。查證人己○○證稱:變更設計議定書的單價(即本院卷五第285頁)是由市政府跟營造廠分別訪價協議來的,可查詢當時的議價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9頁),雖原告主張前開單價偏離市場行情,惟原告亦僅提出不鏽鋼門窗變更詳表(見證物卷第296頁),就前開議定書所載單價如何偏離市場行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除被告自陳之222,241元部分為有理由外,逾此數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如附表1-3-6(全區天花板收尾增做窗簾盒及垂板)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圖說所無,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抗辯此為原告自行施作之收邊等語。查證人己○○證稱此部分工程係原告自行施作收邊,並非被告要求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7頁);又證人庚○○證稱:垂板當然包含在天花板工程項內,但有作天花板工程,不一定需要作窗簾盒,所以如果要另做窗簾盒,就會另外列項估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頁);再參證人即原告現場監工戊○○證稱:此部分工程有反應給監造單位,希望按合約書第6條規定協議,但監造單位表示應由我們自行收尾,拒絕協議,但如果不做該部分工程,天花板沒有辦法固定,所以我們就自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又兩造自陳此位置並無窗簾之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5頁);是此部分工程或已包括在天花板工程內,或因天花板無法固定而施作,應均屬天花板工程之一部分,尚難認有工程變更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不足取。
㈦原告請求如附表1-3-7(拼花地板變更為條狀企口地板及增做夾板、防潮布)部分:
原告主張原設計圖因基隆地區多雨潮濕,易隆起變形而難以保固養護,進而易生危險,故變更設計,由每平方公尺單價由875.081元變更為1500元,以施作面積8562平方公尺計算,請求差額5,350,557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已變更施作,並於第2次變更設定議定書中補價差防潮布(塑膠布)、夾板(木心板)部分為924,851元等語。經查,①原告主張拼花地板加防潮布、夾板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500元,並提單價分析表及原告與為原告承作此部分工程之宜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宜匠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協議書為憑(見證物卷第310、311頁)。然觀諸該工程協議書可知此部分未變更前之拼花柚木地板,亦由原告交由宜匠公司以每平方公尺1,11
0 元承作,顯已逾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所載企口柚木拼花板每平方公尺單價為875元(見證物卷第30頁),有違一般承包商低價轉包以賺取差價之常情,是原告再以宜匠公司所提出工程變更後之單價作為此部分工程請求之依據,自不足取。②又有關防潮布(塑膠布)每mm為10.2元、夾板(木心板)每mm為93元(即本院卷五第285頁),係由市政府跟營造廠分別訪價協議來的等情,已如前開證人己○○所述,再依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見本院卷四第53、56、
62 頁)所示,此部分工程之變更,柚木拼花地板每平方公尺單價亦由875.081元變更為978.281元,以每平方公尺差價
103.2元,依此部分預算明細表之數量8553平方公尺(即行政中心棟1170 mm、一般教室棟6934mm、幼稚園棟449mm),再加上前開防潮布及夾板之追加總價924,851元,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807,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為:103.2x8553+924851=0000000.6),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㈧原告請求如附表1-3-8(活動中心棟一樓出入口增做無障礙設施)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原設計為黑色門檻,妨害殘障者出入,且依法令係必須施作之設施,原告依被告、建築師指示而增作等語。被告則以此為原告未依圖面施作,造成樓板高低差導致室內積水之處理方式,為原告應施作之項目等語。查本院就活動中心一樓出入口高低差,究係依原設圖施工之當然結果?抑或因承包商施工不當所致?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據該公會調閱合約書工程圖號A2-2建築平面配置詳圖,活動中心室內設計標高為68.7m,活動中心門外設計標高為68.65m,亦即原設計「活動中心室內地面高」較其室外地面高出5公分之意。現場以水準儀定平後,觀測活動中心室外內各3點之地面相對高差,以其高差平均值作比對,即活動中心室內地面平均高差觀測值為158.7公分,室外地面平均高差觀測值為150.8公分,顯示室外地面較活動中心室內地面高7.9公分,除不符原圖說之設計外,不但易灌水且造成更大之高差,故需另作殘障出入坡道加以改善及符合法規之要求等情,有技師公會96年4月12日96省土技字第2052號鑑定報告一冊可憑(置於卷外,並見該報告書第4、6頁),故此部分既為原告未按圖施工所作之補救措施,此部分之工程款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至該殘障設施之施作雖亦為符合相關法令所需,惟此補救措施既為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即有施作之義務,原告要難僅以此亦為系爭工程符合法令之所需而要求被告付款,併予敘明。
㈨原告請求如附表1-3-9(室外壓克力球場增做鋼筋及整體粉光)部分:
原告主張基於地坪條件之惡劣,所以被告及監造單位乃要求原告加作鋼筋及整體粉光等語。被告則以本項施作PC後因洩水坡度不足,原告自行施作整體粉光等語。本院就此部分如按圖施工,有無另外增作鋼筋或進行整體粉光之必要?送請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單位調閱合約單價分析表第35頁及工程圖圖號A2-2,本案壓克力球場之設計,係純混凝土地面,於施灌混凝土後拖平混凝土面,再以環氧樹脂及亞克力塗料作表面處理。本件球場所承受的載重為人在其上活動時之重量,依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為500kgf/㎡,且球場係全部接觸地面建築,其所承受之載重直接全部傳至地面,設計採用抗壓強度210kgf/c㎡之混凝土,其可承受之載重可達210x100x100=0000000kgf/㎡,遠大於500kgf/㎡,故並不需額外配置鋼筋;球場如已依「環氧樹脂砂漿地坪」之「施工」程序施作,球場表面平整度係由第三層砂漿層之砂漿以鏝刀整平之鏝平作業控制,並無需外增混凝土整體粉光作業之必要等情,亦有前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憑(報告書第4、6頁),是此部分工程原無施作之必要,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自屬無據。
㈩原告請求如附表1-3-10(廚房截水溝增舖磁磚)部分:
原告主張依圖說及單價分析表所示,截水溝工程並無貼「磁磚」之項目,此部分為變更項目,被告應付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施作廚房截水溝時無洩水坡度,故修正達到有斜度,且該施作項目數量已計入廚房地板面積之20*20磁磚等語。
經查,廚房截水溝確無舖設磁磚之設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之圖說及單價分析表可憑(見證物卷第340-341頁),且證人庚○○證稱:「(法官問:廚房截水溝增舖磁磚工程費用(附表1之3第10項)估算於何一項目內?)通常截水溝只會估算防水工程及蓋板之費用,本件圖面並未標示要貼磁磚,所以除非建築師或業主指示,通常是不會增貼磁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頁),是原告自得請求此變更工程之工程款,此部分之總面積經本院履勘結果為10.8661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49頁),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不爭執之每平方公尺511.521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5,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為:10.8661x511.521=5558.23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
原告請求如附表1-3-11(行政中心棟4樓已完成之柚木地板變更重做磨石子地磚)部分:
原告主張行政中心棟4樓走道已完成之柚木地板因雨變形,為配合室內磨石子地磚材質,變更重施作磨石子地磚,原告請求已完成之柚木地板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本區地坪因原告工地管理不當,造成木地板泡水及火災造成柚木地板損耗,原告於工務會議多次要求變更,故於第二次加減帳已變更完成等語。經查,證人己○○證稱:原設計是柚木地板,因為被火燒,而且尚未驗收,所以沒有估驗付款,認為原告虧損,所以請他施作較便宜的磨石子地板,並且已經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0頁),再參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施工問題表(見證物卷346頁)所示,承包商所提之問題內容:「C區行政中心棟3F開放空間及504走廊地坪,原設計為柚木老板,因其教室為磨石子地坪,為求完整美觀一致性,建議更改為磨石子地坪。」,己○○建築師事務所回復之解決方式則載為:「此為火災受損區域,原施作之原本地板已受損無法使用,為求一致採用承商之建議,並辦理加減帳」等語,除原告於提出問題時僅係以美觀、一致性為由要求變更外,並未提及其他變更之事由,而當時即由監造單位回復係因火災所致,此並未經原告當場否認,自應認被告抗辯係因火災致柚木地板損壞為可採,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規定:「一般損害:工程開工以後交接以前,如有損(焚)毀或滅失,由乙方(即原告)負擔之。…」(見證物卷第4頁),則原告自應負擔工程於驗收前因火災所造成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原告請求如附表1-3-12(幼稚園器材室已施做完成之磨石子地磚增做高架實木地板)部分:
原告主張基於安全因素,已施工完成之磨石子,被告要求增做高架實木地板,縱使設計圖有標示,亦屬設計圖有列,但明細表項目未列語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按圖施作等語。經查,此高架實木地板為圖面A2-2、A5-7所標示,業經證人辛○○、己○○證述詳明(見本院卷二第376頁、卷三第25頁),並有該圖說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8、29頁),是此部分既為原告按圖說所應施作,再參諸前開所述,系爭工程合約係總價約定性質,縱該實木地板未列入預算明細表內,原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
原告請求如附表1-3-13(景觀拱橋扶手拆除重作)部分:
原告主張其依約施工完成,被告嫌不美觀並要求拆除重作等語,被告則以該扶手施作型式未依圖說L2-1註1繪製細部施工圖說並送交經業主或建築師審核,且原施作之扶手與L2-1圖說原木格欄扶手H=100(8*10cm)高度與斷面尺寸不符等語。經查,系爭合約原本內L2-1圖說內文字註:「1、本景觀工程圖說為基本設計施工圖說,圖內相關之景觀設施,承作廠商須照原設計精神,依現場地形及工程完成所必須之施作材料與工法,繪製細部施工圖說,並送交業主及建築師審查核可後方可施作。」等語,是原告就此拱橋扶手於施工前應繪製細部施工圖說送被告或建築師核可後方可施作,惟原告就原施作之拱橋扶手(見證物卷第355頁),並未能提出業經被告或建築師核可之細部圖說,則被告抗辯原告未按圖施作扶手而要求原告拆除重作,自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已拆除之扶手係經被告之監造單位同意後才施工,且原告亦檢附該扶手照片經估驗領得該期工程款,是此部分係事後被告要求拆除重作云云,並提出估驗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26-428頁)。然證人即被告現場監工簡志宏證稱:原告施作景觀扶手前並未送審細部詳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至估驗資料雖有檢附拆除前之扶手照片,然此是否即得免除原告須繪製細部圖說並經被告或建築師之核可義務,實有疑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為其業已依圖說規定施作之認定,自不足採。
原告請求如附表1-3-14(幼稚園迴廊增做立柱及水槽)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設計迴廊單邊立柱另一側懸空,另一側若不加立柱無法支撐,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同意增加立柱及水槽等語;被告則以立柱已於第2次加減帳中增加45,868元,另水槽為圖說A9-3簷口收邊,為原告應完成之項目等語。經查,幼稚園迴廊增做立柱為4支,並已於第2次追加減帳中按合約單價增加4支立柱之金額為45,868元,有兩造於98年2月16日共同至現場履勘之履勘紀錄及第2次追加減項目表可憑(見本院卷六第43頁、卷五第164頁);又有關原告主張幼稚園之水槽,係連接各迴廊屋頂之水槽(見證物卷第364頁),並非如圖說A9-3為與迴廊屋頂成一體之屋頂簷口收邊,是此水槽自為原告按圖說以外之增作工程,原告自得請求之,再依原告所提並為被告不爭之單價分析表(見證物卷第357頁,即水槽8公尺,單價950元,總價7,600元),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數額為7,600元。是原告得請求幼稚園迴廊增做立柱及水槽之工程款為53,468元(45868+7600=53468),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足取。
原告請求如附表1-3-15(景觀水池增做拼花馬賽克)部分:
原告主張工程標單及明細表無此項目,被告指示追做等語;被告抗辯此部分圖說及預算明細表均有標示等語。經查,證人辛○○證稱:此部分原設計圖就有標示,並不是增作,工程明細表中列於「41荷花池、馬賽克」項目內(起訴狀之證物卷第63至64頁),在L2-1景觀圖內已標示要用拼花,意思就是要用拼花馬賽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7頁),核與該工程明細表及圖說所載「註:…3材料之拼花後定。…」相符,是原告按圖施作拼花馬賽克,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至預算明細表所列價額、施工內容不符部分,依前開所述,系爭工程合約係總價約定性質,原告自不得援此為其請求之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如附表1-3-1部分2,410元、如附表
1-3-3、1-3-4部分63,164元、如附表1-3-5部分222,241元、如附表1-3-7部分1,807,521元、如附表1-3-10部分5,558元、如附表1-3-14部分53,468元,共計2,154,362元。
九、原告請求如附表1-4(增做基椿工程)部分: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委託之設計單位,因未確實在設計前履勘
現場地形,致設計圖所示之「高程」與現地不符,經過相關磋商等情,其後變更高程設計,而增加使用之基椿費用計1,084,244元。被告抗辯原告前來表示為增加學校通風及採光,建議提高全區高程150公分,並評估費用約200萬元願自行吸納,惟事後原告於88年10月7日所召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表示不同意吸收變更高程所需之經費,故其是以承諾吸納費用達成變更設計之目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況被告於辦理變更設計後亦已依約給付因變更所生之費用,原告再提出此項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㈡經查,原告先後於88年5月26日、6月2日以及6月5日三次來
函原告以及監造人,表示為增加學校通風及採光,建議提高全區高程150公分,並評估費用約2百萬元整,其後並承諾以嘉惠地方學子之心情願吸納增加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4 、95、111頁)。再依卷附之88年9月10日所召開之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審查會會議紀錄記載:「五、建築師報告事項:⒊經承包廠商提出變更之建議,且因而增減之工程費用承包廠商同意吸收」、「六、各單位意見:…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順公司):當初係考量基椿提高二公尺,使工程順利進行才答應多出金額自行吸收,今則不同意支付該款項。」(見本院卷六第176-177頁)。另再依卷附之88年10月7日所召開之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審查會會議紀錄記載:「七、討論事項:…己○○建築師事務所:變更項目基椿工程部分因承商已同意吸收該款項,故未列金額,…。錦順公司:當初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才答應變更基椿多出金額自行吸收,今時程已過,目前不同意吸收該款項,…」(見本院卷六第184頁),是原告當初建議提高高程時,確實為自行負擔變更工程所生基椿費用之要約,並於被告同意變更高程時,雙方所為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況且原告所請求之基椿費用為1,084,244元,亦未逾原告原允諾之200萬元數額,原告自應依其允諾負擔此部分之費用而不得被告請求。
十、原告請求如附表1之5(變更設計後增做土方工程)部分:㈠原告主張因工程高程錯誤,經變更設計後,出現大量多於原
設計之土方,依系爭合約第14條及情事變更原則,以及可歸責於被告及其債之使用人之事由,請求土方增加之費用。被告則以依合約工程補充說明書所載,原告於投標前應自行前往工地勘察,包括對基地之高程,並不得於事後要求加價,至工程提高高程後,僅增加地質教室之土方計1241立方公尺,並已載入第1項工程變更明細表,且依監造單位於90年8月
24 日函示內容,其中說明第3點亦稱工程運棄土方數量經核算為7000立方公尺,原告雖運棄土方達15748.7 6立方公尺,但非本件工程所生,倘若因原告土地管理不當,遭人隨意棄置土方(或有對外收容土方情事),卻要被告負擔清理之費用,實無理由等語。
㈡依前開所㈣所述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
第6條、基隆市政府深美國民小學建校工程建築工程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8條、系爭工程契約預算明細表第1頁下方所載,被告於投標前應自行前往工地勘察,包括基地之高程,且預算明細表所載數量僅供參考,原告不得事後要求加價,是縱使系爭工程原設計圖高程有誤,致生土方數量與預算明細表所載不等,原告亦不得請求之。另因提高高程後土方數量按圖面計算增加1241立方公尺,為被告所是認,依原合單價廢土運棄每立方公尺46.502元計(見本院卷五第136頁),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為57,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41x46.502=57708.982)。
㈢雖原告執其已取得建築師所開立之土源證明,確認土方來源
及數量,且工地現場有監工,不可能未發現他人傾倒廢土情事云云,並提出經建築師簽認之棄土地點變更報告書為憑(見證物卷第436頁);惟查,依系爭工程89年9月29日臨時工程督導會報會議紀錄所載(見證物卷第428頁):「肆、議程事項:案由:㈠學校剩餘土方如何處理?決議:土方量監造人依圖面核算約七千立方公尺,承造人核算之土方量約一萬立方公尺,唯現場土方因鬆方粗估約一萬五千立方公尺。目前現地堆存土方量約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依合約精神概由承商自行處理,唯基於公共工程市府協助之立場,由承商提出申請轉由校方呈報市長裁奪處理方式。」、系爭工程
89 年10月22日臨時工程督導會報會議紀錄所載(見證物卷第43 1頁):「四督導單位、主席指示事項:⒈依市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基府教國字第092476號函示:有關建築承商(錦順公司)申請將基地內土方運至天外天垃圾掩埋場乙案,同意照辦,…」,是基隆市政府已同意原告將系爭工程土方運至垃圾掩埋場,原告乃於89年10月28日以89錦工深字第1028號函請己○○建築師事務所核發剩餘土約15000立方公尺之來源證明,己○○建築師事務所則於89年11月6日以89年城字第167號函就系爭工程土方相關事宜函復,請原告就現場堆積之土方及廢棄物約九千立方公尺,逕洽相關單位辦理運棄,以利工進等語(見證物卷第433頁及本院卷六第228頁),而己○○建築師事務所亦僅於89此亦有原告函文可憑(見證物卷第433頁),是己○○建築師事務所並未出具土源證明。至原告所持之系爭工程棄土地點變更報告書(見證物卷第436頁),觀其意旨僅係說明棄土變更地點事宜,難認係土源證明,縱屬土源證明,依前開總價合約之性質,原告亦不得要求加價,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原告請求如附表1-6(一般教室棟12 Line擋土牆打除重作)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設計之強度不足,致原告依圖施工而發
生牆面龜裂,原告為了工程堅固與安全需要,將已施工之RC牆打除,重做擋土牆,並變更配筋為5分鋼筋,被告應支付重作費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1月8日進行澆置混凝土,並於2日後(89年1月10日)未達規定最少拆模時間3天即拆模,又於12日後(89年1月22日)未達混凝土強度(依規定一般所指混凝土強度,係指其灌注後28天的強度)即回填發生牆壁傾斜龜裂,且施工時並未規定分層夯實,此乃原告工地經驗嚴重不足導致擋土牆需重做嚴重延宕工程等語。
㈡經查,本院就此部分工程送請技師公會鑑定,其結果認該處
原設計係為地下室外牆之設計,非「擋土牆」設計,其配筋圖詳如合約書工程圖圖號S4-3中「地下室外牆配筋詳圖」,牆配筋採5號鋼筋雙層排置,垂直向間距10公分,水平間距
20 公分,經抽查三處,探測結果均符合原設計圖;原設計己○○建築師所提送12 Line牆結構計算書,審查其分析過程及結果,正確可用,與合約工程書圖號S4-3中「地下室外牆配筋詳圖」亦相符。再依原告所提之12 Line擋土牆照片6幀及相關往來函件、報告顯示,該牆內面為廁所之牆面,背面牆為埋在地面下,經核對工程圖該牆頂及底均有樑、左右有柱,並有地版及頂版等構造相互連接構成一體,故該牆應為「地下室外牆」,而非擋土牆,其配筋應依工程圖圖號S4-3中「地下室外牆配筋詳圖」施作,且其土方回填施工程序應在該牆頂樑、頂版等構造相互連接完成灌漿後,且混凝土強度已達設計強度可受力下,進行回填作業方為正確;依當時施工之照片所示,僅完成該牆及其相鄰柱,頂樑、頂版均尚未完成下進行土方回填,係將其當成擋土牆方式施工,如欲依此模式施工則其配筋應依工程圖圖號S4-3中「擋土牆配筋詳圖」施作,方屬正確。再依原告所提12 Line擋土牆龜裂前後報表摘要及日報表等資料顯示,該牆係於89年1月8日灌漿,89年1月22日回填2.5公尺高,造成牆面龜裂,再依混凝土試驗報告,其期齡9天之抗壓強度為153kgf/c㎡,尚未達設計強度210kgf/c㎡,不宜承受回填土壓力。該牆倒塌之原因係原告誤用「配筋詳圖」,且未依地下室外牆正確施工法即「於完成整體結構構架後且達混凝土設計強度後方可回填土方之程序」施工(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施工既有違誤,則其打除重作之費用即不得向被告請求。
、原告請求附表1-7(行政中心棟火災修復)部分:㈠原告主張本工程行政中心棟於89年8月已全部完工,並上鎖
管制人員進出,惟同年9月26日由於不明原因發生火災,致內部裝潢發生損失,而本件工程因原告未能配合如期申請開工及變更高程設計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工程遲延,依民法第237條規定,原告就此火災所生之損害不負其責等語。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基隆市政府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條規定,工程開工以後交接以前,如有損(焚)毀或滅失,由即原告負擔之,且依該合約第28條規定原告所受損害應向其以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
㈡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規定:「一般損害:工程開工
以後交接以前,如有損(焚)毀或滅失,由乙方(即原告)負擔之。…」(見證物卷第4頁),再按該契約第28條保險第2款規定:「本工程應由乙方於簽訂合約時,向保險公司投保營造險,…如中途遇有工程追加或變更設計,因此增減工程費用及工程期限時,該項保險規定繼續有效,其保險單應隨時更正,該保險費包括在決標總價內,廠商應按規定履行,施工期間發生一切災害,甲方(即被告)不予補助」、同條第3款:「保險期限為開工之日起至驗收為止。」(見證物卷第6-7頁),是於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所生之損害,即應由原告負責,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施工期間因火災所生損害修復之工程款。
㈢原告雖稱行政中心業已完工,並上鎖管制人員進出,惟原告
亦不諱言此部分並未經向被告提出完工驗收之請求,即原告並未提出給付,自無身為被告之債權人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37條規定主張其就火災所受損害無須負責,自不可取。又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基隆市政府營造保險細節補充規定」第5條規定:「保險期限應為自開工日起至本府驗收合格之日止,不論工程契約所訂為工作天或日曆天,承包商均應自行審慎估算,如在實際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前保險期限已屆滿,承包商應予續保。其保險費如屬本府之原因而延長工期續保者,經承包商申請,本府核可後付給」、第
6 條:「遇有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時,承包商應隨時加保,其保險費按實由本府付給」等語,縱系爭工程有原告所稱可歸於被告或其使用人之事由發生工期延長情形,依前開規定,原告亦應於保險期限屆滿時即自行加保,再由原告另向被告申領加保之保險費。原告僅以被告未支付工期延長期間之保險費,並基於同時履行抗辯而未加保,主張被告應支付此火災修復費用,尚不足取。
、原告請求附表附1-8(一般教室棟防水層打除重做)部分:㈠原告主張一般教室之防水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
被告驗收使用,當中被告未曾對系爭工程主張過漏水,被告竟事後要求原告屋頂防水打除重做,並與與景觀工程驗收「綁在一起」為要脅等語。被告則以上開防水工程完成後,即發生漏水現象,係因原告施作時先以灌注藥劑之防水工法,以致施工完成後仍有水痕現象,頂層發生滲漏,嚴重影響施工品質,此顯可歸責於原告,故打除重做費用原告應自行吸收等語。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90年2月13日之部分驗收紀錄第9點記載「
屋頂防水應打除重作。」(見證物卷第561頁),又證人即原告現場工程師戊○○證稱:「(法官問:為何增加附表1之8部分之工程?)是被告在90年2月13日複驗時要求原告打除重做(起訴狀證物第561頁第9點),是依被告的要求重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般教室之防水工程完成後是否發生漏水的現象?)有些許漏水。」、「(法官問:你為何說有些許漏水?)因為我在工程期間都有在現場,在90年2月13日複驗之前,我就到一般教室去查看,確實發現屋頂漏水。」、「(法官問:依你專業判斷,漏水原因如何?)有可能是防水層漏水,也有可能是水管漏水。」、「(法官:你發現漏水後,有無去查明漏水原因?)沒有,當時只是有些潮濕,還沒有到滴水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是有關屋頂部分確實存有潮濕漏水之情形,原告否認有漏水情形,自不足採。又證人即被告現場監工辛○○證稱:伊和己○○到現場時發現牆壁和天花板滲水嚴重,所以要求原告改善,伊沒有印象指示原告拆除重做,僅要求其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頁);另證人己○○證稱:「我們是在該部分工程完成後一個月就發現漏水嚴重,所以我指示原告來改善,一開始他們用補漏的方式作防水處理四、五次,但情況未改善,所以我們才指示他們拆除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是被告於發現此部分工程存有瑕疵時,即要求原告修補之,惟於被告修補未見瑕疵修復時,始要求原告以拆除重作方式修補,亦難認有不符民法第
49 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告僅以系爭工程90年3月26日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34頁)及原告單方之抗議函文(見證物卷第562頁)主張被告無故要求原告重新施作此部分之工哦,自不足取。綜上,此部分工程既屬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原告負有修補之責,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打除重作之費用。
、變更設計未完成法定程序,依被告指行先行施工,致原告遭行政罰部分(如附表1-9):
㈠原告主張在變更設計之過程中,依建管法令是不能施工的,
被告仍強令原告施工,致遭基隆市政府開單罰款等語。被告抗辯原告88年9月17日工程督導會報中原告提出能採平行作業之方式,在辦理變更設計核准同時工程亦能同時施工,但經呈市府後說明請求不符規定,原告遲至90年4月29日方向建築主管機關報請勘驗,經市府查驗人員抵達現場勘驗,得知原告已逕行施工未待變更設計核准,並罰款原告等語。
㈡經查,證人己○○證稱:「(法官:有無人指示原告在主管
機關未核准前就施工?)在市政府開會時曾做成決定,要求原告開工與變更設計的程序同時進行,也就是不用等到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就可先開始施工,我記得大約開會後一週內原告就開始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頁),再依本院向基隆市政府函調之系爭工程88年9月17日工程督導會議紀錄載:「3.建築師:1.於10月2日前將變更設計之經費增減詳細資料送交學校。2.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於9月20日前向建築管理辦理變更設計掛號,積極辦理變更手續,唯平行作業仍請學校函請市府同意。3.有關基礎勘驗,本所於10月2日前將處理建議函送學校請學校函請市府核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頁);再依系爭工程查驗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六第317頁),在系爭工程於89年1月5日變更設計核准前,原告業已施作高程變更設計之行政中心棟(即A區)之基礎動工(查驗日期為88年11月5日)、一般教室棟(即B區)之基礎動工(查驗日期為88年10月16日)、地下室配筋(查驗日期為88年11月1日)等工程,是原告既係依系爭工程督導會議決定先行施工,原告因此遭行政罰鍰108,000元,自屬可歸於被告事由所生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自屬可採。至原告或有如被告所言遲延報請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勘驗,然均不影響原告依被告指示先行施工之情形,被告援此抗辯此行政罰鍰為原告之責,實不可取。
、原告請求附表1-10因變更設計遲延提供申請開工核備文件而延誤工期所增加之人事費及水、電、電話費部分。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遲誤提供申報開工核備之文件,以及高程問
題而生之變更設計等之延誤,致工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但卻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延長至89年11月底完工,依民法第227條、第240條,及合約第十四條之精神,此一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又基於被告無理提出各種要求爭執、無故拒絕驗收等事由,致原告在90年8月底才能撤出工地所生之人事費用、水電、電話費等語。被告否認之。
㈡經查,如後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述遲誤提供申報開工核備文
件致延誤工期之情形,而高程變更設計復為被告依原告之建議所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遲延或拒絕驗收之情形,其援此請求因被告延誤工期所增加之人事費用、及水、電、電話費等,自屬無據。
、原告請求附表1-1至1-8工程項目及費用,並依契約約定尚應加列「環保設備費0.1 %」、「勞工安全衛生費0.1 %」、「營造綜合保險費0.7 %」、「管理費及利潤5 %」部分:
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保險第1款:乙方(即原告)應將工程標的及工程用材料(包括甲方(即被告)供給材料)依甲方規定投保營造險,保險費已包括在合約總價內。第29條施工安全與配合:本項經費應含於總價中,不得要求另外計價。第一款: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切實辦理(見證物卷第6-7頁),是原告此項請求尚無所據。
、系爭工程原告有無逾期完工?被告以原告逾期罰款有無理由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委託之建築師基地高程設計錯誤、契
約中工程項目明細表或設計圖漏列少算,被告延誤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申報核備開工等,依情事變更原則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有權請求延長工期,應再追加工期677天,其工期應以91年3月7日為末日 (即契約工期末日89年4月30日加677天),而本件實際完工日為89年11月30日,原告並未逾期完工等語: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規定,期間經奉核展延工期共154.5天,分別為:(A )第1次變更設計展延120天,(B)天災、停電等21.5天,(C)第2次變更設計共展延13天。故核算完工日期為89年10月1日。依基隆市政府核定原告竣工日為90年3月16日,共計166天。其計違約工作天數為70.5天,不計違約工作天數為95.5天,並依系爭合約第24規定計算逾期完工違約金等語。
㈡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規定:工期延長:因下列原因及因甲
方(即被告)之影響,致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㈠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天災(地變、颱風)」。㈡甲方之延誤(諸如未經辦妥用地取得、建築改良物拆遷、農林作物剷除、管線遷改)及第三者陳情阻礙施工等」(見證物卷第4頁)。另亦為系爭工程合約一部分之營繕工程工期附註補充說明㈣⑴②不計工作天:指受內外原因之影響,致本工程全部停工或要徑作業不能工作之日曆天。因受氣候之影響不能工作之日曆天。依習俗不工作之假日其他特殊原因(見本院卷六第382頁),是系爭工程合約得否延長,自應依前開規定決定之。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延誤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申報
核備開工,自88年4月27日起算至建管單位於88年9月2日核備開工日止,遲延計129天,僅請求延長工期42天等語。然查,原告自陳於88年5月28日起至88年6月7日止施作系爭工程之基椿工程(見本院卷四第125頁),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無法於88年4月27日起88年5月27日止,及自88年6月8日起至88年9月2日止之期間入場施工,則原告既已實際施作,不論當時已否完成開工之行政程序,實無延誤可言,原告自不得延長此部分之工期。
㈣原告主張因變更高程自88年6月8日基椿完成翌日起至設計單
位於89年2月15日將變更建照交原告工務所日止無法施工,扣除已核准增加之60日工期,請求延長期167日等語。然查,⑴系爭工程高程變更設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原告即於系爭工程88年9月17日工程督導會議就施工進度報告:「⒈C區施作基腳、B區施作兒般破碎、C區施作地下室土方開挖。
⒉高程進行變更中,為避免日後基礎勘驗問題,請協助①儘快完成變更手續②同意依變更後的高程作基礎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頁)。⑵88年10月5日雖基隆市發函要求
原告第1次變更設計未核准前,應按原設計圖說施作(見證物卷第567頁),原告雖於88年12月3日之工程聯繫會報中就工務局建管人員要求停止施作變更設計工程,提出討論,然於89年1月21日之工程督導會報中,原告之工程進度報告就變更設計之工程仍有進展,此有該二次工程聯繫會報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0-197頁)。⑶原告自承於第1次變更設計前,被告令原告施工,依被告提出附件六(見本院卷六第316頁),當中也載明辛○○提出公文89-018載趕工進度落後與疑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4頁反面),是原告並未於89年2月15日取得變更建照前全面停工,甚至仍施作變更設計之工程,是原告可否主張此部分工期之延長,即有疑義。再觀兩造及己○○建築師3方同意由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局長就專業立場對應展延之合理工期重新核算,經雙方所提供之資料研判,有關因變更設計行政作業所增加之工期建議為60天與98天,簽請基隆市長核准為60天,並同增加工作項目追加之60天,有關同意變更設計部分合計延展工期120天等情,有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研商會議紀錄、基隆市政府89年7月11日函、89年8月22日函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88-189、190頁、卷六第333頁),是此部分延展工期60日既已為原告同意,自不容原告事後翻異之。
㈤原告請求因變更設計後增作地質教室、一樓樓高增高、接椿
等工程,請求延長工期,因此部分均屬變更設計增加之工作項目,依前開說明,亦為兩造及己○○建築師事務所3方協議因工作項目增加延展之60日內,亦不容原告事後翻異之。
㈥原告請求因合約預算明細表漏列少算延展工期部分,依前開
所述系爭工程為總價約定,且原告於投標前應勘察現場,不得事後要求加價,亦無原告所稱合約漏列少算之情形,原告援此要求增加工期,自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增加不可抗力之日期37.5日部分,因系爭工程約定
為限期完工,故僅能針對實際影響工程部分展延工期,依氣象局及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停電證明書所載,可增加之工期計為21.5日,此並經基隆市政府同意在案,此有相關函文及氣象局、電力公司資料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36、337、379- 376頁),原告逾此工期之主張,自不足取。
㈧原告請求因火災及擋土牆增加工期部分,前者因原告尚未申
請驗收並未提出給付,應由原告負保管之責,後者係原告施工不當,為可歸責於原告,此二部分均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期之延展。
㈨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4條工程期限辦理,除前
開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120天、天災、停電等21.5天,及被告自陳之第2次變更設計共展延13天,共計展延154.5天,核算完工日期為89年10月1日。
㈩有關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之認定:
1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2款規定:「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及驗收
、複驗,以一次為限,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期限內改善完成,再行申請甲方複驗,未於期限內改善者視同逾期論。」(見證物卷第4頁),是依前開是有關工程完工之認定自應以驗收日為準。原告主張應以其實際完工日為準,尚屬無據。
2查系爭工程經核准分為2次驗收,分為建築工程及景觀工程
,其中建築工程於90年3月26日、景觀工程於93年5月31日完成驗收,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5頁),是完工日期應以前開之驗收日期為憑,被告於建築工程以90年3月16日為完工日,於景觀工程以90年7月20日為完工日(見本院卷四第372頁)以計算原告工程逾期之違約金,尚屬有據。
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免除原告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逾期完工被告與有過失或違約金過高,應予免除。經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應配合事項未配合至延誤工期之情形,另增加變更工程項目、數量部分亦已核准延展工期在案;又無原告所言被告設計錯誤致工程數量、項目增加等應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如前所述;另被告雖於全部工程驗收前固已提前使用,然此二階段驗收屬較有利於原告計算違約金之方式,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受有損害,尚屬無據。而違約金既經兩造約定,在原告未舉證明違約金高於被告實際所受損害前,本院實無從酌免或免除原告所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其數額部分:依前所述,除系爭工程契約外原告得請求增加之工程款為附表1-2為2,154,362元、附表1-5為57,709元、附表1-9為108,000元,扣除此部分被告已於2次變更設計及3次追加減帳已算入之數額即附表1-3- 3及1-3-4部分14,970元(見本院卷四第52頁)、附表1-3-5部分222,241元(見本院卷六第129-130頁)、附表1-3-7部分1, 807,521元(即924851元〈見本院卷六第129-130頁〉加上882670元〈見本院卷四第53、56頁〉、附表1-3-14部分45, 868元、附表1-5為57,709元(見本院卷五第136頁),計2, 090,600元,被告應較其核算總金額多支付171,762元,再參以原告對被告所提出(見本院卷四第373頁)有關已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保留款數額、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其他違約金數額等均未有意見,則依被告結算後應給付之數額3,883,933元再加上171,762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4,055,695元。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仍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主張其業已清償提存3,883,933元;惟此與被告應給付之數額不符,不生清償之效力,併予敘明。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款⒉規定:工程全部完成經會同有關單位驗收合格及完成請領使用執照後,尾款除保留總價百分之1作保固金俟保固金期滿時,無息發還外,其餘一次付清。第5款規定工程款俟完成法定程序及教育部補助款核撥後再行支付等語(見證物卷第5頁),是本件工程款以驗收合格工程款完成法定程序及教育部補助款核撥後為其給付期限。本件工程全部於93年5月31日完成驗收,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5頁),且被告亦已將其認為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辦理提存,有該提存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頁可憑),亦即該工程款業已核撥,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工程款核撥之時點,是依卷內資料,被告應自基隆市政府同意被告辦理清償提存之93年11月17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雙方92年9月19日最後一次協調會翌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尚不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55,695元及自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