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乙 ○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於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貳仟貳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原係夫妻,並育有于文鳳、于心勉二女,兩造約定自民國84年2 月22日起,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新臺幣 (下同)5 萬 元,並支付二女全部之教養費用,詎被告未依約將94年6 月至9 月共計4 個月之生活費20萬元給付原告,亦積欠原告代墊之于文鳳、于心勉之學雜費10萬元,合計共積欠原告30萬元,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94年6 月至9 月共計4 個月之生活費20萬元之情並不爭執,惟答辯略以:被告原均有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之生活費,都是直接匯入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所開立之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93年9月失業後無力給付,94年2月間復覓得工作,仍繼續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之生活費,惟原告一再打電話至被告任職之場所騷擾,被告因而失業迄今,因此自94年6月起無力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之生活費;至於兩造女兒之教養費用部分,因兩造之女兒為身心障礙人士子女,故學校之學雜費均由台北市政府補助,非由原告支付,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學雜費用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生活費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兩造於84年2 月22日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5 萬元,被告自94年6 月起至同年9月止共計積欠4 個月之生活費20萬元未付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前均有按月匯入5萬元生活費至原告銀行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存摺節本 (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因失業無力按月給付5萬元之生活費,縱被告所辯屬實,仍非其得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被告上開抗辯,要無足取。
四、子女學雜費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起訴所主張兩造原係夫妻,並育有于文鳳、于心勉二女,兩造約定由被告支付二女全部之教養費用之情並不爭執,然以于文鳳、于心勉因屬身心障礙人士子女,故學校之學雜費均由台北市政府補助,原告並未為于文鳳、于心勉支付任何學校之學雜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告對於被告所抗辯于文鳳、于心勉就讀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台北縣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之學雜費係由台北市政府負擔一節並不爭執,且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台北縣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94學年度第1學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請領減免學雜費申請表、繳費單,其申請金額欄項下即記載:「補助標準率:學雜費全免」、「該生依規定請領公費抵繳學雜費32,060元」等語,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堪採信,原告既未實際支付二女在學校就讀之學雜費用而係由政府補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然原告復提出于心勉在台北市私立毅志文理短期補習班參加短期補習之收費收據6千9百元及于心勉參加台北縣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升學班課後輔導通知、繳費單6千2百元,則非在政府補助範圍,且原告確已代王心勉悉數繳納,有其上之繳費記錄及收訖戳記足參,復為兩造子女王心勉課業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1萬3千1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提出94年8月12日萬藝美術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學雜費明細表,觀諸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載明購買品名為美工文具,價格為185元,然並未載明買受人究為何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為其支付,又學雜費明細表係原告片面製作之紀錄,原告對於究竟有無支出該筆費用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照准;另原告提出之水、電、瓦斯、電話費及地價稅、社區管理費、汽車執照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交通違規罰鍰、汽車修理費、油費、車資、健保滯納金、醫療費用、有線電視費等日常生活之雜項開支收據,應包含在上開被告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之生活費內,原告在子女學雜費項下為重覆之請求亦乏依據,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3 千1 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得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