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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基小字第 1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 (以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因被告所有之房屋頂樓搭建之鐵棚架掉落,致原告之房屋及汽車受有損害,被告原承諾由原告自行修復後予以賠償,詎原告召人修復後,被告卻以當日納坦颱風屬天災為由,拒絕賠償,他們棚架的欄杆已經鏽蝕,早上八點多颱風才剛開始,就掉下來了。為此起訴請求,並提出相片七張、修理單據三張為證。

二、被告則以:我從來都沒有承諾要賠償原告自行修繕的費用。我的採光罩確實有掉落,但該次颱風我自己也受有損失,而且颱風也非我可控制,這是天災。這種棚架在我們的社區很常見,而且我的太太、小孩都在底下活動,不可能不保養,平常我都會做除鏽與補漆的保養。對於原告主張的金額沒有意見。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係本件被告對於其建築物上掉落棚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該棚架之設置保管是否已盡其設置保管之注意義務,應否負建築物所有人之責任。

四、經查,自原告提出之相片觀之,該掉落之棚架,其斷裂處及其他部分,均有生鏽之情形,而兩造居住之地區,地勢較高,台灣復為多颱風之地區,若在屋頂上搭建棚架等物,應特別注意其受風掉落之防止,始得謂已盡保管設置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所設置之棚架,其支柱已有生鏽之情形,顯見平日有疏於保養之情形,颱風固屬天災,但若平時妥為保養,該棚架掉落之危險並非不可防止,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其屋頂棚架之設置保管,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綜上所述,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1-15