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戊○○○
丁○○丙○○己○○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93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規定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7 月5 日收受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並於94年7 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略以:㈠ 鈞院9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並未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即於93年1 月
8 日向地政事務所質疑領得之「日據時代之舊地籍圖」,依舊地籍圖之界址,於現場再為重新調查實際重測,或應再審原告之請求傳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庭陳述、調查,以解決再審原告之疑慮,以為正確、公平之審判,僅於該再審案件審理期間,傳訊兩造到庭言詞辯論,根本無法瞭解現場土地坐落位移的情況,既然再審原告已有事實上之疑惑,為求精確,為何不能再依據所提出之新證據詳查,以致疑問未除,疑惑加深。㈡再審原告今又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即「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該調查表於實地調查結果所設立之界標與事實完全不符,鈞院均以此錯誤之調查資料所實施重測結果,作為判決基礎之依據,顯有重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89年度瑞簡字第81號、91年度簡上字第10號、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
2 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請求確定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 ○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共有坐落同地段40
5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丙、丁點之連結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7 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須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必須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道卻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且就證物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有可受利益之判決者為限。查:
㈠再審原告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認界址再審事件審理
期間,未依再審原告請求至現場重新測量或傳訊證人云云而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然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以當事人間土地界址之確定,應依據法院實際重測及調查結果加以認定,而本案已經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先後測量在卷,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詳述論述就再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揭各法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難謂相符。
㈡再審原告所提出87年3 月26日台北縣瑞芳鎮地籍圖重測地籍
調查表一份,雖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惟再審原告於88年1月26日即經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函示即知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調查程序及地籍調查表之事 (本院88年度瑞簡字第39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案卷第2 卷第59、60頁參照), 嗣該調查表亦附於本院89年度瑞簡字第81號確認界址事件90年6 月6 日勘驗筆錄,為再審原告所知,是再審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知悉有地籍調查表,而在前訴訟程序復無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知悉其有存在之地籍調查表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況且該台北縣瑞芳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曾經附於本院90年6 月6 日勘驗筆錄,經原審調卷該卷予以審酌 (93年度再易字第2 號判決第3 頁第13行、第
4 頁倒數第5 行以下), 非漏未斟酌。且該調查表僅係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藉以證明確依土地法之規定重新辦理地籍測量所踐行之行政程序及書面,就該證物形式上觀察,縱經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不相符。
三、綜上,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之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李達法 官 徐世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