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因事實原告依兩造間之自來水供水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2年9月之水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