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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基小字第 1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堵區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7年12月起至89年12月止,積欠原告應繳之水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7,727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供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用戶欠繳水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供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長枝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刊 登新聞紙 費 300元合 計 1,300元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0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