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基家簡字第2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陸人士,與宋春北即被告之父結婚,嗣宋春北於民國92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等均委任訴外人宋秀茹與其簽訂協議書,承諾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
000 元,詎料迄今均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協議書1 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93年度嘉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1 份等物為證。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第1 點記載「甲方(即指宋秀茹)全權代表故宋春北所有家族,同意給付乙方(指原告)贍養費新台幣伍拾萬元」,其中所稱「故宋春北所有家族」,依據協議書全體文意以觀,應係指除原告以外之宋春北全體繼承人,而除原告以外宋春北之繼承人即子女宋秀茹、甲○○、乙○○等3 人,而協議書中雖用代表但其法律上正確之用語應係代理,是以堪認系爭協議書乃由訴外人宋秀茹本人並兼代理本案被告甲○○、乙○○而與原告簽立,又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第83號案卷,被告乙○○、甲○○均於該案審理時到庭作證稱授權訴外人宋秀茹代理其等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是以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曾經授權宋秀茹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因此該協議書之效力當然及於被告,被告應依據協議書給付款項予原告,首堪認定。
(三)又按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經查,本件給付之債務係金錢債務,乃為可分之債務,因此應由被告二人及宋秀茹就500,000 元之債務各負3 分之1 之給付責任,亦即每人應負擔166,667元之給付義務。
(四)基於前述,原告依據協議書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